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珮芬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珮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2年度 消債抗字第22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