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6號
TPDV,112,簡上,336,202310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後嗣於112年9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始主張再給 付之109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合約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及附屬合約㈠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附屬合約㈠),約定上訴人將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 複製技術授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技術授權 金共3,000萬元,並依合作計畫進行階段,分3期給付,第1



期6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天支付,第2期600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第2階段支付,第3期1,800萬元,被上 訴人於簽約後第3階段支付;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規 定,系爭合作契約以通過國家藥物審查中心(national medi cal inspection center, NMIC)為第二階段目標,而以被上 訴人為試驗申請者,試驗計畫書編號NK2019-2號之「自體免 疫細胞制劑對肺癌臨床病徵之關聯研究」之臨床試驗計畫( 下稱NK2019-2計畫),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6月2日衛授食 字第1096006579號函表示,原則同意三軍總醫院黃財旺醫師 主持之「自體免疫細胞製劑」供查驗登記用藥品臨床試驗計 畫(計畫編號:NK2019-2),已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階段目標,被上訴人依系爭附屬合約㈠第5條第 2項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600萬元, 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依系爭附屬合約㈠第5條第4項之約定 ,應自109年6月3日起加計給付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附屬合約㈠第5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此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及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 於107年11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 000000000(下稱NK2018-1計畫),做為系爭合約第1階段、 第2階段目標所載供國家藥物審查中心審查之人體臨床實驗 (IND),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N K2019-2計畫,然NK2019-2計畫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人體 臨床實驗(IND);惟不論NK2018-1計畫或NK2019-2計畫, 至108年9月底皆未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執行,然兩造針對系爭 合約另行於108年10月3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定NK2018-1計畫與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 日以前皆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而未啟動臨床試驗,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下稱李光輝)即應於109年1月7日前返 還股票,且上訴人或李光輝不得自行或代表、代理他人再就 系爭合作契約對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王伯綸(下稱王伯綸)為 任何請求;經查,NK2018-1計畫與NK2019-2計畫迄至108年1 2月31日以前皆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啟動臨床試驗,上訴 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或王伯綸為任何請求,李光輝並應返 還所保管股票;又查,被上訴人後110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且NK2019-2計畫與系 爭合約之各階段約定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NK2019-2計畫經 主管機關原則同意執行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期技術授



權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 張訴之聲明,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9、80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系 爭附屬合約㈠(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約定上訴人將自然 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授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技術授權金共3,000 萬元,並依合作計畫進行階段 ,分3 期給付,第1 期60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 天 內支付,第2 期60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第2 階段支 付,第3 期1,80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第3 階段支付 。
李光輝107 年10月15日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李光輝於108 年10月3 日書立被證4 之股票保管簽收單(下 稱系爭股票保管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05 頁)。 ㈣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1日寄發原證5 之臺北北門郵局第00308 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 7頁)。
㈤被上訴人有於109 年9 月24日寄發被證7 之臺北市府郵局第0 00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 第115 至122 頁)。
㈥被上訴人有於110 年2 月18日寄發被證9 之臺北北門郵局第0 00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 第133 至140 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系 爭附屬合約㈠,約定上訴人將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 術授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技術授權金共3, 000 萬元,並依合作計畫進行階段,分3 期給付,第1 期60 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 天內支付,第2 期600 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第2 階段支付,第3 期1,800 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第3 階段支付,而李光輝曾於108 年10 月3 日書立系爭股票保管簽收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又查,兩造與王伯綸李光輝、訴外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慈鎂公司)後於108年10月3日簽署系爭補充協 議書,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03、104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補充協議 書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補充協議書於兩造間不成 立生效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 明」,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
  ⒉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明確記載:「立 書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立書人:光 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立書人:王伯綸( 下稱丙方),立書人:李光輝(下稱丁方),立書人:慈 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方),茲因甲方、乙方 、丙方、丁方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締結合約契約書(下 稱上開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之附屬合約㈠技術移轉授權 合約書(下稱上開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甲 方(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簽約後第二階段,支付 第二期技術授權金新台幣600萬元予乙方(光輝生命醫學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甲方(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階段到第三階段期 款,可以甲方(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支付或 以甲方(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期支票支付。』戊方為 代甲方對乙方履行上述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預先提 出戊方所持有甲方公司股票交付丁方保管(票號自104-NE -1451-1至104-NE-1486-9之實體股票萬股面額共36張(總 股數共360,000股),如附件所示),經協議各方同意遵 守下列事項:…」等語,堪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兩造及 李光輝王伯綸、慈鎂公司為商議系爭附屬合約㈠第5條第 2之約定而決議,由慈鎂公司為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 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預先提出慈鎂公司所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股票交付予李光輝保管等相關事項而簽署,且觀 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全文記載內容,兩造及李光輝王伯 綸、慈鎂公司已就NK2019-2計畫與NK2018-1計畫於108年1 2月31日前有計畫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福利部同意執行 而啟動臨床試驗,如附件所示股票即作為被上訴人支付上 訴人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股票、李光輝就所保管之股票應 負責任、暨未如期達成啟動臨床試驗雙方權益等重要事項 達成一致協議,並經兩造及李光輝王伯綸、慈鎂公司簽 名確認無誤,足認渠等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達 成相互合致,系爭補充協議書自屬成立生效;況系爭補充 協議書係就系爭附屬合約㈠第5條第2項約定進行修正,事



涉重大,倘該契約當事人間就上揭事項未達成一致協議, 兩造及李光輝王伯綸、慈鎂公司焉有可能於系爭補充協 議書上簽名用印確認,李光輝亦無可能出具系爭股票保管 簽收單代為保管慈鎂公司所提出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李光輝108 年10月3 日書立系 爭股票保管簽收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 人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是系爭補充協 議書於兩造及李光輝王伯綸、慈鎂公司間自屬成立生效 。
  ⒊承上,本件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即已清楚知 悉該約定內容,並同意簽署,縱使其於簽署時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前段「表意人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之規定,其所為意思表示,也不因之無效;是 以,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生效後,契約當事人應同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 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 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 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技術與授權並由丁方(李 光輝)協助辦理,而以甲方名義向財團法人藥品查驗中心 (下稱藥品查驗中心)檢送之『病人一等親之免疫自然殺手 細胞製劑靜脈注射針劑…(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00000 0000)』或『自體免疫細胞…』(計畫編號NK2019-2、案號00 00000000)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前有計畫經藥品查驗 中心或衛生福利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附件所示股 票即作為甲方支付乙方上開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所載 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股票,丁方或乙方得完成附件所示股 票之讓與程序,甲方、丙方(即王伯綸,下同)與戊方( 即慈鎂公司,下同)應配合辦理…。」、第3條:「若上述 『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000000000』、『計畫編號NK201



9-2、案號0000000000』之供查驗登記用藥臨床試驗計畫於 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前皆未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福利 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丁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7日 以前返還附件所示股票予戊方或丙方,且乙方或丁方不得 自行或代表、代理他人再就上開契約書或授權合約書對甲 方或丙方為任何請求」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足憑。
  ⒊準此,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文字業已就「系 爭股票之交付作為NK2018-1、NK2019-2計畫技術授權金給 付之條件,若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未獲啟動臨床試驗, 則條件未成就,李光輝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系爭股票返 還予慈鎂公司,上訴人及李光輝不得自行或代表、代理他 人再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附屬合約㈠或系爭補充協議書 對被上訴人或王伯綸為任何請求」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則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NK2019-2計畫經藥品查 驗中心或衛生福利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之期限應為 「108年12月31日」,倘NK2019-2計畫未於上開期限前啟 動臨床試驗,上訴人已不得再就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附 屬合約㈠或系爭補充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⒋又查,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2日衛授食字第10 96006579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主張NK2019-2計畫業 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6月2日原則同意三軍總醫院黃財旺 醫師主持之「自體免疫細胞製劑」供查驗登記用藥品臨床 試驗計畫,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第二階段目 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屬合約㈠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 付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云云;然查,縱NK2019-2計畫業 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6月2日原則同意三軍總醫院黃財旺 醫師主持之「自體免疫細胞製劑」供查驗登記用藥品臨床 試驗計畫,然已逾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NK2019-2 計畫啟動臨床試驗期限『108年12月31日』」,是依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就系爭合作契約 、系爭附屬合約㈠或系爭補充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 求。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附屬合約㈠第5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50元及遲延利息,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附屬合約㈠第5條第2項、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第二審擴張 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