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5號
TTDM,112,聲,38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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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2部 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 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所定之例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合併定本件 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受刑人劉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10/21~108/10/22 111/5/6 11:41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簡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1/7/13 112/6/3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 112年度簡字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3 112/8/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4號 台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9號 執行中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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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