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81號
TNDM,112,交易,88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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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9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義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義田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某工廠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 張義田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 得張義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義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查獲現 場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23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 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另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 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 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



安全之威脅,本應重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自行就醫處理酒癮問題,堪認非無悔過之意、犯罪後於警詢 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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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