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20號
TNDM,111,金訴,820,2023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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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葳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24096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申○○未○○(均另行審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10 年1月21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D○○、玄○○(均另行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D○○、 玄○○申○○等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即俗稱車手),子 ○○指示D○○、玄○○領款,未○○指示申○○領款,再依子○○指示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D○○、玄○○申○○等人,且擔 任車手或收水,收取D○○、玄○○申○○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 ,再交予子○○或依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 。子○○、D○○、玄○○申○○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32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D○○、玄○○申○○等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再將 款項交予未○○未○○於扣除D○○、玄○○申○○及自身之報酬 後,再將贓款彙整,交付予子○○或存入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 定之帳戶,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己○○等32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己○○等人、證人即同案被 告D○○、玄○○申○○未○○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證人 D○○、玄○○申○○未○○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對被 告子○○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排除之列。
三、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子○○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所犯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 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子○○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 法論斷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 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 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D○○、玄○○於警詢證 述,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等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 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均係單獨接受詢問,因被 告子○○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子○○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其等於警詢中較有可 能據實陳述。且觀諸證人D○○、玄○○於110年9月8日、同月9 日所為之2次警詢證述之犯罪過程、手段等節均具體明確, 且前後證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復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警、偵訊之內容均屬實,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其等於上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保,自堪認上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子○○爭執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 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98頁),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D○ ○、玄○○未○○等人,但並沒有涉犯本案,伊前有經營賭博 網站,也有安排玄○○工作,但沒有招募玄○○、D○○等人參與 犯罪組織,附表一的詐騙行為,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子○○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申○○未○○、D○○、玄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本案與被告子○○無關,且證人未 ○○、申○○自始供述被告子○○與本案無關,足見被告子○○並未 參與本案;⑵證人D○○、玄○○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子○○,然被 告子○○前積欠證人D○○款項,在證人D○○到案前,被告子○○因 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證人D○○確可能因此心生怨懟而為不 利被告子○○之指述;另被告子○○前擬從事網路博奕須使用帳 戶,而與證人玄○○有租用帳戶之微信對話,證人玄○○恐因而 誤解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且證人玄○○於本案警詢及另案追加 起訴之警詢供述互有矛盾,其於本案警詢供述自不可採信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32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手段,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詐 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由D○○、玄○○申○○等人持用未○○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交予未○○交付被告子○○,或依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之指示,存 入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D○○、玄○○未○○申○○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己○○等3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上情均堪認定 。
(二)被告子○○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理由詳如下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證述: ⑴證人D○○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有去提領款項,是 由阿薛指揮我提領,卡片由阿東交付給我,我提領完將款項 交給阿東」、「(其餘車手尚有何人?)還有玄○○、阿東、 小飛機(即警方今日一起執行到案,在做熊貓外送的申○○) 」、「我領100萬可以拿到6000元的報酬」、「阿薛叫子○○



,他的聯繫方式為飛機通訊軟體中的『八兩金』(綁定門號000 00000000)、『老闊』(帳號:akk6780000000oud.com),他之 前住永康區大橋五路那一帶,阿東的本名我不知道,但也是 警方今日執行到案的人員,經警方提示的照片資料我才知道 他叫未○○,因為他需要跟我收水」、「我於110年1、2月期 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先經由玄○○認識阿薛,當時我去阿 薛家,他稱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買賣,問我要不要加入一起 做,所以我就加入了」、「子○○向我稱因目前進來投資的金 額很大,需要人手去將款項提領出來,問我能不能幫忙提領 ,會同時分我報酬,所以我就加入一起幫忙提領」、「我數 次去過阿薛(即子○○)家中跟他討論虛擬貨幣生意的事,有 在阿薛家中遇過阿東幾次,後來開始提領,他是交付我提款 卡、密碼的人,也是我上繳提領款項、提款卡的人」、「每 日先由阿東(飛機暱稱為英文名字,我不記得了)交付當天 要提款的提款卡片給我(飛機暱稱為「YY」、「PP」),再 由阿薛以飛機暱稱「PH9.0」(後改為「八兩金」)指示我 何時去提領,其餘成員有玄○○飛機暱稱先後為「宮本武藏 」、「拜登」)、小飛機申○○),玄○○申○○也是負責提 領」、「我們當時是用Telegram,群組名稱我忘記了,是數 字,由5、888等數字組成」、「(每日上班流程)先由阿東 交卡片給我,再聽從阿薛指示前往附近的ATM提領,提領累 積一定金額後就要交給阿東,當天提領完阿東會再跟我回收 卡片,卡片隔日再重新分配,我所獲得的0.6%報酬就是上繳 款項給阿東時,他會把我的分潤抽出來給我,剩餘的阿東再 拿走」、「警方提示你遭查扣iphone6手機(白)於飛機與『 八兩金』7月31日之對話內容,略以「你:商戶別-MT4、MT5 、資金盤 八兩金回:收。 你問:老闊這個有做嗎?八兩 金回:我就是做這個,請你說明何意?)我忘記我從哪裡得 知MT4、MT5,然後就詢問我老闆子○○是不是有經手這部分, 因為子○○做的投資貨幣需要出大量的錢,而資金盤就是在投 資虛擬貨幣的,所以我就聯想到他是不是有可能在做這個, 就詢問他」等語(詳警一卷第1-128頁至第1-137頁);⑵另 於110年9月9日警詢供稱:「指認編號2是玄○○,擔任提領車 手,編號3是綽號阿東,他是發給車手提款卡,車手領完錢 要將錢跟卡片交給他,他會再另外抽我的領錢的分紅給我, 編號8是我本人,我擔任提款車手,編號11是綽號阿薛的子○ ○」等語(詳警一卷第1-152頁);⑶又於同日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們用Telegram飛機軟體群組聯絡,阿薛就是子○○ ,飛機暱稱是PH9.0,後來改八兩金,他指示我何時去提領 錢,他會指示哪張卡要領多少金額,阿東是未○○,他毎天會



拿提款卡給我,領到的錢我也是交回給他;玄○○飛機的暱 稱是宮本武藏,後來改拜登,他跟我一樣負責提領錢;我的 暱稱是YY、PP,負責提領錢,小飛機申○○,負責提領錢。 我是在110年1、2月問加入,經由玄○○的介紹認識阿薛即子○ ○,子○○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買賣,問我要不要加入」、 「我們是星期一到五上班,毎天上班是由未○○交提款卡給我 ,再依照子○○在群組的指示去附近ATM提款現金,未○○會跟 我聯絡要收錢,毎天基本上都會跟我收兩次錢,基本上累積 到10幾萬20幾萬就會把錢交回去了,當天提領完未○○會跟我 收回提款卡,隔天未○○再重新分配提款卡給我,我上繳提領 的款項給未○○時,他會將我的報酬0.6%從那些提領的錢中抽 出交給我,剩下的錢由未○○拿走」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偵查卷(卷二)〈以下簡稱偵二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⑷再於110年9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陳述」、「提款卡是未○○交給我」、「我們有一個 群組,群組有未○○、小飛機(即申○○)、玄○○、子○○,我認 識就這些,其他我不認識」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034號偵查卷(卷三)〈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4 頁至第1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證述:  ⑴證人玄○○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擔  
 任擔任提款車手,我只有從事ATM提領的工作」、「我是於年1 至5月加入,由綽號『阿薛』本名『子○○』的男子招募,該集團 係以子○○為首,我認識的其他成員有提款車手綽號阿東,本 名未○○的男子,曾信翰(即D○○)、綽號小飛機本名申○○之 男子,我們都是負責提款的車手,我們提領使用的卡片都是 由阿東負責交給我們的,我們提領後也會把提款金額交給阿 東,由他負責把錢拿給子○○或用提款機自存」、「成員主要 使用Telegram作為聯絡之用,子○○的暱稱是『PH9.0』未○○的 暱稱是『皇帝』、曾信翰的暱稱是YY、QQ、申○○的暱稱是小飛 機,目前手機上的聊天訊息都已經刪除了」、「當時在Tele gram有群組,但是名稱我不記得了,當時群組約有10多名成 員,但我認識的只有上述那些人而已」、「早上8點左右我 們統一會去找阿東,阿東會發卡片(及提款密碼)給我們, 我取卡後就會騎車回家等候手機Telegram群組的指示,群組 內會有人叫我們拿某張卡片去提領多少金額,我們就會依照 指示去領款,領款後我們會問阿東人在哪裡或他問我在哪裡 ,再約一個地點找我仍收錢及提款卡」、「阿東的卡片應該



都是子○○給的」、「附表一編號19確實是我去提領的,確切 要說那天是誰指示的,我實在無法確認,但不是阿東就是子 ○○,只有他們2人會指示我去提領,沒有把風人員,該款項 後續交由阿東處理」、「原則上都是子○○指揮我們去提領的 ,我們提領後再由阿東負責收錢」等語(詳警一卷第1-80頁 至第1-90頁);⑵另於110年9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手機微 信軟體中暱稱為『粥潤發』(Wechat ID :saZ000000000)就 是子○○」、「(110年4月8日你問子○○『卡我要交給誰我要出 門了』)就是我們要去取款用的提款卡,應該是我已經領完 錢了,問他我要把卡片交還給誰,後來他要我用飛機(Teleg ram)跟他聯繫,並指示我把卡片交給阿東」、「110年5月9 日子○○說「控機可以給那個女的做」,印象中好像子○○的水 房在找新的控機手」、「阿東也是子○○所屬水房的成員」、 「警方所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與子○○為首的詐騙集 團有關的人是我、曾信翰申○○(均係提款車手)、阿東( 即未○○,擔任收款跟收發提款卡)、子○○」等語(詳警一卷 第1-108頁至第1-111頁)⑶又於同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們用Telegram飛機軟體群組聯絡,當時群組有10多個成員 ,以子○○為首,子○○暱稱是PH9.0,綽號阿薛;阿東是未○○ ,暱稱是皇帝,他拿提款卡給我,領到的錢我也是交回給他 ,他再拿給子○○或存入提款機,因為我有問過他錢都交去哪 裡,他說都交給阿薛子○○,但是我不敢確定是不是每次都是 ;我的暱稱是宮本武藏,後來改拜登,負責依照指示提領錢 ;曾信翰的暱稱是YY、qq,但我不確定他是q還是P,負責提 領錢;小飛機申○○,負責提領錢」、「我是在110年1月至 5月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經由子○○招募加入,我跟子○○認識 好幾年了,當初是子○○說他是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找我幫 忙他提款」、「我們工作時問是每週一到五,但不一定每天 有,上班是早上8點我會去找未○○,有時候是去申○○家找未○ ○,或是看未○○人在哪,我在警詢中說的我們會一起去找未○ ○,意思不是我跟其他車手會一起去,而是其他車手也是跟 我一樣的方式去找未○○拿提款卡。未○○會發提款卡、密碼給 我們,我再依照飛機群組的指示,群組會有人叫我們拿某張 卡片去提領多少金額,群組裡有時候是子○○,有時候是未○○ 在群組裡會下指示如何領錢,我就去附近ATM提款現金,領 款後我會跟未○○約地方將錢拿給他,未○○毎天會跟我收回錢 及提款卡,隔天未○○再重新分配提款卡給我,我上繳提領的 款項給未○○時,他會將我的報酬0.6%從那些提領的錢中抽出 交給我,剩下的錢由未○○拿走」  
等語(詳偵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⑷再於110年9月9日本院羈



押訊問時陳稱:「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於110年1月5日加入本案擔任提 款的工作,是透過子○○介紹加入,提款卡是未○○交給我,我 領到的錢交給未○○,我與未○○沒有恩怨」、「我不知道本案 是如何向被害人詐欺,我只是單純擔任提款的,只有要提款 的時候子○○或是未○○把提款卡拿給我,會有群組,群組會說 要領多少錢」等語(詳偵三卷第7頁至第8頁);⑸又於110年 11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問:你們的工作聯絡用的飛 機群組中,有以瓶裝水作為頭像的成員?這個成員是子○○嗎 ?)有,就是PH9.0,他的名稱是PH9.0,前面都是用瓶裝水 作為頭像,我記得有台鹽生技的水還有PH9.0,後面有用港 星的照片,在曾信翰的手機裡面,應該有他最後跟這個人聯 繫的紀錄,上面就有這個頭像。這個人就是子○○,在我參與 期間子○○是用剛才說的瓶裝水、港星的頭像,我離開後他有 沒有用其他的頭像我不知道」、「子○○跟未○○在群組裡面有 講,子○○叫未○○去存錢,卡不是我交付給他的。我從今年一 月到五月參與本件集團,中間2、3月有休息2、3個禮拜,在 我休息之前,我們領來的錢交給未○○,子○○在群組裡面會跟 未○○說叫他把錢拿過來或是交給誰,在我休息之後再回來參 與,我聽未○○說現在都不用交現金,直接存到卡裡面就好, 他就把他的酬勞部分扣掉,其他部分存進去,是我拿錢給他 的時候順口問他,你現在要去送錢了嗎,他說現在不用送, 都存進卡裡面就好,我有看過幾次他把錢存到提款卡裡,他 存錢的卡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未○○是在過年前,就是110年2 月初就加入了,我比他早一點加入,他參與之前,我是把領 到的錢交給子○○,當時就是子○○拿卡給我,我領到錢再交給 子○○,未○○加入之後,就是由未○○交卡給我,我領錢交給未 ○○」、「我記得未○○是2月初來的 ,我大概是今年5月離開 。是子○○叫我們離開,他說想要換一批人。我們離開的時候 曾信翰申○○還留著,他們做到6月」、「有時候就是未○○ 叫我們去領的,他是佔小部分,幾次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 是由他叫我們去領,可能是子○○在忙」、「(問:未○○說群 組沒有PH9.0、阿薛、八兩金?)我知道有PH9.0和阿薛,至 於八兩金是很後面的,我沒聽過」等語(詳偵三卷第135頁 至第137頁)。 3
.審酌證人D○○、玄○○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關於其 等均係由被告子○○招募,加入以被告子○○為首之詐欺集團, 聽從被告子○○之指示領款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 ,且前後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見其等之上開證述均 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再者,



證人D○○、玄○○就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當無任意攀指他人之動機,堪信其 等證述應為真實。 4
.證人D○○、玄○○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D○○改口證 述:「我忘記是誰招募我進入詐欺集團」、「群組裡面代號 『阿薛』我不知道是誰」、「群組裡面代號『HP9.0』我不知道 是不是子○○,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群組裡面代號『 八兩金』我不知道是誰」、「我的通訊軟體內沒有什麼『老闆 』」、「我的手機代號『老闆』我不知道是不是子○○,應該不 是吧」、「本案詐欺工作,林益歲沒有參與」等語(詳本院 卷六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另證人玄○○則改口證稱: 「子○○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一綽號『黑狗』之人介紹至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子○○沒有在群組裡」、「我不清楚 未○○是否把錢交給子○○」、「群組裡面『PH9.0』的人我不確 定是不是子○○,應該不是」、「我提領款項的工作子○○沒有 指示我」、「子○○不是群組裡的領導人」等語(詳本院六卷 第31頁至第34頁)。然觀諸證人D○○、玄○○於前揭警詢、偵 訊時所述之犯罪手法、情節、參與人等之陳述,均與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一致,何以證人D○○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及嗣於111年3月23日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詢問時 、證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嗣於111年3月13日警詢 、111年12月8日偵訊時稱僅就「被告子○○並未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被告子○○並未招募D○○、玄○○」乙節為相異之陳述, 實有可疑。且證人D○○、玄○○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訊問時,被告子○○並未到案,若非其等主動供出被告子○○涉 犯本案,檢警實無從知悉被告子○○係詐欺集團之首及招募其 等加入詐欺集團等涉案情節。復審酌證人D○○、玄○○就有關 被告子○○涉犯本案情節均鉅細靡遺回答,且回答內容均不謀 而合,足見其等於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應 係實情,被告子○○即為詐欺集團群組裡暱稱PH9.0及於Teleg ram暱稱「八兩金」之人無誤。再參以證人玄○○與Telegram 暱稱「八兩金」之對話紀錄中,證人玄○○多次稱呼其為老闆 ,有對話紀錄附卷(詳警一卷第1-13-51頁至第1-13-54頁) 可按,而被告子○○以其微信暱稱「粥潤發」與證人玄○○之對 話紀錄,證人玄○○亦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子○○為老闆,且 被告子○○於對話中提及「控機可以給那個女的做」、「頭車 」等語,亦有對話紀錄在卷(詳警一卷第1-13-13頁至第1-1 3-50頁)可佐,而控機、頭車均為詐欺集團內部術語,控機 泛指下達取款指示之人,頭車泛指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益證被告子○○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證人D○○



玄○○嗣改口證述:子○○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招募 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自不 足採信。 5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固未指證被告子○○有參與本件犯行,然 觀諸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由未○○的介紹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但因與被告未○○同住,都是與未○○ 接洽,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係未○○交付,經由未○○提 醒去提款,因此沒有在看群組內容,我沒有印象群組裡面有 沒有PH9.0的人,群組裡我確定的是我、玄○○未○○、D○○4 個,其他人我沒有去記」、「群組裡大概有5、6人」等語( 詳本院卷六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證人申○○因證人未 ○○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聽從證人未○○之指示領款 ,其未注意群組內之其餘人等係何人,致未指認被告子○○, 尚合常情,並不代表被告子○○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難 以證人未○○未指認被告子○○,逕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固稱被告子○○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然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證人未 ○○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子○○之詞,礙難憑採。  6.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業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透過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



再由被告子○○指示同案被告D○○、玄○○,或同案被告未○○指 示申○○,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顯係藉由金流之多 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 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 ,是被告子○○上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甚明。 7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 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 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第一層帳戶,再透過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D○○、 玄○○申○○等人依被告子○○未○○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 未○○交由被告子○○或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D○ ○、玄○○申○○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子 ○○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8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被告子○○、同



案被告D○○、玄○○申○○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 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 由其等各自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 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子○○招募D○○、玄○○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有如上述,自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三
)綜上所述,證人D○○、玄○○指認被告子○○招募其等加入詐欺集團 ,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之證詞互核一致,足以採信。被告 子○○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被告子○○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
論罪科刑:一、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 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 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 為之先後順序定之。又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 ,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 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 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 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招 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 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 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 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 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子○○先後招募D○○、玄○○加入犯罪組織,應包括論以一罪,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重疊,具關聯性,又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 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及31至32,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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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