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6號
TNDM,112,金簡,42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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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85、22980、23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空軍一號仁德 梅花站】更正為【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梅花站】、第7行【 富邦商業】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附表編號㈠匯款金額 【9,985元】更正為【9,88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審酌被告提供多達3間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善 乙、蔡武德陳采蓉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且與 告訴人林善乙、蔡武德陳采蓉均達成調解,有附件二、三 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 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善乙、蔡武德陳采蓉成立調解,承諾賠 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受刑罰之執行,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 支付對告訴人林善乙、蔡武德陳采蓉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 資料與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支付報酬,故尚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81號  被   告 林育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為 賺取金錢報酬,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 花站,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善乙、蔡武德陳采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善乙、蔡武德陳采蓉經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善乙、蔡武德陳采蓉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金錢報酬,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 ㈡ 告訴人林善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善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㈢ 告訴人蔡武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武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㈣ 告訴人陳采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采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㈤ 告訴人3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19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5月2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73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資料 案號 ㈠ 林善乙 緣於112年4月13日,林善乙委託友人在臉書網站販賣機車零件,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臉書網站向林善乙之友人佯稱:欲購買機車零件,請前往蝦皮開立賣場云云,林善乙依指示辦理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假冒蝦皮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下標款現已凍結,須依指示辦理升級才能解凍云云,致林善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6時43分許 49,981元 京城帳戶 對話紀錄1份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資料2紙 112年度偵字第16385號 112年4月14日16時57分許 9,985元 ㈡ 蔡武德 於111年4月14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蔡武德佯稱:欲購買登山包,請前往露天拍賣開通服務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佯稱: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蔡武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許 49,987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1份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料4紙 112年度偵字第22980號 112年4月14日16時48分許 49,981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39分許 4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43分許 49,981元 ㈢ 陳采蓉 於111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陳采蓉佯稱:欲購買掃地機,請前往蝦皮開立賣場云云,陳采蓉依指示辦理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下標款現已凍結,須依指示辦理升級才能解凍云云,致陳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6時42分許 49,984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1份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4紙 112年度偵字第23881號 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14日17時7分許 40,054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 49,987元 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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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