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7號
TNDV,110,訴,687,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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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郭照春(兼陳育塘、楊衍鵲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英發

陳英進


陳水貫
陳登成
陳坤山
楊陳環
胡陳秀琴
秀賢
林愛珠

陳彥學

陳彥致
陳彥儒

陳美秀
陳坤進

王信分
陳金英
陳梅桂
東野振雄


李明倫
李其蓉



明仁即陳道之繼承人

陳碧花即陳道之繼承人

陳宣彤即陳道之繼承人

陳志成即陳道之繼承人

陳玉芳即陳道之繼承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陳玉芬即陳道之繼承人

陳玉燕即陳道之繼承人

柯清江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清河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秀雲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秀鳳即陳追之繼承人

吳美枝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俊誠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智中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幸吟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民憲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民農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追之繼承人

謝孟妏即陳追之繼承人




謝孟秀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魏金賢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明春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慶忠即陳追之繼承人

莊靜雄即陳追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阿民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秀華即陳追之繼承人

周淳淳即陳追之繼承人

楊周杏即陳追之繼承人

沈瓊霞即陳追之繼承人

蔡武忠即陳追之繼承人

蔡連忠即陳追之繼承人

吳蔡綉女即陳追之繼承人

蔡錦雀即陳追之繼承人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明祥
被 告 許蔡秀菊即陳追之繼承人

蔡秀英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明昌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貴英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金蘭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明和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鈺娟即陳追之繼承人

黃金貴即陳追之繼承人


陳玉愛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甫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孝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名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旭陳爐之繼承人

陳冠州陳爐之繼承人

陳玫秀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美妏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張碧連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景樹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靖妤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靖鈴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景明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美亮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易良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彥驊陳爐之繼承人

陳卉姗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慈紋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彥伶即陳爐之繼承人

侯麗香即陳爐之繼承人

侯麗恩即陳爐之繼承人

侯茂林陳爐之繼承人

陳洋裕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富榮陳爐之繼承人

陳瑞杰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彥志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恩雪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乙華陳爐之繼承人

李念勳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麒妃陳爐之繼承人

陳嬿如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連福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明坤陳爐之繼承人

賴祥富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三連陳爐之繼承人

賴麗雲陳爐之繼承人

賴玉雪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東發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庠騰即陳爐之繼承人

賴碧雲陳爐之繼承人

賴音婷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新港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耀興即陳爐之繼承人

王新乾即陳爐之繼承人

林瑞添陳爐之繼承人

林瑞源陳爐之繼承人

許美玲即陳爐之繼承人

許美芬即陳爐之繼承人

許瓊分陳爐之繼承人

王林數雲即陳爐之繼承人

廖林數玉即陳爐之繼承人

林數華即陳爐之繼承人

陳勝興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勝德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勝隆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向希凱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立衡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君竹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張鶴雄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張鶴輝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王張玉璇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龔張阿美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鍾培貞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鍾淑娟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正良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萬福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寶祥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裕文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裕玲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丁億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丁彬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春鳳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朱梅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國輝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國棟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玲玉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蘇玲慧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連清義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重義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財義即陳定之繼承人

吳連英霞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連桂霞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高勝惠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張秀蓉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偉成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偉志即陳定之繼承人

連素嬉即陳定之繼承人

徐郭智惠即陳定之繼承人


陳梅子即陳定之繼承人

陳盧阿香即陳定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進良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金環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金貴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月秋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麗雲即陳定之繼承人

黃鈺蘋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經華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萍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霞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雲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敏即陳定之繼承人

張秋燕即陳定之繼承人

陳松即陳轉之繼承人


陳世昌即陳轉之繼承人

毛陳近即陳轉之繼承人

余陳秀嬌即陳轉之繼承人

陳秀女即陳轉之繼承人


陳秀美

張先慎即陳轉之繼承人

張淑屏即陳轉之繼承人

張榮德即陳轉之繼承人

楊陳美英即陳寳(寶)之繼承人

薛春月即陳寳(寶)之繼承人

陳巧玲即陳寳(寶)之繼承人



陳翊涵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陳清得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陳清益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陳盈成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謝青憲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謝琬婷即陳長牛之繼承人

陳銘德即陳朝旺之繼承人

陳靜雯即陳朝旺之繼承人

陳靜萍即陳朝旺之繼承人

陳靜如即陳朝旺之繼承人

李嬌靜即陳爐之繼承人

李修儒即陳爐之繼承人

李佳佳即陳爐之繼承人

柯慧玲即陳追之繼承人

柯慧英即陳追之繼承人

洪秀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廷易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怡芳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陳廷明即陳閙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仁陳碧花陳宣彤、陳志成、陳玉芳、陳玉芬、陳玉
燕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慧玲柯慧英柯清江、柯清河、柯秀雲、葉柯秀鳳、吳
美枝、柯俊誠柯智中、柯幸吟、陳民憲、陳民農、陳建宏、陳
美玲、謝孟妏、謝孟秀、周魏金賢、周明春、周慶忠莊靜雄、
莊雅婷、周阿民、周秀華、周淳淳、楊周杏、沈瓊霞、蔡武忠
蔡連忠、吳蔡綉女、廖蔡錦雀許蔡秀菊、蔡秀英、黃明昌、陳
黃貴英黃金蘭黃明和黃鈺娟、黃金貴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冠甫、陳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冠州、陳玫秀、陳美
妏、陳張碧連、陳景樹、陳景明、陳靖妤、陳靖鈴、王美亮、陳
易良、陳彥驊、陳卉姗、陳慈紋、陳彥伶、侯麗香、侯麗恩、侯
茂林、陳玉愛、李嬌靜、李修儒、李佳佳、陳洋裕、陳富榮、陳
彥志、陳瑞杰、李念勳、陳麒妃、陳嬿如、陳恩雪、陳乙華、賴
連福、賴明坤、賴祥富、賴三連賴麗雲、賴玉雪、賴東發、賴
庠騰、賴碧雲、賴音婷、王新港、王耀興、王新乾、林瑞添、林
瑞源、王林數雲、廖林數玉、林數華、許美玲、許美芬、許瓊分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秀、陳廷易、陳怡芳、陳廷明、陳勝興、陳勝德、陳勝隆
、向希凱、陳立衡、陳君竹、張鶴雄、張鶴輝、王張玉璇、龔張
阿美、鍾培貞、鍾淑娟蘇正良蘇萬福蘇寶祥、蘇丁億、蘇
丁彬、蘇春鳳蘇裕文、蘇裕玲、蘇朱梅、蘇國輝、蘇國棟、蘇
玲玉、蘇玲慧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閙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梅子、陳盧阿香、陳寶珠、連清義連重義連財義、吳
連英霞、張連桂霞、連高勝惠、連張秀蓉連偉志、連偉成、連
素嬉、徐郭智惠、黃進良、吳黃金環、黃金貴、黃月秋、黃麗雲
黃鈺蘋、張經華、張秋萍、張秋霞、張秋雲、張秋敏、張秋燕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松、陳世昌、毛陳近、余陳秀嬌、許陳秀女、郭陳秀美
張先慎、張淑屏、張榮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轉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陳美英薛春月、陳巧玲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寶(即陳寳)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翊涵、陳清得、陳清益、陳盈成、謝青憲、謝琬婷應就繼
承被繼承人陳長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依附表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陳道、陳追、陳爐、陳閙
熱、陳定、陳轉、陳寶、陳長牛為被告,惟陳道、陳追、陳
爐、陳閙熱、陳定、陳轉、陳寶、陳長牛均於起訴前死亡。
陳道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2之共有人,陳追之繼承人為
附表所示編號3之共有人,陳爐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
共有人,陳閙熱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5之共有人,陳定
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6之共有人,陳轉之繼承人為附表
所示編號7之共有人,陳寶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8之共有
人,陳長牛之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9之共有人(見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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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