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89號
TNDM,112,交簡,288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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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最末補充「劉宗龍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外,餘均引用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參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承認肇事 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新台幣二萬元予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闖越紅燈所致,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56號
  被   告 劉宗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8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一段158巷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 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 燈,適吳尚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安寧街由 北往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尚峰人車 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左側第3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 傷、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尚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各1份、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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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