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58號
TNDM,112,易,85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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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4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俊吉林立揚前因行車糾紛涉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 午10時許,均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 )應訊,嗣於應訊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許俊吉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臺南地檢署應訊室外走道處,持辣椒水朝 林立揚噴灑,致林立揚左眼遭辣椒水噴撒不適,並受有皮膚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立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許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立揚、陳慧娟 、許維哲於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 卷內資料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 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林立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81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旁執 行法警職務之陳慧娟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參見偵一卷第69頁 至第70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皮膚紅腫之傷害一節,亦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參見偵二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傷害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至臺南地檢署 應訊前,被告許俊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三樓偵查庭報到處 徒手打告訴人林立揚一巴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當日於臺 南地檢署值勤之法警許維哲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 應訊前,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為據。訊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有拉扯告 訴人口罩,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
三、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如何 攻擊你?)答:他就用手去打我額頭、推我這樣子。」、「 (問:用手打你的頭,用揮的?用揮手的?)答:他其實不 是很大力的打,就是那種恐嚇意味那種打。」、「我印象中 是右手往我頭部左側面揮。」、「(問:按照你方才的講法 ,你覺得被告往你的頭部的動作力道不是很大,比較像是恐 嚇,那為什麼你有這樣的感覺?)因為力道不是很重,不像 是說往死裡打。因為如果真的要認真攻擊的話,那當下的力 道應該不是這樣。」(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 ),而證人許維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他們兩 個報到的整個流程過程當中,你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嗎? )答:有。」、「(問:如何毆打?)答:被告就是說,我 今天就是來打他的。然後有對告訴人賞了他一巴掌。」、「 (問:當時是打到告訴人的什麼地方,你有看到嗎?)答: 打他的臉頰。」、「(問:被告打告訴人就是只有出手一次 ,還是有好幾次的攻擊行為?)答:只有出手一次。」、「 (問:就是打巴掌那一次嗎?)答:對,沒錯。」(參見本 院卷第64頁、第66頁),是觀告訴人與證人許維哲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部分之陳述,堪認案 發當時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出手揮擊一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拉扯告訴人口罩云云,尚難採信。 ㈡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出手揮擊之力道非大,是被告於 行為時是否有傷害之故意,尚非無疑。復以,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曾至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受右手肘鈍傷之傷害 一節,業有前揭成大醫院診斷書可資證明。然告訴人所受此 部分傷害與告訴人、證人許維哲所證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 部一巴掌之身體位置顯有出入,是該傷害是否為被告朝告訴 人臉部揮擊時所造成,實非無疑。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你右手肘鈍傷是如何造成的?)答:就是 被告他衝過來噴灑辣椒水的時候,就是防護的時候造成的。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依此,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所受之右手肘鈍傷等傷害尚難認為係被告朝其臉部揮擊所 致。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之動作,



然其是否確有傷害之故意,尚非無疑,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此舉業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 已該當於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罪 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故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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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