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33號
TNDV,111,消債更,133,2023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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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嚴昱昇(原名嚴拱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昱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437,551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3,95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資力不佳,無法負 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6年起經營來來燒 肉飯(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80,00 0元,尚須扣除房租18,000元、員工薪資40,000元、食材、 營業用品等成本後,個人實際收入每月約2至3萬元,無申請 社會補助,因長子血癌復發,必須至台大醫院進行治療,故 來來燒肉飯將自112年9月11日暫停營業。聲請人每月平均支 出係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名下財產 僅仁德後壁厝郵局存款71元、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一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有保單 借款)、臺銀人壽保單一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 單借款),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25,000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 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起經營來來燒肉飯(營 業統一編號:00000000),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80,000元,尚 須扣除房租18,000元、員工薪資40,000元、食材、營業用品 等成本後,個人實際收入每月約2至3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 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2月2 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81597號函等件為憑(南 司消債調字卷第39-41頁;消債更字卷第135、139-142頁) 。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聲請人之銷售 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111年7月22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一字第1112070032號、112年8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銷 售一字第1122071288號等函覆稱來來燒肉飯106年度銷售額8 98,560元、107年度銷售額898,560元、108年度銷售額898,5 60元、109年度銷售額831,168元、110年度銷售額756,288元 、111年度銷售額858,624元(消債更字卷第45-48、237頁) ,是106年至111年平均每月銷售額為71,413元【計算式:( 898,560元+898,560+898,560元+831,168元+756,288+858,62 4)÷72個月=71,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經營來 來燒肉飯,其每月銷售額平均為71,413元,未逾20萬元,堪 認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債務總金額 為1,437,5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28、33-38、45頁 ;消債更字卷第12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3,69 6,673元。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於11 1年2月11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89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期還款3,95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資力不 佳,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 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營來來燒肉飯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80,000元 ,扣除房成本後,個人實際收入每月約2至3萬元等情,雖提 出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 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2月2 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81597號函等件為證(南 司消債調字卷第39-41頁;消債更字卷第135、139-142頁) ,然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聲請人經營來來燒肉飯之銷售額;又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111年7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 銷售一字第1112070032號、112年8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 一字第1122071288號函可知(消債更字卷第45-48、237頁) ,來來燒肉飯平均每月銷售額為71,413元,依此可認聲請人 之平均月收入為71,413元。再者,聲請人名下財產僅仁德後 壁厝郵局存款71元、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1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一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有保單借款)、 臺銀人壽保單一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借款) ,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仁德後壁厝郵局存摺、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24 、43頁;消債更字卷第125-127、137頁)。另經本院調閱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尚有 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金額為29,200元(消債更 字卷第216頁)。又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 7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20005660號函(消債更字卷第239-241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112



)三法字第01664號函(消債更字卷第243-247頁),可知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8,025元、8,183元。基此,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71,413元、華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臺銀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 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五)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每月支付長子扶養 費25,000元(扶養負擔比例1/2)、父親扶養費5,000元(扶 養負擔比例1/3)、母親扶養費5,000元(扶養負擔比例1/3 )。查聲請人之長子於95年12月10日出生,16歲餘,罹患白 血病,現為高中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佛教慈濟股髓幹細胞 中心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補習班換發上課證憑單、 教材費收據、營養品購買明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住院收據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1頁;消債更字卷 第145、151-211、252頁),足知聲請人之長子因罹患白血 病,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且現為高中生,為求其於治療期間 維持其課業,必然會增加課後輔導之費用,其所需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逾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衡量聲請人之長 子身體健康狀況等情,故聲請人主張給付長子每月扶養費25 ,000元,核屬適當,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親41年1月1日



出生,71歲餘、母親43年2月8日出生,69歲餘,此有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其父親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南司消債 調字卷第29頁;消債更字卷第145-149頁),顯見聲請人之 父母親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無法支應生活費用,應認有受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 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 ,076元×1/3=5,692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父母親扶 養費用每月各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應堪採信。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71,413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長子扶養費25,000元、父親扶養費5,00 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19,337元。聲請人之所欠 債務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為3,69 6,673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並先扣除聲請人之財產 即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29,200元、保單價值準備 金38,025元、8,183元後,剩餘3,621,265元,再以聲請人每 月餘額19,337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達約187.27個月【計算 式:3,621,265÷19,337元≒187.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 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 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 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2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47,020元 消債更字卷第73-7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7,604元 消債更字卷第63-71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2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779,479元 消債更字卷第49-6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2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77,513元 消債更字卷第77-91頁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75,057元 消債更字卷第93-119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3,696,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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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