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3號
TNDM,112,金訴,81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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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輝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游輝庭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申辦局為八德大湳郵局,下稱郵局帳 戶)內,由曾金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49分許,匯入之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曾金騫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並非其所有之款項,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11年7月4日以每次提領2萬元,同日先後 提領6次之方式,將前揭12萬元全數提領,並將之易持有為 所有而供己花用,藉此侵占入己。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曾金騫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曾金騫提供之返還匯款聲 請狀曾金騫提供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04日儲字第111096207 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10年10月05 日起,至111年11



月間」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2年01月10日桃營字第112180001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111年06月2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72242號 函、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收受 、持有、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態樣,即為整合之洗錢類型,由於第三人之 介入或投資,斬斷與不法所得之關聯性,讓犯罪所得以合法 之樣貌回歸社會,使執法機關之查緝更形困難。依立法理由 所示,包括: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但為 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 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 所得,仍收受之(參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三)。查本 件被告係將告訴人曾金騫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12萬元擅行提領供己花用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甚明(參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 告所為係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而非意欲交易該筆款項 以獲得利益,亦非以專業人士身分明知為犯罪所得在執行業 務時收受,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示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業已該當於前 揭洗錢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 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以每次提領 2萬元,同日先後提領6次之方式侵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本於一侵占犯意接續為之,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明 知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之款項,仍因一時缺款甚急而提領侵 占花用,實有不該、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經 匯款6萬元予告訴人,並在另案審理時,當庭交付6萬元給告 訴人(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所附告訴人所撰刑事陳報狀)之 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知錯,並已 賠償告訴人12萬元,堪認其非無悔悟之意,可信被告經此警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其帳戶之12萬元擅 自提領後侵占入己花用,是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而被告業 已歸還12萬元予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故自無再行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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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