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55號
TNDM,112,交易,95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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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19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育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育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至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 臺南科學園區處飲用台灣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25分 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MG/L),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360、3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 滿3月,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 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 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 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 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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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