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27號
TNDM,112,聲,162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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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政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54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政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合稱本案),經檢察官以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40號 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本案可 以義務勞動後,但於112年7月12日已執行勞動後期間又停止 ,雖然犯罪應罰,但也有情、理、法之分,法官都判可以勞 動後執行,而伊也執行勞動後,為何還要發監執行,又不是 殺人、放火或十惡不赦之大惡徒,為何只因喝點小酒就要受 如此大的罪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 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 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 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 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 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 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 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 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 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 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 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 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 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本案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5犯,距4犯不到一年,認有易於 再犯之傾向;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覆核表之審查意見 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4 犯及5犯,5犯部分距4犯不到1年,足見其受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若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等內容,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意見」, 經檢察長核閱後,於112年9月25日寄發系爭執行傳票並載明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本案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有異議請於10/4前具狀或到署陳述意 見」,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執行,嗣異議人以刑事陳述狀請求准予易服勞 役,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有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受刑人所陳社會勞動之案件是4犯 酒駕之案件,且其5犯之案件雖非在社會勞動期間所犯,但 距4犯之犯罪時間不到一年,因認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其5犯部分既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准社會勞動之案件亦 因本案需入間服刑而無法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 於聲請易科罰金覆核表之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理由同初核表,受刑人並未就此 部分提出理由等內容,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 擬意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 檢察官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並預留一 週時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 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字第OOOOOOOOO OO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字第OOOOOO OOOOO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 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 092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 第2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駁回上訴確 定,末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 歷年犯酒駕5次,且第5次酒駕距第4次酒駕之犯罪時間不到 一年。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 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前案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 測值,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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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