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4號
TNDM,112,金訴,37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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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葳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24096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丙○○、乙○○(均另行審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10 年1月21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庚○○、戊○○(均另行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 、戊○○、丙○○等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即俗稱車手), 丁○○指示庚○○、戊○○領款,乙○○指示丙○○領款,再依丁○○指 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庚○○、戊○○、丙○○等人,且 擔任車手或收水,收取庚○○、戊○○、丙○○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後,再交予丁○○或依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 戶。丁○○、庚○○、戊○○、丙○○、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永歷等32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 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庚○○、戊○○、丙○○等人以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再將款項交予乙○○,乙○○於扣除庚○○、戊○○、丙○○及自身之 報酬後,再將贓款彙整,交付予丁○○或存入詐欺集團不詳之 人指定之帳戶,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潘永歷等32人陸續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潘永歷等人、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戊○○、丙○○、乙○○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證 人庚○○、戊○○、丙○○、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對 被告丁○○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排除之列。
三、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丁○○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所犯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 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 法論斷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 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 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於警詢證 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等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 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均係單獨接受詢問,因被 告丁○○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丁○○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其等於警詢中較有可 能據實陳述。且觀諸證人庚○○、戊○○於110年9月8日、同月9 日所為之2次警詢證述之犯罪過程、手段等節均具體明確, 且前後證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復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警、偵訊之內容均屬實,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其等於上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保,自堪認上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爭執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 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98頁),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庚 ○○、戊○○、乙○○等人,但並沒有涉犯本案,伊前有經營賭博 網站,也有安排戊○○工作,但沒有招募戊○○、庚○○等人參與 犯罪組織,附表一的詐騙行為,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丙○○、乙○○、庚○○、 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本案與被告丁○○無關,且證人 乙○○、丙○○自始供述被告丁○○與本案無關,足見被告丁○○並 未參與本案;⑵證人庚○○、戊○○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丁○○, 然被告丁○○前積欠證人庚○○款項,在證人庚○○到案前,被告 丁○○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證人庚○○確可能因此心生怨懟 而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述;另被告丁○○前擬從事網路博奕須 使用帳戶,而與證人戊○○有租用帳戶之微信對話,證人戊○○ 恐因而誤解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且證人戊○○於本案警詢及另 案追加起訴之警詢供述互有矛盾,其於本案警詢供述自不可 採信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潘永歷等32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手段,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 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由庚○○、戊○○ 、丙○○等人持用乙○○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交予乙○○交付被告丁○○,或依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之指示, 存入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乙 ○○、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歷等3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上情均堪 認定。
(二)被告丁○○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理由詳如下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證述: ⑴證人庚○○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有去提領款項,是 由阿薛指揮我提領,卡片由阿東交付給我,我提領完將款項 交給阿東」、「(其餘車手尚有何人?)還有戊○○、阿東、 小飛機(即警方今日一起執行到案,在做熊貓外送的丙○○) 」、「我領100萬可以拿到6000元的報酬」、「阿薛叫丁○○



,他的聯繫方式為飛機通訊軟體中的『八兩金』(綁定門號000 00000000)、『老闊』(帳號:akk6780000000oud.com),他之 前住永康區大橋五路那一帶,阿東的本名我不知道,但也是 警方今日執行到案的人員,經警方提示的照片資料我才知道 他叫乙○○,因為他需要跟我收水」、「我於110年1、2月期 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先經由戊○○認識阿薛,當時我去阿 薛家,他稱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買賣,問我要不要加入一起 做,所以我就加入了」、「丁○○向我稱因目前進來投資的金 額很大,需要人手去將款項提領出來,問我能不能幫忙提領 ,會同時分我報酬,所以我就加入一起幫忙提領」、「我數 次去過阿薛(即丁○○)家中跟他討論虛擬貨幣生意的事,有 在阿薛家中遇過阿東幾次,後來開始提領,他是交付我提款 卡、密碼的人,也是我上繳提領款項、提款卡的人」、「每 日先由阿東(飛機暱稱為英文名字,我不記得了)交付當天 要提款的提款卡片給我(飛機暱稱為「YY」、「PP」),再 由阿薛以飛機暱稱「PH9.0」(後改為「八兩金」)指示我 何時去提領,其餘成員有戊○○(飛機暱稱先後為「宮本武藏 」、「拜登」)、小飛機(丙○○),戊○○跟丙○○也是負責提 領」、「我們當時是用Telegram,群組名稱我忘記了,是數 字,由5、888等數字組成」、「(每日上班流程)先由阿東 交卡片給我,再聽從阿薛指示前往附近的ATM提領,提領累 積一定金額後就要交給阿東,當天提領完阿東會再跟我回收 卡片,卡片隔日再重新分配,我所獲得的0.6%報酬就是上繳 款項給阿東時,他會把我的分潤抽出來給我,剩餘的阿東再 拿走」、「警方提示你遭查扣iphone6手機(白)於飛機與『 八兩金』7月31日之對話內容,略以「你:商戶別-MT4、MT5 、資金盤 八兩金回:收。 你問:老闊這個有做嗎?八兩 金回:我就是做這個,請你說明何意?)我忘記我從哪裡得 知MT4、MT5,然後就詢問我老闆丁○○是不是有經手這部分, 因為丁○○做的投資貨幣需要出大量的錢,而資金盤就是在投 資虛擬貨幣的,所以我就聯想到他是不是有可能在做這個, 就詢問他」等語(詳警一卷第1-128頁至第1-137頁);⑵另 於110年9月9日警詢供稱:「指認編號2是戊○○,擔任提領車 手,編號3是綽號阿東,他是發給車手提款卡,車手領完錢 要將錢跟卡片交給他,他會再另外抽我的領錢的分紅給我, 編號8是我本人,我擔任提款車手,編號11是綽號阿薛的丁○ ○」等語(詳警一卷第1-152頁);⑶又於同日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們用Telegram飛機軟體群組聯絡,阿薛就是丁○○ ,飛機暱稱是PH9.0,後來改八兩金,他指示我何時去提領 錢,他會指示哪張卡要領多少金額,阿東是乙○○,他毎天會



拿提款卡給我,領到的錢我也是交回給他;戊○○在飛機的暱 稱是宮本武藏,後來改拜登,他跟我一樣負責提領錢;我的 暱稱是YY、PP,負責提領錢,小飛機是丙○○,負責提領錢。 我是在110年1、2月問加入,經由戊○○的介紹認識阿薛即丁○ ○,丁○○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買賣,問我要不要加入」、 「我們是星期一到五上班,毎天上班是由乙○○交提款卡給我 ,再依照丁○○在群組的指示去附近ATM提款現金,乙○○會跟 我聯絡要收錢,毎天基本上都會跟我收兩次錢,基本上累積 到10幾萬20幾萬就會把錢交回去了,當天提領完乙○○會跟我 收回提款卡,隔天乙○○再重新分配提款卡給我,我上繳提領 的款項給乙○○時,他會將我的報酬0.6%從那些提領的錢中抽 出交給我,剩下的錢由乙○○拿走」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偵查卷(卷二)〈以下簡稱偵二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⑷再於110年9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陳述」、「提款卡是乙○○交給我」、「我們有一個 群組,群組有乙○○、小飛機(即丙○○)、戊○○、丁○○,我認 識就這些,其他我不認識」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034號偵查卷(卷三)〈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4 頁至第1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證述: ⑴證人戊○○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擔  任擔任提款車手,我只有從事ATM提領的工作」、「我是於 年1至5月加入,由綽號『阿薛』本名『丁○○』的男子招募,該集 團係以丁○○為首,我認識的其他成員有提款車手綽號阿東, 本名乙○○的男子,曾信翰即庚○○)、綽號小飛機本名丙○○ 之男子,我們都是負責提款的車手,我們提領使用的卡片都 是由阿東負責交給我們的,我們提領後也會把提款金額交給 阿東,由他負責把錢拿給丁○○或用提款機自存」、「成員主 要使用Telegram作為聯絡之用,丁○○的暱稱是『PH9.0』乙○○ 的暱稱是『皇帝』、曾信翰的暱稱是YY、QQ、丙○○的暱稱是小 飛機,目前手機上的聊天訊息都已經刪除了」、「當時在Te legram有群組,但是名稱我不記得了,當時群組約有10多名 成員,但我認識的只有上述那些人而已」、「早上8點左右 我們統一會去找阿東,阿東會發卡片(及提款密碼)給我們 ,我取卡後就會騎車回家等候手機Telegram群組的指示,群 組內會有人叫我們拿某張卡片去提領多少金額,我們就會依 照指示去領款,領款後我們會問阿東人在哪裡或他問我在哪 裡,再約一個地點找我仍收錢及提款卡」、「阿東的卡片應 該都是丁○○給的」、「附表一編號19確實是我去提領的,確



切要說那天是誰指示的,我實在無法確認,但不是阿東就是 丁○○,只有他們2人會指示我去提領,沒有把風人員,該款 項後續交由阿東處理」、「原則上都是丁○○指揮我們去提領 的,我們提領後再由阿東負責收錢」等語(詳警一卷第1-80 頁至第1-90頁);⑵另於110年9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手機 微信軟體中暱稱為『粥潤發』(Wechat ID :saZ000000000) 就是丁○○」、「(110年4月8日你問丁○○『卡我要交給誰我要 出門了』)就是我們要去取款用的提款卡,應該是我已經領 完錢了,問他我要把卡片交還給誰,後來他要我用飛機(Tel egram)跟他聯繫,並指示我把卡片交給阿東」、「110年5月 9日丁○○說「控機可以給那個女的做」,印象中好像丁○○的 水房在找新的控機手」、「阿東也是丁○○所屬水房的成員」 、「警方所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與丁○○為首的詐騙 集團有關的人是我、曾信翰、丙○○(均係提款車手)、阿東 (即乙○○,擔任收款跟收發提款卡)、丁○○」等語(詳警一 卷第1-108頁至第1-111頁)⑶又於同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們用Telegram飛機軟體群組聯絡,當時群組有10多個成 員,以丁○○為首,丁○○暱稱是PH9.0,綽號阿薛;阿東是乙○ ○,暱稱是皇帝,他拿提款卡給我,領到的錢我也是交回給 他,他再拿給丁○○或存入提款機,因為我有問過他錢都交去 哪裡,他說都交給阿薛丁○○,但是我不敢確定是不是每次都 是;我的暱稱是宮本武藏,後來改拜登,負責依照指示提領 錢;曾信翰的暱稱是YY、qq,但我不確定他是q還是P,負責 提領錢;小飛機是丙○○,負責提領錢」、「我是在110年1月 至5月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經由丁○○招募加入,我跟丁○○認 識好幾年了,當初是丁○○說他是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找我 幫忙他提款」、「我們工作時問是每週一到五,但不一定每 天有,上班是早上8點我會去找乙○○,有時候是去丙○○家找 乙○○,或是看乙○○人在哪,我在警詢中說的我們會一起去找 乙○○,意思不是我跟其他車手會一起去,而是其他車手也是 跟我一樣的方式去找乙○○拿提款卡。乙○○會發提款卡、密碼 給我們,我再依照飛機群組的指示,群組會有人叫我們拿某 張卡片去提領多少金額,群組裡有時候是丁○○,有時候是乙 ○○在群組裡會下指示如何領錢,我就去附近ATM提款現金, 領款後我會跟乙○○約地方將錢拿給他,乙○○毎天會跟我收回 錢及提款卡,隔天乙○○再重新分配提款卡給我,我上繳提領 的款項給乙○○時,他會將我的報酬0.6%從那些提領的錢中抽 出交給我,剩下的錢由乙○○拿走」
  等語(詳偵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⑷再於110年9月9日本 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於110年1月5日加入本案擔 任提款的工作,是透過丁○○介紹加入,提款卡是乙○○交給我 ,我領到的錢交給乙○○,我與乙○○沒有恩怨」、「我不知道 本案是如何向被害人詐欺,我只是單純擔任提款的,只有要 提款的時候丁○○或是乙○○把提款卡拿給我,會有群組,群組 會說要領多少錢」等語(詳偵三卷第7頁至第8頁);⑸又於1 10年11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問:你們的工作聯絡用 的飛機群組中,有以瓶裝水作為頭像的成員?這個成員是丁 ○○嗎?)有,就是PH9.0,他的名稱是PH9.0,前面都是用瓶 裝水作為頭像,我記得有台鹽生技的水還有PH9.0,後面有 用港星的照片,在曾信翰的手機裡面,應該有他最後跟這個 人聯繫的紀錄,上面就有這個頭像。這個人就是丁○○,在我 參與期間丁○○是用剛才說的瓶裝水、港星的頭像,我離開後 他有沒有用其他的頭像我不知道」、「丁○○跟乙○○在群組裡 面有講,丁○○叫乙○○去存錢,卡不是我交付給他的。我從今 年一月到五月參與本件集團,中間2、3月有休息2、3個禮拜 ,在我休息之前,我們領來的錢交給乙○○,丁○○在群組裡面 會跟乙○○說叫他把錢拿過來或是交給誰,在我休息之後再回 來參與,我聽乙○○說現在都不用交現金,直接存到卡裡面就 好,他就把他的酬勞部分扣掉,其他部分存進去,是我拿錢 給他的時候順口問他,你現在要去送錢了嗎,他說現在不用 送,都存進卡裡面就好,我有看過幾次他把錢存到提款卡裡 ,他存錢的卡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乙○○是在過年前,就是11 0年2月初就加入了,我比他早一點加入,他參與之前,我是 把領到的錢交給丁○○,當時就是丁○○拿卡給我,我領到錢再 交給丁○○,乙○○加入之後,就是由乙○○交卡給我,我領錢交 給乙○○」、「我記得乙○○是2月初來的 ,我大概是今年5月 離開。是丁○○叫我們離開,他說想要換一批人。我們離開的 時候曾信翰和丙○○還留著,他們做到6月」、「有時候就是 乙○○叫我們去領的,他是佔小部分,幾次而已,我不知道為 什麼是由他叫我們去領,可能是丁○○在忙」、「(問:乙○○ 說群組沒有PH9.0、阿薛、八兩金?)我知道有PH9.0和阿薛 ,至於八兩金是很後面的,我沒聽過」等語(詳偵三卷第13 5頁至第137頁)。
 3.審酌證人庚○○、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關 於其等均係由被告丁○○招募,加入以被告丁○○為首之詐欺集 團,聽從被告丁○○之指示領款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互核 相符,且前後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見其等之上開證 述均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再 者,證人庚○○、戊○○就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當無任意攀指他人之動機,堪 信其等證述應為真實。
 4.證人庚○○、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庚○○改 口證述:「我忘記是誰招募我進入詐欺集團」、「群組裡面 代號『阿薛』我不知道是誰」、「群組裡面代號『HP9.0』我不 知道是不是丁○○,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群組裡面代 號『八兩金』我不知道是誰」、「我的通訊軟體內沒有什麼『 老闆』」、「我的手機代號『老闆』我不知道是不是丁○○,應 該不是吧」、「本案詐欺工作,林益歲沒有參與」等語(詳 本院卷六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另證人戊○○則改口證 稱:「丁○○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一綽號『黑狗』之人介 紹至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丁○○沒有在群組裡」、「我不 清楚乙○○是否把錢交給丁○○」、「群組裡面『PH9.0』的人我 不確定是不是丁○○,應該不是」、「我提領款項的工作丁○○ 沒有指示我」、「丁○○不是群組裡的領導人」等語(詳本院 六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觀諸證人庚○○、戊○○於前揭警詢 、偵訊時所述之犯罪手法、情節、參與人等之陳述,均與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一致,何以證人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及嗣於111年3月23日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詢 問時、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嗣於111年3月13日 警詢、111年12月8日偵訊時稱僅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被告丁○○並未招募庚○○、戊○○」乙節為相異之陳 述,實有可疑。且證人庚○○、戊○○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時,被告丁○○並未到案,若非其等主動供出被告丁 ○○涉犯本案,檢警實無從知悉被告丁○○係詐欺集團之首及招 募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等涉案情節。復審酌證人庚○○、戊○○就 有關被告丁○○涉犯本案情節均鉅細靡遺回答,且回答內容均 不謀而合,足見其等於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 述應係實情,被告丁○○即為詐欺集團群組裡暱稱PH9.0及於T elegram暱稱「八兩金」之人無誤。再參以證人戊○○與Teleg ram暱稱「八兩金」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戊○○多次稱呼其為 老闆,有對話紀錄附卷(詳警一卷第1-13-51頁至第1-13-54 頁)可按,而被告丁○○以其微信暱稱「粥潤發」與證人戊○○ 之對話紀錄,證人戊○○亦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丁○○為老闆 ,且被告丁○○於對話中提及「控機可以給那個女的做」、「 頭車」等語,亦有對話紀錄在卷(詳警一卷第1-13-13頁至 第1-13-50頁)可佐,而控機、頭車均為詐欺集團內部術語 ,控機泛指下達取款指示之人,頭車泛指被害人匯入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益證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證 人庚○○、戊○○嗣改口證述:丁○○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



未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 ,自不足採信。
 5.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未指證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行, 然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由乙○○的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但因與被告乙○○同住,都是與乙 ○○接洽,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係乙○○交付,經由乙○○ 提醒去提款,因此沒有在看群組內容,我沒有印象群組裡面 有沒有PH9.0的人,群組裡我確定的是我、戊○○、乙○○、庚○ ○4個,其他人我沒有去記」、「群組裡大概有5、6人」等語 (詳本院卷六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證人丙○○因證人 乙○○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聽從證人乙○○之指示領 款,其未注意群組內之其餘人等係何人,致未指認被告丁○○ ,尚合常情,並不代表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 難以證人乙○○未指認被告丁○○,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稱被告丁○○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然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證人 乙○○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丁○○之詞,礙難憑採。  6.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業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透過轉匯至第二、三層 帳戶,再由被告丁○○指示同案被告庚○○、戊○○,或同案被告



乙○○指示丙○○,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顯係藉由金 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是被告丁○○上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 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 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再透過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庚○○ 、戊○○、丙○○等人依被告丁○○或乙○○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 交乙○○交由被告丁○○或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其等共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丁○○與 庚○○、戊○○、丙○○、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 丁○○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8.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被告丁○○、 同案被告庚○○、戊○○、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 而由其等各自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 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丁○○招募庚○○、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有如上述,自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庚○○、戊○○指認被告丁○○招募其等加入詐欺 集團,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之證詞互核一致,足以採信。 被告丁○○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被告丁○○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又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



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 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 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 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先後招募庚○○、戊○○加入犯罪組織,應包括論以一 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重疊,具關聯性,又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30所 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及31至32,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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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