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億3,854萬3,635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 之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萬8,835元,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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