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108號
TPDV,112,法,10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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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許慕義財團法人基督教青年歸主協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青年歸主協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基督教青年歸主協會捐助章程第1、5、6、8、9、1 0、11、12、1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新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青年歸主協會(下 稱青年歸主協會)之董事長,青年歸主協會之捐助章程業經 董事會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決議、同年10月20日決議修改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非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僅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青年歸主協會第1、5、6、8至12、15 條規定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章程條文」欄所示, 業據其提出青年歸主協會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 事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 記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上開條文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該局除建請刪除 第10條贅字「pp」、修正第15條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外,就其餘修正條文無意見(該 局函覆第14條漏字部分,因該條文無庸經法院裁定許可,故 不予贅述),有該局112年9月27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23899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對民政局函覆修 正內容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112年10月20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民政局之修正內容,有青年歸主協 會第1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青年歸主協會捐助暨組織 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依民政局建議修正後之條文復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 的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不抵觸, 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第2、4、7、14條所示修正部分,僅係明定主事務所設立 地址、捐助財產之種類、調整條號、增訂章程修訂日期,核 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無涉,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於青年歸主協會經主管機關許可 後,即得向該管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故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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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