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62號
TNDM,112,簡,346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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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 務、傷害及相類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細故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以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復於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冠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奕李玟欣前為男女朋友。陳冠奕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13時30分許,邀約李玟欣一起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 將軍漁港買魚供作晚上烤肉食材,李玟欣稱要詢問其母親意 見,陳冠奕因而暴怒,要李玟欣坐上其駕駛車輛;李玟欣因 怕陳冠奕會至其母親在將軍漁港之熱炒店鬧事,乃坐上車。 嗣陳冠奕開車抵達將軍漁港停車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李玟欣恫稱:要開車載李玟欣一起衝進海裡尋死 ,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玟欣,使其聞之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玟欣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奕固坦承因與告訴人李玟欣爭吵,而有講要開 車載李玟欣一起衝進海裡尋死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辯稱:車子是停在停車場中間,那邊前面是是漁港, 但我沒有這樣做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將軍漁港停車場照片1張在卷 可佐;以案發地為將軍漁港停車場,離海近在咫尺,於被告 與告訴人吵架之情形下,被告稱要開車載告訴人一起衝進海 裡尋死,縱使被告最後未付諸實行,惟當下已足使告訴人因 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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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