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286號
TTDM,112,東簡,28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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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22日20時23分 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於110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東地檢 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 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2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
二、實體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施用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 毒偵卷第6頁背面)。惟查:
㈠本案警方持臺東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 5月22日20時23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 確認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7頁), 並有臺東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 9頁)。又被告上揭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嗣經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 608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0頁至 第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復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考;再依據 Cl 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 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 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 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闡釋明確,並 均為本院辦理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項。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為175ng/mL,是被告有於112年5月22日20時2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曾因竊盜及其他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素行不佳;且其此 次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無面對錯誤之勇氣,態度顯非良 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 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考量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此部分刑事政策之理念,應併於量刑時參考;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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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