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03號
TNDM,112,易,110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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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梨青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BINH(梨青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LE THANH BINH(中文姓名梨青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梨青平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因警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梨青平之「阮成同」全身 散發酒氣,且梨青平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予以攔查,詎梨青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臺南市永康分局警員魏子閔依法對「阮成同」實施酒精 呼氣濃度測試之際,以「啥洨」、「爛機掰」等語當場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魏子閔(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告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梨青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職務報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對話內容譯文、密錄 器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梨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侮辱公務員時所使用穢語、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係酒後於與執行職務之員警口角過程中,一時失控而為前 開侮辱性言語,事後於審理時多次表示後悔之意,並為認罪 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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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