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080號
TNDM,112,交簡,3080,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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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PHON SAKDA(沙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PHON SAKDA(沙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NPHON SAKDA(沙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 微型二輕電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 身受傷及他人財物受損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PHUNPHON SAKDA 中文姓名:沙拉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PHON SAKDA於民國112年9月1日21時至24時許期間,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後,仍於翌(2)日上 午9時許,自上開宿舍處,駕駛微型二輕電動車欲至永康區 永科環路上班。嗣於同(2)日9時25分許,沿永康區烏竹北街 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烏竹北街20巷39號前彎道處時 ,與對向李建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46分許,測得PHUNPHON SAKD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UNPHON SAKDA之自白。
㈡證人李建億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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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