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57號
TNDM,112,金訴,105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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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5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霖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上述二帳戶, 以下合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先後佯 以鞋全家福、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張勝偉, 佯稱作業系統錯誤而設定,銀行人員將協助操作網路銀行設 定云云,致張勝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下午7時1 3分許起,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14,087元至華南 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先後佯 以中華電信HAMI PAY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



電話通知李皓程,佯稱遭駭客入侵盜取扣款,國泰世華銀行 人員將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設定云云,致李皓程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於當日下午7時56分許起,轉帳36,123元 至華南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㈢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先後佯以鞋全家 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陳柏旭, 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而產生訂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將 協助操作云云,致陳柏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 午6時10分許起,轉帳49,986元、27,123元至樂天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先後佯以CACO電 商、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知岩祐安,佯稱因 員工訂單設定錯誤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 錯誤設定云云,致岩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起,轉帳23,024元至樂天帳戶內,旋由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楊宗霖遂以提供華南帳戶及樂天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張勝偉李皓程陳柏旭及岩祐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勝偉李皓程陳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岩祐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宗霖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辦,嗣遭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張勝偉李皓程、陳柏 旭及岩祐安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都於同一時 間、不知何時遺失,當時均在同一個袋子裡,提款卡與載有 密碼之紙條均放在一起,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 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華南帳戶:見警卷一 第9至13頁;樂天帳戶:見警卷二第17至19頁)可供參酌; 而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曾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有告訴人張勝偉、李 皓程(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陳柏旭(見警 卷二第9至15頁)及岩祐安(見警卷三第23至24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勝偉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 (見警卷一第31頁)、告訴人李皓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 警卷一第49頁至51頁)、告訴人陳柏旭匯款擷圖(見警卷二 第35頁)、告訴人岩祐安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三第37頁) 在卷可參。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訛詐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 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之方式實際取得詐騙所得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 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 出,或於領取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 生。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所告知不實 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 ,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 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取得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此唯有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 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 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同時遭竊,警察通知方知遺失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罹非創傷性腦出 血,致反應及記憶均較一般人低落,為提醒自己,而將提款 卡密碼或存摺密碼寫在紙上;被告前於112年2月21日發現提 款卡遺失即向郵局報請遺失,然未發覺放在一起的系爭帳戶 提款卡亦遺失,警方通知後方知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前來。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提款卡密碼即生日一節( 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亦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59 頁),惟果若是生日,被告之身分證及駕 照上即有載明,何必特別寫於紙條與提款卡置於一處,讓取 得之人可以輸入而任意使用?再者,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21 日掛失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而當時之存款 餘額為32元,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儲字第1 120165468號函附之被告申設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卷第33至42頁),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2月21日掛失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核與本案系 爭帳戶提款卡有無遺失無涉?而系爭華南帳戶、樂天帳戶於 112年2月24日告訴人張勝偉陳柏旭匯款前,存款餘額均為 0元,此有系爭帳戶明細表可憑(見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 第19頁),顯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不僅所剩無幾,系 爭帳戶更是毫無餘額。而金融帳戶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物,且 應與密碼分開,以避免為他人利用,為金融機構及媒體大力 宣導,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揆諸前開被告系爭帳戶早無 任何存款可言,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身 攜帶,顯然與一般人將帳戶內早無餘額之提款卡妥善保管之 方式大相逕庭!被告上開自辯及辯護意旨,不僅無據,亦難 採信。由此更可徵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為 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 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 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 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交付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 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 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 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 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本件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



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平常從事白 牌計程車等家庭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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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