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59號
TNDM,112,交簡上,159,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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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王永豪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院重新斟酌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及告訴人林岑憶的肇事責任因素,審理後本院認同原審法院對肇事責任主、次因的判斷、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等情事,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過重,因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罰。
犯罪事實
一、王永豪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0時33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機車,沿著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行經東寧路42之3號前時,原本應該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當時的客觀情形上並沒有使他無 法注意這些行車安全規定的因素,他卻疏忽在左轉時先逆向 侵入對向車道,而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同一時間,林岑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來,她也沒有注意車前的狀況,而且機車沒有打開大 燈,她為了閃避王永豪違規的機車,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永豪於車禍發生後,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是肇事者之一,並接受後續 檢察官的偵查及法院的審理。
二、本案經林岑憶提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永豪以外之人在



法院外的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都明白表示同意採 為證據(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過本院檢視那些陳述證據 在採證的過程中,並沒有違反法律或用不正當方式取得,而 且也沒有明顯無法信賴的情況,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這些證據都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的與人的言詞及書面陳述無關的其他證據,因 為與本案需要證明的事實之間具有關連性,而且也沒有證據 證明這些證據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採證取得,所以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本院認定這些證據都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解要旨:
 1.被告對於他與告訴人林岑憶有在上述時間、地點,發生機車 碰撞車禍,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的這 些事實,都不否認。
2.但是被告否認觸犯過失傷害罪,辯解說:我當時是緩慢且小 心的左轉,對於車禍的發生,並沒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的過失,是告訴人在晚上騎車沒有開啟車頭大燈,導致我 在左轉時沒看到她,雙方車輛也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是自 己失控摔車,告訴人沒開大燈才是主要且唯一的肇事因素, 原審判決忽略了告訴人機車大燈沒有開啟,我是事後好心去 協助摔車的告訴人,我覺得很冤枉,應該無罪。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上訴的意見:
1.被告除了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之外,也有侵入 來車車道逆向行駛的過失,逆向部分是之前的車禍鑑定報告 沒有考慮進去的,而且明顯是事故發生的主因。告訴人的機 車大燈無論有沒有打開,從現場照片或監視器影像中,都可 以看出現場的光線是足夠的,縱然認定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 ,但因被告增加了原審未考量的逆向部分疏失,所以原審判 斷雙方肇事責任的比例,就結果來看仍屬正確。 2.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成立調解,但被告一再否認 犯行,導致告訴人覺得受到二度傷害,因此不希望被告判得 更輕,檢方尊重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被告上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擦挫傷等 事實,因為有下列的證據,本院認為可以採信,並將在此基 礎事實上來作出本案結果的判斷:
1.告訴人警詢時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被告警詢時及偵查



、審理中的供述(警卷第5至7、9至10頁,交簡上卷第37至4 4頁)都承認這部分事實。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頁)可以證明告訴人的傷勢。
3.此外,員警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警卷 第21至41頁)都足以表明車禍現場的狀況。 4.卷內的車禍相關過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影片暨光碟1片(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後附證物袋 ),也都佐證這部分事實。
  
四、本院對爭執事實的判斷:
㈠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有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的過失:
1.刑法上的過失,是指對於構成犯罪(過失傷害)之事實,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意思(刑 法第14條第1項)。
2.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機車 )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如果被告能夠注意而沒有注 意,就是有過失。
3.本案被告考領合格的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對於這些規定應該非常清楚,而且也有 遵守這些交通法規的注意義務;而且依照卷宗內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的情形。
 4.另外經過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南側店家騎樓的監視器錄 影片,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0、第45及46頁):勘驗結果: ⑴參照警卷第19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此車禍過程之影片是由「事故道路(臺南市東寧路)」南側店家騎樓上方之監視器向事故道路拍攝而得。 ⑵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之動向及影片內容相關事項: ①(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03秒) 被告機車在畫面中的「網狀線」(即東寧路42之3號東側)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已是「逆向」行駛在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的快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則尚未出現在畫面內。 ②(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05秒起至00分08秒) a.被告機車繼續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的快車道」上,「逆向」行駛到「東寧路42之3號」前,左彎(即往南)橫越車道線。告訴人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東寧路由西往東向方的機慢車優先道」上。  b.被告機車橫越「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的機慢車優先道」,並橫越路面邊緣。告訴人機車在上開「機慢車優先道」上,從被告機車後面駛過。 c.被告機車向南停在東寧路42之3號前之「路面邊緣及禁停紅線之間」,被告跨坐機車上,轉頭望向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告訴人機車上開「網狀線」上人車倒地。    5.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寧路42之 3號東側(即「網狀線」)時,已經先違反了不得逆向的交 通安全規定,侵入了來車的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的快車道) ,之後被告機車直接逆向前行,再左彎橫越「車道線、由西 向東方向的機慢車優先道」,最終停在東寧路42之3號前的 路面邊緣,並沒有禮讓在「由西向東方向的機慢車優先道」 直行的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顯然有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6.至於被告辯解說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造成被告看不見告訴 人,沒有過失部分,本院認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未開 啟機車大燈,但是這並不影響本院認為被告仍有上述過失的 判斷,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東寧路42之2號機車行老闆陳泰元於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當下的過程,我是聽到聲音才走 出來看,我和被告一起去關心倒地的告訴人,告訴人生氣 被告沒有禮讓她,被告則對告訴人說她沒有開大燈,不能 騎到路上,當著我的面去測試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就回 答:「它就沒有亮,要我怎麼辦?走回去嗎?」我就聽到 他們的對話是這樣,但我無法證明告訴人的機車是車禍前 就壞掉了,還是因為車禍才摔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 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劉慈惠則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事故發生 時,我坐在被告機車的後座,我有印象告訴人的車頭燈在 她倒地前是不亮的,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去測試告訴人機 車大燈,當時的結果就是壞掉的,告訴人有說:「我大燈 壞掉,不然你是要我用牽的回家嗎?」等語(本院卷第89 頁)。
  ⑶雖證人劉慈惠於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是認識超過5年的友人, 一般而言她可能有坦護被告之動機,但是證人劉泰元與被 告並不是朋友,彼此間也沒有利害關係,經對比2位證人 的證詞,可以發現在隔離訊問之下,2位證人就告訴人對 當時告訴人機車大燈不亮的說法是不約而同的相似,因此 ,本院認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說過上述類似的 話,又就一般語意上的解讀,若不是告訴人機車大燈在事 故發生前已經故障無法開啟,告訴人也不會說出上述的言 詞,被告說告訴人的機車大燈沒有亮這一部分的辯解,可 以採信。
⑷但是,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台南市東區的市區道路 上, 附近有多支路燈,案發時間為20時餘左右,並非深夜,現 場照明環境充足,行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及車禍相關過程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5張可以證明(警卷第15、21至45頁),本院認為 縱使告訴人機車大燈於事故發生前確實已經故障,以致告 訴人騎車時並未開啟大燈,然而憑藉被告自己的機車大燈 ,以及現場周遭環境的輔助照明,被告應該也能注意到告 訴人的機車,並禮讓直行的告訴人先行。況且被告是在左



彎前,已經先逆向侵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在經驗上是 屬於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被告的注意及警覺程度應該更 為提升,又該處是照明正常、視距良好的市區道路,所以 被告所說「告訴人沒有開啟機車大燈,被告無法注意到告 訴人,不能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的辯解,本院難以採納這 個說法。
7.另外,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予鑑定,鑑定意見結論為 :「王永豪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林岑憶駕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以參考(偵卷第3頁及背面) ,也認為被告有肇事因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逆向 部分,也承認具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7頁),都可以認 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具有上述的過失。
8.因此,被告疏未注意而逆向侵入對向快車道,且貿然左轉 彎未禮讓直行車,使得告訴人機車為了閃避被告機車而緊 急煞車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的傷害,被告具有上 述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這些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另外,本案告訴人夜間騎車沒有開啟大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當時客觀上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告訴人卻疏於注 意遵守,貿然直行,以致為了要閃避被告機車而倒地受傷, 所以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也是「與有過失」,這部 分也可以認定。
 
㈢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都具有過失,如果其中一方 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就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所以被告 不能以告訴人具有過失而作為免除被告自己刑事過失責任的 正當理由,但這部分是本案對被告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詳 後述)。
 
㈣基於上面的認定,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構成犯 罪。
 
五、被告成立的罪名:
1.被告王永豪的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所以他的行 為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的記載,被告在本案車禍



發生之後,留在現場,並在處理員警到達車禍現場,在還不 曉得肇事人的姓名資料的時候,被告主動向員警報告他是肇 事者之一,坦然接受了檢察官的偵查和法院的審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這個規定減輕他的處 罰。
  
六、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肇事的主因、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之刑罰(可以新 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是: 1.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 償義務,有本院112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33頁),雖然告訴人就刑事部分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但是畢竟告訴人的損害已經得到相當的填補,足以顯示被 告的犯後態度客觀上並不是太差。
2.雖然本院認定了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未開機車大燈的事實, 但是也認定了被告除了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外, 還有逆向行駛的過失,經整體考量後,就雙方在肇事責任的 主、次因上面,本院仍認為被告是本案車禍發生的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3.綜合上述的說明,本院再次考量了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的傷勢及身心痛苦,以及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不迴避調 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與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因素,決定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可以新臺幣1,000元 折抵入獄1日)。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決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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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