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18號
TPDV,112,小上,118,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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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李葉雲
被 上 訴人 張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伊以押租金抵扣清潔費用及民國111 年7至8月水電費之部分,未舉證為由,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383元;故伊提起上訴並提出清潔費用訂 單及收據及111年7至8月份水電費之資料。至於請求修繕費 用部分,為訴外人李紹華自行修繕,被上訴人仍應負損賠責 任。則被上訴人所積欠上開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押租金 餘額5383元尚不足抵付,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事實認定及取 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清潔費用訂單及收據、111年7至8 月份水電費計算式(本院卷第15、16頁),核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於二審提出, 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 出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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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