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72號
TNDM,112,單聲沒,17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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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304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王志仁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仁所犯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業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 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附卷可參。茲因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32,27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 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 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 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 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 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營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於112年 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附



卷可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而本案案 情為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竊取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 鋼製切割平臺1臺及鐵製橋樑零件板1批,嗣於翌日8時許, 將前揭所竊鋼鐵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水訓,得款32,270元,嗣 經警查獲,並將被告所竊前揭鋼鐵等物,自陳水訓處取回, 交還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另將被告向陳水訓取得之32,2 70元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贓證物認領保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03頁、第81頁)。是 本案扣案之32,270元為被告所竊鋼鐵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 所得,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已與陳水訓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 賠償28,000元予陳水訓,並於112年10月間全數給付完畢等 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5頁、第17頁)。依此,本件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32,2 70元,然其已與實際受損害之陳水訓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28 ,000元,倘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則被告不無受有重複 執行沒收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應僅就被告 犯罪所得與賠償陳水訓款項數額之差額即4,270元宣告沒收 ,其餘部分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4,270元宣告沒收,與法並無不合之 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款項,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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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