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53號
TTDM,112,聲保,5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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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國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8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一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 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 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 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 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 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 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 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



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 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國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 度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度東 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23時40分許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 案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受刑人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自得以卷內資料審酌「個案犯罪特性、情節 」,依其裁量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例外情形。
(二)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4年內已犯施用毒品3次 ,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簽發112年 度執字第1381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5日 下午3時00分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等附於112年度執字第1381號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簽發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之前,並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檢察官顯未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自有明顯瑕疵,執行之指 揮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前揭通知受刑人定期報到之執行指 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是受 刑人上述異議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 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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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