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41號
TNDV,111,消債更,141,2023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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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佳峰(原名吳佳峯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峰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2,007,846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5,41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任職於恆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24,7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 出11,100元,名下財產僅恆槊工程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價值 20,000‬元之股份、南山人壽保險兩份(一份終身壽險、一 份意外險)、臺南原佃郵局存款餘額1,331元,無其他財產 ,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女 及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 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007,84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66號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29-35頁;消債更字卷第25-33、 101-115、253-263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乙節,依據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 所示為5,341,257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 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3月10日以調解 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 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年利 率0%、每期還款5,41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資力不佳, 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 成立,本院於111年4月13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 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恆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24,7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恆槊工程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南 司消債調字卷第39-47頁;消債更字卷21-23、第39、43-45 、233-239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 社助字第1111467520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265頁),聲 請人確實無領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恆槊 工程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價值20,000‬元之股份、南山人壽 保險兩份(一份終身壽險、一份意外險)、臺南原佃郵局存 款餘額1,331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原佃 郵局存摺、南山人壽保險單首頁、保險費送金單等件在卷可 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7頁;消債更字卷第35、41、24



1-247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24, 7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1,100‬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 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每月支付母親扶養 費6,000元(與姐姐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1/2)、長女扶 養費6,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1/2)乙節, 查聲請人之長女92年3月16日出生,20歲餘,除自109年1月 至110年3月每月核領經濟弱勢兒少家庭生活扶助2,047元外 ,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現為大學生,無工作收入,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大學學生證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9頁 ;消債更字卷第47、249、251頁),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7520號函在卷可稽(消 債更字卷第265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女有受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及長女之扶養費用 各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為上限 。是聲請人主張給付長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未逾上開計 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親於46年4 月16日出生,66歲餘,患有白內障,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 產,除於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0 ,0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9頁;消債更字卷第47、249頁) ,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 67520號函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265頁),顯見聲請人之 母親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無法支應生活費用,應認有受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 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聲請人每月扶 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 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扶養費用每月6,000 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4,7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1,100‬元、長女及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後,僅剩餘額 約1,600元,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金額高達5,341,257元,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 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2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2,759元 消債更字卷第187-19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1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77,889元 消債更字卷第173-18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1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28,309元 消債更字卷第137-148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2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065,156元 消債更字卷第18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1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749,624元 消債更字卷第211-227頁 6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805,451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49-171頁 ②受讓於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1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27,680元 消債更字卷第205-209頁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1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34,389元 消債更字卷第197-203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5,341,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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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