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37號
TNDM,112,簡,303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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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毅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訓毅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症等 病症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蕭威琳所生損 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
  被   告 林訓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訓毅蕭威琳為房東租客及前男女朋友關係。林訓毅將臺 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出租予蕭威琳之母親侯詠宸,供 蕭威琳居住使用,租約起迄為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 月19日止。詎林訓毅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蕭威 琳同意,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持遙控器開啟該 址車庫鐵門,以此方式進入上開蕭威琳租屋處內,嗣為蕭威 琳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威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訓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威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證書影本、租賃契約 書影本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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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