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44號
TNDV,110,訴,194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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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胡睿承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胡清龍
蔡宗諭(即胡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芳(即胡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秋卿
胡宗興 住○○市○○區○○○○巷00號十二
樓之0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胡蕙琳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十六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十七樓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複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胡志宏
胡螢玲
胡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1435地號、14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99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1435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 436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胡蕙琳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 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365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1435地號土地、1436地號土地(各筆土 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起訴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胡清龍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11頁,下稱附圖)及由 被告胡蕙琳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 院卷㈡第202-203頁),核其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 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本院 卷㈠第22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蔡振賢、長男蔡宗諭、 長女蔡宜芳,均未拋棄繼承,嗣蔡振賢於本院審理中之112 年7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男蔡宗諭、長女蔡宜芳 ,亦均未拋棄繼承,有胡素珍、蔡振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3-253、295-297頁;本院卷㈡ 第139-147、233、243頁),是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5分之1)應由蔡宗諭蔡宜芳繼承,蔡宗諭蔡宜芳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35頁;卷㈡第137頁),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由其承受胡素珍之本件訴訟。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胡素珍於本院 審理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應由被告蔡 宗諭蔡宜芳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被 告蔡宗諭蔡宜芳應辦理胡素珍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再予分 割系爭土地,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聲明蔡振賢應併同辦理胡素珍遺產之繼承登記(本 院卷㈡第202頁),惟蔡振賢業已死亡,且非本件被告,原告 前開聲明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胡素珍已死亡,胡素 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宗諭蔡宜芳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僅就分 割方法未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 北側臨光文路,寬度約20米;南側臨光文路橋便道,因便道 路面高度,高於系爭土地60公分,二地高低落差甚大,系爭 土地南側難以通行至光文路橋便道,為避免分割後造成袋地 ,及依各共有人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併慮及分 割後共有人分得各區塊土地得以建築使用,依附圖所示方案 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而此方案被告胡蕙琳分得土地面積大 於其應有部分面積,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志宏胡螢玲胡品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於分割後願與原告 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胡清龍胡秋卿胡宗興蔡宗諭蔡宜芳(下稱胡清龍 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北段(即1436地號)臨光文路,價值最 高;系爭土地南段(即1343-3地號)臨光文陸橋便道,土地與 陸橋便道有高低落差,如要開發使用,勢須填土或另造坡道 ;系爭土地中段(1435地號)則未與道路臨接。因各筆土地價 值相差甚大,且被告胡蕙琳應有部分最小,若採胡蕙琳分割 方案(本院卷㈡第15頁),為使其符合法定建築臨光文路最小 寬度,不僅壓縮其他共有人分得北側臨路之寬度,且造成被 告胡清龍等5人分得土地地形歪曲不正,日後甚難充分利用 ,嚴重減損被告胡清龍等5人土地利用之價值。又依被告胡 蕙琳方案,被告胡蕙琳僅分得價值較高的臨光文路之北段土 地,而未分得價值較低之南段土地,反觀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面積較大,除分得北段土地外,尚分得價值較低之南段土 地,則被告胡蕙琳方案顯以損害大多數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達成被告胡蕙琳一人利益之不公平分割方案,違反分割共有



物之公平原則,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 應採用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由被告胡蕙琳按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始屬公允等語。
 ㈢被告胡蕙琳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北 側臨南124縣道(善化區光文路),路寬約14公尺至16公尺,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臺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7條第1項暨附表一規定,甲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 過15公尺至25公尺之基地寬度為4公尺,深度為16公尺,系 爭土地倘作為建築之用,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之寬度至少3.5 公尺、深度至少14公尺、面積至少49平方公尺以上,依胡蕙 琳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15頁),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寬度均超 逾3.5公尺,符合前揭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最低標準限制,日 後均得作為建築之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北側均臨南124 縣道,交通便利性條件大致相同,土地價值不致有太大落差 ,且共有人間無須互相以金錢找補,應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若採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被告胡蕙琳受分配面積大於應 有部分面積,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被告胡蕙琳須支付 高達新臺幣113萬元4,153元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胡 蕙琳不公平,且不動產估價師未說明針對「對比標的一」和 「勘估標的」間之臨路條件修正率為何為1%,亦未考量各區 塊道路利用便利性條件不同,應再重行估算找補金額等語。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5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促 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 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 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凡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相 同,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 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5-183頁) ;又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且無申請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之相關註記,亦未登載為法定空 地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所測字第110



012172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 第1101598470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所 測字第111004624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9-47、203頁) ,足認系爭土地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之土地,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兩造各自 主張不同分割方案,足見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胡素 珍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其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6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蔡宗諭蔡宜芳,已如前述,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依前開說明,應先由胡素珍之繼承人就胡素珍所遺系 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兩造均主張合併分割,惟 原告及被告胡清龍等5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胡 蕙琳則主張如本院卷㈡第15頁所示胡蕙琳分割方案,本院審 酌下列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各情 ,以定公允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現況: 
  系爭土地共有3筆,由南自北依序為1436地號、1435地號、1 434-3地號土地,北側臨南124縣道(善化區光文路);南側臨 光文路橋便道,惟南側土地與陸橋便道間高低落差達85公分 至120公分不等,現況因土地明顯高低落差,無法自南側通 行至光文路橋便道;東側臨低於路面之排水溝渠;西側與他 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北半部建有一層鐵皮平房3棟,由西 向東之門牌號碼依序為北子店254-2號、254號、250號,據 原告稱該三間鐵皮平房均為其父親、叔伯輩建造,目前出租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半部為空地,可自門牌號碼北子店25 0號與254號鐵皮平房間之南北向通路,通往南半部為空地, 現況以鐵門上鎖阻隔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 人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7-169 、411-4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有人之意願及各主張分割方式
  ⑴原告與被告胡志宏胡螢玲胡品喬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88、93、123、125 頁);被告胡清龍等5人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均同意分割線採南 北走向分割線(平行東側地籍線),分割成3個區塊,原 告分得西側區塊,被告胡清龍等5人分得中間區塊,被告 胡蕙琳分得東側區塊。
  ⑵被告胡蕙琳主張系爭土地北側臨南124縣道(善化區光文路) ,路寬約14公尺至16公尺,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款、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暨附表一 規定,甲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之基地



寬度為4公尺,深度為 16公尺,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之用, 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之寬度至少3.5公尺、深度至少14公尺 、面積至少49平方公尺以上,故其分得臨路寬度應以4.2 公尺為宜,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胡蕙琳取得之東 段土地,臨光文路寬度為4.2公尺,以利各共有人日後建 築使用。
  ⑶被告胡蕙琳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人之權利範圍計算分 得之面積;原告及被告胡清龍等5人則主張為使被告胡清 龍等5人分得土地方正完整,被告胡蕙琳分得面積應超過 其應有部分面積,亦即其分得位置應向南延伸至1434-3地 號土地與鄰地143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且應就超過應有 部分面積找補金錢予其他共有人。本院依共有人之意願及 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被告胡 蕙琳分割方案、被告胡清龍等5人分割方案,此有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34464號函附 複丈日期112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4月19日所 測字第1120034472號函附複丈日期11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15頁)。 ⒊本院認為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則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得依法建築,其建地性質及經濟效 用為必須考量之事項,故本件分割方案之選擇,自應合理考 量分割後各區塊方整性,是否適於將來建築規劃利用,及可 供建築使用之最大效用,避免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以發揮系 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本院審酌被告胡蕙琳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固與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相當,然被告 胡蕙琳之權利範圍本即最小,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臨光文 路之寬度本僅2.5公尺,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㈠第225頁、409頁),為使其符合前開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標準,分割後被告胡 蕙琳臨光文路寬度達4.2公尺,以利其得以有效建築使用, 然因而壓縮其他共有人分得臨路寬度,復造成被告胡清龍等 5人受分配土地之東側呈凸字形,地形甚不方正,顯然不利 分得土地開發利用,該區塊之土地價值及其經濟效用明顯劣 於其他區塊土地,對被告胡清龍等5人顯然不公平,應非適 當之分割方案。而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被告胡蕙琳分得之 土地面積雖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然各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形狀完整、方正,建築、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適宜,較 能充分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且不致於將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過度集中於特定共有人,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整體經濟利益與公平原則,各共有人日後各自開發規畫利 用分得土地,土地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均能有效提昇,實屬 公允妥當之分割方案。
 ㈣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 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 參照)。
 ⒉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雖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 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 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 償之必要,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本院卷㈡第75頁),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2年7月5日現場勘察,並於同年8月11日 以112喬南行字第BZ00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及補充說明到院(本院卷㈡第109頁)。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以附圖編號A5 -1、A5-2、A5-3土地相連(簡稱A區塊);B5-1、B5-2、B5-3 土地相連(簡稱B區塊);C5-1、C5-2、C5-3土地相連(簡稱C 區塊),且分配時係將A、B、C三區塊各自分配於相同之共有 人,故評估時將A5-1、A5-2、A5-3三宗土地視為一宗土地, B5-1、B5-2、B5-3三宗土地視為一宗土地,C5-1、C5-2、C5 -3三宗土地視為一宗土地,並以勘察日期112年7月5日為價 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政策面、行 政面、國際經濟情勢、國內經濟情勢、國內不動產市場現況 )、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 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附近 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重大 嫌惡設施)、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 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強況、公共設施便利性) 、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分析,及考量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應以建築開發興建透天住宅為最有效使用及適當用途之情形 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兼採路線價 估價理論,擇定一虛擬宗地為基準宗地,再依比較法選取同 一供需圈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之3個交易實例為比較標的(即 同區東勢寮段二小段812地號土地、大同段656地號土地、胡 厝寮段720地號土地),視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情況因素、 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修正 推估而得出基準宗地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500元,再 依建築後可銷售樓地板面積合計為249.75平方公尺分析,推 估總銷售金額,以善化區為同一供需圈,與之類似地區甲種 或乙種建築用地新成屋成交案例予以比較、分析、調整,依 估價技術規則第81條所定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之計算公式,估 算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200元,復以比較法占權重比例 50%、土地開發分析法占權重比例50%評估,採加權平均法, 最後決定基準宗地單價暨12米道路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42,4 00元,再依附圖方案各編號土地與基準宗地之寬深、形狀、 面積與規劃潛力、是否前後臨路等條件調整修正後,計算出 各分配位置宗地評估單價為A區塊41,500元/㎡、B區塊42,000 元/㎡、C區塊41,100元/㎡,並以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及權利 範圍計算出被告胡蕙琳受分配價值最高,由被告胡蕙琳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 比較條件具體明確,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 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可採。準此,被告胡蕙琳分得之土 地價值既高於其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則由被告胡蕙琳依附 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自屬適當公允。 ⒊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預擬分割方案之個別條件」 ,關於位置編號「A5-1、A5-2、A5-3」、「C5-1、C5-2、C5 -3」之「臨路條件」及「面臨道路寬度(m)」二項表述內容 有顛倒誤植之情,即A區塊臨路條件應為前後臨路,面臨道 路寬度應為約12米×4米單向通行便道,C5區塊臨路條件應為 單面臨路,面臨道路寬度應為約12米,但由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第48頁記載「臨路條件修正:分配位置宗地A區塊、B區塊 為前後臨路,審酌其與基準宗地同為單面臨路,故不調整修 正」,可知上開誤植內容不影響本案估值之形成。另在預擬 分割方案各分配位置宗地價值評估過程中,其中關於A、B區 塊之「寬深條件修正」部分,不動產估價師係依照估價學理 及區域內通常有效之寬深條件規模,綜合考量後進行修正, 就面寬條件而言,系爭土地所在區域開發型態以透天住宅為 主,分割後宗地亦以興建透天住宅為最有效利用,故其面寬



修正應以面寬是否偏小作為修正基準,如面寬條件已達最適 規模,應已無再行修正之必要。依附圖所示A區塊面寬約11 米、B區塊面寬約24米,如以透天住宅之規劃方式而言,A、 B二區塊可規劃之每戶面寬均可達5米上,認已達區域最適開 發規模以上,故無需修正;而宗地深度修正亦非以絕對深度 條件作為調整基準,蓋土地過淺或過深,均會降低土地利用 之效用,且依路線價估價原理,與最適宗地深度規模差異越 大,應給予較大之修正,故依區域內最有效利用之最適宗地 深度規模,應為15米至30米之間,而A區塊約45米,B區塊約 為55米,均尚嫌過深,而B區塊之修正幅度應略大於A區塊, 經執行估價師綜合考量其寬深條件差異程度,並基於專業判 斷後,A區塊寬深條件以99%、B區塊以98%調整,尚屬妥適, 估值無須調整,有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9月15日11 2喬南行字第Z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5-187 頁),是被告胡蕙琳抗辯「臨路條件、面臨道路寬度」等宗 地因素影響土地價值判斷,及不動產估價師未說明分配位置 依寬深條件修正百分比之理由,有影響補償金額情形,應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分割限制之情形,惟共有人間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蔡宗 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 認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 於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各宗土地歸屬如附表二所示,併由被告胡蕙琳依附表三所示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 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 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依前 揭規定,就訴訟費用123,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原告繳交測量費1,600元、被告胡蕙琳繳納複丈費800元、被 告胡清龍等5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12,045元及鑑定 費10萬元 )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土地 地號及面積 1434-3地號 面積999㎡ 1435地號 面積476㎡ 1436地號 面積138㎡ 編 號 登記簿共有人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胡清龍 15分之4 15分之4 15分之4 2 胡素珍 (111年6月9日死亡)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胡秋卿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4 胡宗興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 胡蕙琳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6 胡志宏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7 胡睿承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胡螢玲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9 胡品喬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歸屬 分 割 方 法 附圖標示 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小計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5-1 34㎡ 349㎡ 胡睿承胡志宏胡螢玲胡品喬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A5-2 116㎡ A5-3 199㎡ B5-1 87㎡ 1127㎡ 胡清龍蔡宗諭(胡素珍之繼承人)、蔡宜芳(胡素珍之繼承人)、胡秋卿胡宗興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5-2 304㎡ B5-3 736㎡ C5-1 17㎡ 137㎡ 胡蕙琳 C5-2  56㎡ C5-3 64㎡ 合計 1613㎡ 1613㎡
附表三:胡蕙琳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胡清龍 373,535元 2 蔡宗諭蔡宜芳 280,152元 3 胡秋卿 256,804元 4 胡宗興 93,384元 5 胡志宏 55,117元 6 胡睿承 25,054元 7 胡螢玲 25,054元 8 胡品喬 25,054元 合 計 1,134,153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清龍 15分之4 2 蔡宗諭蔡宜芳 (胡素珍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5分之1 3 胡秋卿 60分之11 4 胡宗興 15分之1 5 胡蕙琳 15分之1 6 胡志宏 120分之11 7 胡睿承 24分之1 8 胡螢玲 24分之1 9 胡品喬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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