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19號
TNDM,112,交易,71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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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朝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朝貴於民國111年8月1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北向286.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王忠文(已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前於該處因操作失控撞擊外側 護欄,楊朝貴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閃避不及,遂撞擊王忠 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再撞擊內側護欄,側翻在車道上,致同 車副駕駛座乘客郭和昌,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 、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蹠骨關節脫位及蹠骨骨折 、雙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顱骨骨折、鼻 骨骨折等傷勢。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楊朝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84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 營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參見警卷 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與已歿之前車司機王忠文同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但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郭 和昌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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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