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9號
TTDM,112,易,8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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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宣岑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秋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6號、112年度偵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機車)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趁四下無人 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橘黃色塑膠 水管1條(下稱本案水管)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一)。
二、乙○○、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29日1時46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機車),在前頭引領乙○○騎乘A機車搭載丁○○,前 往臺東縣○○○鄉○○村○○00號之己○○所經營之雜貨店(下稱系爭 商店)。其等於同日2時24分許抵達後,趁四下無人,以不詳 方式毀損系爭商店所架設之監視器5臺,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桿,將該商店之鐵捲門撬開及破壞 其上門鎖,並進入店內行竊,竊取己○○所有之監視器4支、 剝皮辣椒、奧利多水、寶礦力水得等不詳數量物品後,隨即 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被告乙○○、丁○○、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未有爭 執證據能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0、523-526頁),且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 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秋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1第23、24、197、199、223、224頁),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1第33-37、41-49、139、225頁 ),足認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事證明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3人對於犯罪事實二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乙○ ○辯稱:當時我與丁○○、丙○○到山上採箭竹、竹筍,採完後 到觀景臺,觀景臺在系爭商店旁邊,我沒有去系爭商店等語 ;丁○○及丙○○則辯稱:我沒有去系爭商店等語。



 2.經查:
 ⑴於111年4月29日1時46分許,乙○○騎乘A機車搭載丁○○,緊跟 在丙○○所騎乘之B機車後方,其等由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往 臺9線,行經臺9線與臺11線交叉路口後往大武方向,再行經 同縣太麻里鄉日昇路,前往系爭商店。其等於同日2時24分 許抵達系爭商店,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店外並下車,丙○○以手 電筒照射之方式查看系爭商店周遭,丁○○以不明衣物遮蓋頭 部並在旁來回走動觀看把風,乙○○則在系爭商店邊角之部分 監視器所在位置有所動作,隨即店外監視器遭以不詳方式破 壞而中斷錄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存卷為憑(偵卷2第 108-125頁)。
 ⑵承上,雖系爭商店監視器無法將現場3人之面孔清晰拍攝,惟 依憑影像中3人之性別、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一為速克達機 車,另一為打檔車)、款式與車牌號碼、配戴之安全帽樣式 、渠等行車至系爭商店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搜索扣押 而得之衣物(偵卷2第63-67、71-75、87-89、91、249-252頁 ),綜合比對以觀後,已足認定於111年4月29日1時46分許分 別騎乘A、B機車之人之目的地為系爭商店,且騎乘A車之人 為乙○○及丁○○,B車則為丙○○所駕駛。復依沿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具備上開相同特徵之其他人、車,是在案發現場之 3人當為被告3人無訛。此情亦與乙○○及丁○○自陳當日有共乘 機車前往案發地附近,及丙○○表示錄影畫面中其稱B機車之 人為自己,並未將該車借與他人之詞一致(本院卷第199-201 、337、507頁)。再被告3人在案發現場除有前述之動作外, 佐以系爭商店其他監視器遭破壞而中段錄影之時間點判斷, 尚可認定監視器有遭乙○○或丙○○破壞之情形。另,關於乙○○ 辯稱當時是去採箭竹一節,雖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自己有與乙○○、丁○○一同去採竹筍,惟此等陳述尚無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與上開系爭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 ,亦即並未見其等手拿或機車裝載竹筍之情形;況且,其等 所謂採收竹筍之地點、採收後之處置等均有不明,不足予以 採信。
⑶本案被告3人竊盜之物品為何,根據刑案現場照片顯示遭破壞 而不復所蹤之監視器數量,及遺留或拋棄於系爭商店附近之 物,及丁○○於偵訊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2第106 、107、133、313頁),堪認其等竊取之物品至少有監視器4 支、剝皮辣椒數罐、奧利多水約半箱、寶礦力水得數瓶(裝 於紙箱內)。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之物品有剝皮 辣椒、保力達、寶礦力、蠻牛、黑松沙士、舒跑、台灣啤酒 、金牌啤酒各1箱、茶裏王2箱、極品拿鐵粉約30至40包、奧



利多水半箱、伯朗咖啡1箱半、蘋果西打10瓶、零錢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物,惟除前述可資判斷之物外,卷內刑案現場 照片僅見系爭商店冰箱飲料大略只有10餘瓶礦泉水,桌子抽 屜內之零錢和散落在地,尚無從得知於本案遭竊前,究竟有 何等物品存在,是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被告3人共騎 乘2輛機車行竊,B車雖前有置物籃,後有置物架,然兩車之 乘載空間相較於汽車仍屬有限,是否足以容納告訴人所指之 數量眾多、具有不小體積之失竊物,衡情並非無疑,故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3人所竊取之物僅能為如事實欄所 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上開所辯,與既存之證 據資料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空言答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乙○○、丁○○、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之3罪、丁○○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事由:    
 1.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5號施用 毒品案件之刑(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已先執行完畢),經花 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花蓮高分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丁○○前於誣告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丙○○則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 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該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09年12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3人前述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49-454、465、466、480-484 頁)。
 2.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並主張被 告3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並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足見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 告3人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審判期日調查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533頁),可認當事人對於該等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並無爭執或懷疑。被告3人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3人 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乙○○及丙○○係 再犯同類型案件,堪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該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刑責。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謀生能力且可正常工作賺取所需,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使他人之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例如竊盜及毀損標的之種類、價 值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僅部 分扣案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乙○○就犯罪事實一原於警 詢時堅詞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罪,及被告3人亦就犯罪事 實二均矢口否認犯行(丁○○曾於偵訊時自白),未見真摯悔悟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除有前述之前科外,乙○○尚有妨害 性自主、誣告、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等前科,丁 ○○有遺棄、2件竊盜前科,丙○○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共危險、多件竊盜等前科,暨乙○○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以務農及做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 ,須扶養太太,小孩被安置,自身右腳小腿粉碎性骨折,之 前腦溢血頭部有開刀,丁○○審判中陳稱國中肄業之學歷,從 事臨時工疊荖葉,每月收入2、3千元,無扶養他人,現懷孕 中,丙○○則於審判時表示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每月 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快70歲母親,自己無身體狀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斟酌乙○○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 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扣案之鐵桿3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中之何人所有,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不合,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乙○○ 及丁○○之衣物,均係一般衣著,非作為其等犯案時變裝之工 具,故亦不得宣告沒收。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乙○○所竊得之 本案水管,業經警發還戊○○,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偵卷1第41頁),其已未再保有不法所得,依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次,被告3人實行 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其等將奧利多水及寶礦力 水得遺留於案發現場附近,已不再施以事實上管領力,並為 己○○所尋獲,則此部分依同上規定,應無須為沒收及追徵之 宣告。再次,被告3人竊走之監視器4臺,己○○已領回其中1 臺(偵卷2第133頁),依同一規定,就已領回部分,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此,依既有之證據資料,被告3人現保 有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3臺及不詳數量之剝皮辣椒;鑑於此2 物品價值不高,無論是對某一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或對全體 被告進行平均沒收與追徵,於執行上均造成不相當之勞費而 不經濟,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應已足警懲被告3人,是堪認尚



無對其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丁○○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17時35分許,騎乘A 機車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方式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本案水管1條。因認其涉 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意旨認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秋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丁○○雖承認有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本案水管等語。
伍、經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丁○○在乙○○騎 乘A車搭載下,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坐於該車後座,手拿 著本案水管共同離去,而無法得知丁○○是否係與乙○○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 往案發地行竊,亦無從得知丁○○是否有下手拿取本案水管或 為把風行為等。且起訴書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惟



實際上並無該光碟,卷內僅有案發後扣押時之警方密錄器影 像光碟及相關人等之警詢錄影光碟。又本案水管為易於拿取 之物,一經乙○○拿取,將之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力下,犯罪 即屬既遂,縱丁○○有協助拿取水管,以便乙○○駕車離去之情 形,仍無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餘地。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丁○○有被訴竊盜犯行,依法應對之 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丁○○有前述拿取本案贓物離去之 情形,堪認其涉有刑法第349條之收受或搬運贓物罪嫌。又 贓物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迥異,是2罪間不具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 本案一併審理,爰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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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