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14號
TNDV,111,選,1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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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蘇秋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王燕宗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燕宗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臺南市第4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之臺南市將軍區鲲鯓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燕宗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 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蘇秋金王燕宗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 之臺南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第4屆將軍區鯤 鯓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而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 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蘇秋金王燕宗分別為上 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市議員當選人、將軍區鯤鯓里里 長當選人,是原告以被告兩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而涉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於111年12月 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秋金係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被告王 燕宗係第4屆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陳連 橋則係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民。
 ㈡臺南市天靈慈善會(下稱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初某日委 託臺南市議員蘇秋金務處(下稱蘇秋金務處)於臺 南市將軍區青鯤鯓朝天宮(下稱朝天宮)舉辦發送200份物 資【每份物資内含價值約臺新幣(下同)1,200元之5公斤裝 白米1包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共值約500元,下稱系 爭物資】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㈢被告蘇秋金明知其於111年6月8日已獲民主進步黨(下稱民 進黨)提名為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於正式登記 為候選人前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物品予選區内有投票權之選民 ,於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 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竟利用協助天靈慈善會辧理 發送系爭物資活動之機會,為期順利當選,與陳連橋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蘇秋金指示蘇秋金務處不知情之蘇貴琴於11 1年7月24日製作120張黃色物資領用卷,約2至3日後,再製 作50張黃色物資領用卷,總計170張領用卷,均交予陳連橋 ,再由陳連橋將領用卷透過不知情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 長候選人王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李俊男、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 長候選人周吉明配偶陳秀琴轉發予具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 區候選人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嗣天 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在朝天宮舉辧發放物資活動, 當日與會之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約100餘人,活動期間蘇 秋金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 ,在場之鯤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 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人,知悉蘇秋金藉發放系爭物資 係使陳武國等6人於第4屆臺南市議員第2選區選舉時支持 蘇秋金陳武國、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狄締 等5人仍持黃色物資領用卷向被告王燕宗或訴外人王正加等 領取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後,陳武國、陳趙、王先立、 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人接續領取由陳連橋所 發送之紅包1個(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 慈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内含面額10 0元之全聯購物禮券3張),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 果。




㈣被告蘇秋金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並以系爭物資為賄選之 對價,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  ⒈被告蘇秋金有前開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坤霖陳武 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被告蘇秋金雖辯稱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 陳吳月好、周黃秋締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前後 不相一致,相互矛盾之處云云,然依本院卷㈡第36-39頁附 表一所示,上開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 、陳吳月好、周黃秋締即使年邁,且於距離第1次傳訊3個 月以上再經原告傳喚,渠等證述亦與111年9月5日偵訊時 大致相符,是被告蘇秋金所提出本院卷㈠第173-184頁附 表一,多見斷章取義之處。再者,被告蘇秋金所提出本 院卷㈠第245-255頁附表二欲證明有多位證人均強調並未聽 到被告蘇秋金在系爭活動為選舉相關之言論乙情,惟衡 諸行賄及受賄均係違法之事,縱參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在場 確有聽聞被告蘇秋金為上開尋求支持之選舉言論,其中 仍有附表二之里民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沒聽到」、「 不清楚」乃事理之常;況系爭活動係於111年7月30日舉辦 ,距離111年9月5日為警詢或偵訊時,已1月有餘,參酌人 之注意力不一,甚難要求每一位證人均能記憶被告蘇秋 金於系爭活動是否有為選舉相關之言論。準此,上開證人 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 締在面對指證被告蘇秋金賄選犯行之強大心理壓力之下 ,於111年12月28日第2次偵訊仍按渠等之自由意志,陳述 有關被告蘇秋金有關賄選等内容,更無事後串謀而故為 被告蘇秋金脫罪,堪認上開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 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於第2次偵訊時,未 與第1次偵訊時為相異之陳述内容,是歷次偵查中之證詞 ,均為真實而可信。
⒊被告蘇秋金於111年7月30日身穿議員姓名之選舉背心( 斯時尚未舉行號次抽籤,該背心未有號次)前往系爭活動 (本院卷㈠第279-285頁照片),活動期間被告蘇秋金公 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競選連任,此 舉實為將行善活動硬過渡成為選舉造勢場合,而對在場之 鲲鯓里里民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 好及周黃秋締等6人交付系爭物資,而以此方式為不公平 之選舉;縱被告蘇秋金辯稱:其於系爭活動當時所穿背 心為其「工作背心」,並非為了其選舉造勢而穿著,然由 被告蘇秋金所經營之「家婆認真 蘇秋金」臉書粉專



所上傳之照片可知悉,被告蘇秋金依據其所參與不同性 質之活動,非必然身穿議員姓名之選舉背心,(參本院卷 ㈠第287-288頁被告蘇秋金推廣虱目魚活動照片、年節活 動照片及前往金門參訪照片等),從而,被告蘇秋金明 確知悉系爭活動意在行善救濟,天靈慈善會並無配合其選 舉活動之意,其為求勝選,仍身穿選舉背心前往系爭活動 發放系爭物資,並藉由該次行善活動,當場向有投票權之 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有尋求支持連任之舉, 其顯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主觀犯意。 
⒋又被告蘇秋金雖辯稱:系爭活動係受「關聖帝君」指示 ,供鯤鯓里、鯤溟里弱勢族群領取系爭物資,而陳武國、 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李春枝等人多為需要幫助 之弱勢族群,是其「對發放對象並無決定權」,且系爭活 動之黃色領用卷、公告或其他文宣品均僅印製「天靈慈善 會」與「立法委員林俊憲」字樣,未見以被告蘇秋金之 名義出具或印製云云,惟:
   ⑴被告蘇秋金已連任多次市議員,其本人及服務處對於 協助發放慈善物資自具有足夠之經驗,蘇秋金務處 亦曾在108年4月間,因將在朝天宮發放物資,而於108 年4月8日行文臺南市將軍區公所,要求提供「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身障 、獨居、特殊境遇婦女、弱勢兒少扶助」等津貼之名冊 ,以便發放物資予受關懷民眾,將軍區公所即於翌日( 即108年4月9日)函覆蘇秋金務處,提供相關中低 收入戶等名冊,顯見被告蘇秋金與區公所互動良好, 能即時取得中低收入戶名冊,被告蘇秋金於本次111 年7月30日於朝天宮之活動前,事先已獲知悉系爭活動 所發送之系爭物資,内含價值約200元之5公斤裝白米1 包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共值約500元),惟被 告蘇秋金卻不向區公所取得名單發放,或通知社會局 人員、區長到場協助;再由證人吳坤霖上開證述可知, 於發放前其早已告知被告蘇秋金「關聖帝君指示就是 要發給中低收入人員」等語,被告蘇秋金未依照證人 吳坤霖轉知有關「關聖帝君」之指示,亦未採同黨籍市 議員候選人「呂維胤蔡筱薇鄭佳欣」之依照中低收 名冊發放之方式,刻意不採用其於108年間已向區公所 取得之上開中低收名單,亦未依循其服務團隊平日大小 事均在其臉書粉專,貼文發表公開活動訊息之習慣,不 僅未在臉書公開系爭活動之訊息,反而私下先委請服務



處助理蘇貴琴製作黃色物資領用卷,由陳連橋透過在青 鯤鯓社區有影響力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候選人王 燕宗、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俊男 、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里長候選人王志宏及鯤溟里里長 候選人周吉明配偶陳秀琴,恣意發予鯤鯓里、鯤溟里之 里民,致許多真正具有中低收入資格之青鯤鯓社區之民 眾未能領取到系爭物資,顯見被告蘇秋金此舉之目的 僅為尋求連任支持,其主觀上已具有行賄之犯意。 ⑵被告蘇秋金親自指示其助理蘇貴琴共製作170張黃色物 資領用卷交予陳連橋,再由陳連橋將黃色物資領用卷, 透過上開有影響力之王燕宗李俊男王志宏及陳秀琴 轉發有投票權之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及鯤溟里里民,再 由蘇貴琴提供其與林俊憲助理「許嘉」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内容:「【活動名稱】:天靈慈善會白米捐贈( 蘇秋金),【活動時間】:2022年7月30日㈥早上11點, 【活動地點】:青鯤鯓朝天宮(臺南市○○區○○里000號 ),聯絡人:蘇秋金務處蘇貴琴(0000000000)」 可知,被告蘇秋金之服務處係統籌處理系爭活動之發 放對象、時間、地點,意在綁樁固票;縱系爭活動公告 、文宣品甚或紅包印有「天靈慈善會」、「立法委員林 俊憲關心您」之字樣,衡諸常情,渠等選民領取内有禮 卷之紅包,應僅對紅包由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蘇秋金 交付、紅包内為有相當價值之禮卷300元等情存有關心 ,不會連結至該紅包係為封面字樣所印製之「天靈慈善 會」、「立法委員林俊憲」所致贈,況上開選民陳武國 、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 人多不識字,對渠等選民而言,該紅包封面字樣,如同 印製有各家「銀行」、「商家」字樣之紅包,收受紅包 之選民僅關心何人交付紅包、紅包内有何相當價值物品 ,而不會將紅包内之金錢等物,連結至該紅包封面字樣 所印製之人所發放,是被告蘇秋金顯有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客觀 犯行,已臻明確。
㈤被告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已明知其決定參選第4屆臺南市將 軍區鯤鯓里里長,亦明知於登記為候選人前贈送具相當價值 之物品予選區内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正式登記成為候遘人後 ,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 果,為求順利當遷,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競選,竟藉由協助 發放系爭物資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向前往領取之里民陳武國、陳趙及 周黃秋締3人請託拉票尋求支持,而陳武國、陳趙及周黃 秋締知悉王燕宗藉發放系爭物資使陳武國等3人於第4屆臺 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里長選時投票支持王燕宗,仍持前揭黃 物資領用卷向王燕宗領取杏林牌5公斤裝白米1包,復向陳 連橋領取紅包1個,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  ⒉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前揭發放物資活動後不久,親赴李 陳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家,當場交付杏林牌 5公斤裝白米1包及紅包1個,並請託李陳菊投票支持,李 陳菊知悉主燕宗藉發放系爭物資,使李陳菊於第4屆臺南 市將單區鯤鯓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王燕宗,仍基於投票 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諾家戶内具投票權之3人皆會 投票支持王燕宗,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 ㈥被告王燕宗交付賄賂予選民即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 部分:由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之證言可知,被告 王燕宗於111年7月30日前至鯤鯓里將黃色物資領用卷40張陸 續交予里民,交付時被告王燕宗並向領取者提醒111年7月30 日至朝天宮領取白米,積極展現尋求支持之意,進而於111 年7月30日發送系爭物資之際,向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 秋締請託支持,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陳武 國、陳趙、周黃秋締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而被告王燕宗與證人陳武國、陳趙 、周黃秋締間,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而 交付、收受系爭物資,已堪認定,足認系爭物資之交付、收 受與證人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
 ㈦被告王燕宗交付賄賂予選民即證人李陳菊部分:由證人李陳 菊證言可知,被告王燕宗親赴證人李陳菊之住處,當場交付 有相當價值之5公斤白米及價值300元之全聯禮券之行為,使 其及家族成員共3人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王燕宗,證人 李陳菊當場應允,而約於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 告王燕宗與證人李陳菊間,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明示意思表 示合致而交付、收受系爭物資,已堪認定,足認系爭物資之 交付、收受與證人李陳菊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 係。
㈧至被告王燕宗辯稱:其之前擔任里長多年,其在現場只有在 場幫忙收回黃色物資領用卷,為前里長關懷地方弱勢社會救 助系爭活動之服務,且系爭活動之領用卷、紅包均有印製「 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會」、「立法委 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均已明確表達發送之物品(含禮



券)為天靈慈善會所提供,被告王燕宗僅代為送交云云,然 :上開選民多不識字,縱系爭黃色領用卷、紅包印有「天靈 慈善會」、「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之字樣,衡諸常情, 渠等選民領取内有禮券之紅包,應僅對紅包由被告王燕宗交 付、紅包内為有相當價值之禮券300元等情存有關心,不會 連結至該紅包係為封面字樣所印製之「天靈慈善會」、「立 法委員林俊憲」所致贈,是被告王燕宗顯有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已臻明確。 ㈨基上所陳,被告蘇秋金王燕宗確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情形,並經原告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 14、53、71、72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蘇秋金王燕宗在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
㈩並聲明:被告蘇秋金就111年11月26日行之111年臺南市第2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王燕宗就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111年臺南市第4屆將軍區鲲鯓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
二、被告蘇秋金辯稱:
㈠被告協助天靈慈善會發放物資,僅係協助辦理慈善活動之行 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指之構成要件:  ⒈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且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⑴天靈慈善會於111年7月30日於朝天宮發放物資、關懷弱 勢之系爭活動,係由天靈慈善會與立委林俊憲主辦,非 被告所辦理之活動,此觀證人即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 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而系爭活動與往常天靈慈善 會所辦理之慈善活動相同,係由吳坤霖林俊憲立委服 務處聯繫後,再由林俊憲立委尋找當地議員協助辦理活 動,系爭活動主辦者係林俊憲立委,並非被告,是被告 服務處僅係協助林俊憲立委與基金會分送物資予中低收 入戶,系爭物資發放對被告而言,其主觀認知系爭活動 僅是單純協助天靈慈善會及林俊憲委員響應慈善,並非 其基於議員議員候選人所主辦。易言之,系爭活動係 因天靈慈善會與立委林俊憲合辦,故由證人蘇貴琴與立 委林俊憲務處聯繫,確認立委林俊憲之行程後,方得 知發放日期為7月30日,足徵系爭活動之舉辦與發放物 資等事宜之辦理,與被告無關。
⑵系爭活動係於朝天宮發放物資,供鯤鯓里、鯤溟里之弱 勢族群領取,選定此二里辦理此慈善活動之原因或發放



物資之數量,均係由關聖帝君指示,亦據吳坤霖供明在 卷,被告對發放對象毫無決定權,自無可能利用此發放 物資活動作為賄賂選民之對價,以求其順利連任。且依 常理而言,被告為臺南市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第2選 區涵蓋佳里區、西港區、七股區、學甲區、將軍區、北 門區,總共6區81里,系爭發放物資活動係公開之行為 ,如係為賄選之目的,豈可能僅針對其中之鯤鯓里、鯤 溟里發放200份物資,更無可能以公開活動之形式賄賂 選民,否則對其他里民而言顯厚此薄彼,無異棄他里之 選票不顧,是認定係賄選顯違常理。
⒉客觀上,本案發放之白米及紅包,並非被告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⑴系爭活動係天靈慈善會依關聖帝君諭旨將物資發送予弱 勢族群之慈善活動,而於111年7月30日當天領取白米與 全聯禮券300元之里民包含陳武國(有低收入戶證明) 、王先立(經濟狀況不好,以老人年金維生)、陳曾新 美(不識字、經濟狀況不好)、陳吳月好(經濟狀況不 好)、李陳菊(經濟狀況不好)、李春枝(經濟狀況不 好)、陳周阿時(不識字、經濟狀況不好)、陳玉梁( 無業、靠漁保維生)、周美雪(靠殘障補助金維生)、 周金松(靠老人年金維生)、李周金(經濟狀況貧困) 等人,多為需要幫助之弱勢族群,因預先取得黃色號碼 牌或當天前往朝天宮領取白米一包與300元全聯禮券。 ⑵從訴外人陳連橋與被告之助理蘇貴琴製作之黃色號碼牌 所載文字:「關懷弱勢 送愛青鯤鯓 天靈慈善會、林 俊憲立委關心您!」、當天發放白米之現場照片所貼公 告:「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靈慈善會 協辦:林俊 憲立委服務處」及林俊憲委員於現場發放名片之舉可知 ,客觀上每位里民所領取之白米與禮券,顯見均是天靈 慈善會及林俊憲委員所共同舉辦之系爭慈善活動發放之 愛心物資,一眼即可辨識,非被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⑶況被告與天靈慈善會並無往來,亦不認識。天靈慈善會 所發放之物資即白米與紅包均由天靈慈善會提供,其中 白米為7月普渡之供品,非為選舉所特地購買者,且被 告亦不知紅包內置有何物。被告會參與系爭活動,係因 受邀參與公益活動,故協助辦理系爭活動物資之發放, 且活動當日亦僅陪同立委林俊憲在場,現場並無任何人 身著被告之競選背心、亦無發放文宣品及拉票請求選民 支持等情,是被告雖身在系爭活動現場,然活動當日並



無任何競選拉票之言語或活動,更遑論有行求及交付賄 賂有選舉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   ⑷又系爭活動現場之黃色領用卷、公告等文宣品,均僅印 製有天靈慈善會與立委林俊憲之名義,未見被告之名義 ,足徵被告並未利用系爭活動為任何之選舉宣傳,更不 可能於系爭活動場合為賄選之行為。
   ⑸被告既無選舉宣傳之行為,顯不可能利用當時之活動為 賄選之舉,故系爭活動發放之物資與被告之市議員選舉 無任何對價關係,自無賄選之情事甚明。  
⒊又本案領取白米及紅包之民眾,並未認知此發放白米及紅 包之舉為被告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⑴從里民周黃秋締、王正加陳春枝之證述,可知在多數 里民之主觀認知中,系爭活動乃救助弱勢之活動,其等 身為經濟狀況不佳之人士,前往朝天宮領取物資自無疑 義。
⑵從里民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周黃秋締、陳玉 梁、王郭素卿、陳張簡日春、周進東周美雪周金松 之證述,可知111年7月30日活動當天,其等於朝天宮並 未聽到被告上台發言表示懇請支持或於協助發米時向各 位里民拜票,與被告主張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有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亦未有 當天在場之里民接收被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⑶從里民陳武國、陳曾新美、周黃秋締、王正加陳周阿 時、陳吳望耳、陳玉梁、王郭素卿周金松之證述,可 知當日前往朝天宮領取物資之里民或認為系爭白米與紅 包是救濟物資,或根本未多做聯想,換言之,其等並未 認知到系爭白米與紅包乃被告要求渠等支持其連任臺南 市第2選區市議員之對價。
⑷從上述里民之證詞可知,對領取物資之里民而言,所領 取之白米與紅包,僅是慈善單位與立委、議員發放之救 濟物資,其等並未認知此發放白米及紅包之舉為被告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
⒋準此,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未有交付賄 賂之行為,而前往系爭活動領取白米及紅包之里民,亦無 認知被告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雙方並不具有對價關係,故被告並未利用天 靈慈善會發送物資活動,交付賄賂予有臺南市第2選區投 票權人之行為,是被告既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 法第143條之犯罪情事,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 由。
 ㈡原告稱被告利用全權協助天靈慈善會辦理發送物資活動之機 會,為期順利當選,於活動期間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 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云云,顯有違誤: ⒈被告並未藉系爭活動而為競選宣傳之賄選行為:系爭活動 係天靈慈善會及立委林俊憲為幫助弱勢而歷年舉辦之公益 活動,被告係應邀約始為幕後協助,甚至於系爭活動當天 ,被告本有其他行程並無意亦無法參與系爭活動,乃於當 日稍早致電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霖表達無法參與之意 ,係因吳坤霖一再拜託,被告始答應到場陪同立委林俊憲 。是以,被告既僅為幕後協助且自始並無到場參與系爭活 動之意,實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欲利用全權協助辦理系爭活 動之際而為行賄之行為,更無可能將非自身主辦之活動公 布於其臉書。然原告卻以被告平日大小活動均會張貼於其 臉書,卻未發布系爭活動之訊息,遽而認定被告有隱匿行 賄之事實並以之為憑,此部分實為主觀臆測,尚難作為認 定被告有進行賄選之證據。
⒉由到場參與里民所持黃色領用卷上僅記載「關懷弱勢送愛 青鯤鯓」、「天靈慈善會 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等字樣, 可知渠等參與之初僅知悉系爭活動為「天靈慈善會」及「 立委林俊憲」為關懷弱勢所舉辦且得領取慈善物資,並無 從獲知與被告相關或被告蘇秋金會到場參與。再者,由 現場擺放之白米上標明關懷弱勢送愛心」、「主辦:天 靈慈善會」、「協辦:林俊憲立委服務處」等字樣,及發 放紅包印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善 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以上再再均不 致使現場民眾連結被告有約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 思表示或有對價關係,尚難僅因被告有到場並穿著印有自 身姓名之背心即遽推論被告有利用參與系爭活動之際而為 行賄之行為,原告上開推論顯有違誤。
㈢原告以受賄選民即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 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人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有賄選之 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更顯有違誤:
  ⒈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 秋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前後不相一致,相互矛盾之 處(詳如本院卷㈠第173-184頁附表一),而依前開附表一 之內容所示,足徵證人陳武國等人之證詞顯前後矛盾,有 重大瑕疪,自不得作為被告有賄選行為之佐證。 ⒉原告以上開里民之陳述,逕稱被告有於當日為選舉拜票之



言論,然觀諸上開里民之身分背景,受詢問之里民均已年 邁(如陳武國74歲、陳趙73歲、王先立78歲、陳曾新美7 7歲、陳吳月好74歲、周黃秋締65歲),且多為生活困難 需要受協助之人(如陳武國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陳趙 撿拾回收物維生、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均經濟狀 況不好),亦有多位教育程度(如陳武國、王先立僅能看 懂淺顯字義,陳趙、陳曾新美、陳吳月好不識字)、身體 狀況(如重聽、行動不便、視力模糊)及理解能力較差之 人(如李陳菊及陳趙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之證明) ,足見渠等均為聽力、視力、辨識能力均為嚴重退化之年 長者。甚者,渠等受調查局及地檢署訊問之時間(111年9 月5日)距離系爭活動舉辦之時間(111年7月30日)已相 隔1個月餘,對系爭活動當日之記憶恐有錯誤或缺漏,是 尚難僅以證人陳武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 月好、周黃秋締等6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於系爭活動 當日為選舉相關言論。
  ⒊系爭活動現場參與領取物資之里民至少百名左右,如被告 確有在系爭活動現場為原告所稱公開表示希望在場選民此 次市議員選舉能讓其順利連任之言論,則在場之百餘名里 民及同時在台上之立委林俊憲、天靈慈善會常務監事吳坤 霖等眾人應共同聽聞,始符合經驗法則及基本常理,然細 繹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證 詞,經詳細統計,至少有33位證人均強調並未聽到被告為 選舉相關之言論(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並無為任何競選宣傳 之言論詳如本院卷㈠第245-255頁附表二所示),更遑論起 訴書所稱少數有聽聞被告有為選舉拜票言論之人,如陳武 國、陳趙、王先立、陳曾新美、陳吳月好及周黃秋締等6 名被告;復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及準 備程序均證述渠等已遺忘或否認曾有聽聞被告於系爭活動 曾有談論選舉一事,有另案112年5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 被證10)、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11)、112年 6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被證12)及112年6月27日審理程序 筆錄(被證13)為證。則既有眾多證人明確表示並未聽到 被告為選舉相關之言論,原告卻僅以少數供述矛盾不一證 人之證詞遽而認定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 ,卻將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棄之不理,已有違誤,違反證據 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活動既無選舉宣傳之行為,亦無任何 利用當時之活動為賄選之舉,尚難僅因競選期間,候選人有



參與民間舉辦之活動,而該場合有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即 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如本案即為歷年均 會舉辦之公益慈善活動,物品來源為慈善會自行準備提供) ,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 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是以,本案被告實未為任何競選宣傳之言論,原告卻僅以多 名證人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證詞遽而認定被告有違反選罷法, 此於證據法則上已顯有疏漏,實難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燕宗則以:
 ㈠被告並無對選民陳武國、陳趙、周黃秋締及李陳菊交付賄賂 並藉此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與犯意,自難認有賄選 之情形:
⒈於111年7月30日上午在朝天宮舉辦發放物資活動,被告並 非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員(亦非協辦人員),當日發送價值 約200元之5公斤裝白米1包並非係被告所提供,被告亦無 依此為對價與選民約為一定行使投票行為之意思,而當日 被告原亦不知會有發送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 ⒉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顯未發送全聯禮卷,當時被告僅係在場 幫忙收回黃色物資領用券,而黃色物資領用卷上係載明「 關懷弱勢送愛青鯤鯓、天靈慈善會林俊憲立委關心您,紅 包上則記載有「天靈慈善會雲靈府關聖地區」、「天靈慈 善會」及「立法委員林俊憲關心您」等字樣,均已明確表 明發送之物品,係由天靈慈善會所或立法委員林俊憲服務 處所提供,且於發送當日,係立法委員林俊憲偕同天靈慈 善會之創立人兼常務監事吳坤霖到場、出席並主持發放救 濟之事宜並向里民致意。依其現場客觀所顯現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認知能力,到場之里民顯均可以認知係由天靈慈 善會或立委服務處提供物資辦理社會救助,絕無可能認知 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亦無對在場民眾表示係其所提供, 則被告如何能藉此與里民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況天靈 慈善會辦理之關懷弱勢社會救助,並非僅此一場而已,依 吳坤霖在刑事卷內之證述,111年下半年,辦理相似關懷 弱勢社會救助活動之地方,另有東區(100份)、南區及 安平區(100份)、歸仁及關廟區(100份),相關之關懷 弱勢社會救助活動並有呈報臺南市社會局主管機關,天靈 慈善會亦曾因辦理相關活動還獲得臺南市政府所頒之感謝 狀。故本件顯係慈善機構捐助物資所辦理之關懷弱勢社會 救助活動,具有公益性、公開性及例行性,就收受物資之 里民而言,應不致誤認與投票行為有對價之關係,其等本



於對救助發放者感恩之心受領救濟物資,並無受領不正財 物之不法認知,即令被告就部分里民有協助發放白米之情 形,亦實難依此即認被告與前來領取救濟物資之里民有約 定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不法合意。
⒊辦理此次救濟物資之發放及過程被告均不知情,活動之起 因與連絡原均與被告無關,但被告前此曾擔鯤鯓里之里長 多年,本即有服務地方之熱忱與經驗,故於陳連橋告知請 託發放黃色物資領用卷與生活較困難之里民,被告乃予應 允,因發放當日陳連橋告知屆時立委林俊憲要到廟參拜, 才順便至現場陪同並幫忙,但此僅係被告參與關懷地方弱 勢社會救助活動之服務,被告曾擔任該里里長多年,此一 服務參與亦屬人之常情,顯難認有違法可言。
⒋又社會弱勢者之照顧需要,並非僅限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之 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有許多民眾亦生活貧困但未 符合認定標準或根本未申請者,亦有予以扶助之必要,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已有政府機關依法予以照顧,但此外 之地方弱勢者亦多常成為一般之民間宗教團體及公益團體 扶助之對象,原告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常謂本件受領之里民 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乃質疑係以救助為名但實 係買票賄選,但此種主張顯不符合社會弱勢者之真實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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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