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97號
TPDV,112,家聲,19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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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朱家祥
朱麗娟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相 對 人 朱家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8號),因相對人有身心障礙,雖平時可與相對人對答, 然相對人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告知縱使繼承人朱增祥不願以補償聲請人 之方式取得兩造共有不動產,以至於需將該不動產出售或變 價分割,聲請人亦願意另購置不動產供相對人無償居住,不 動產出售或變價分割後相對人分配之所得則供其生活所需, 不足則由兩造依法分攤,惟未能於調解程序中獲相對人回應 ,因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恐有延誤或致其受損害之虞,為求相對人最佳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無訴訟能力, 並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為證。惟相對人前經 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能清楚陳述自己個 人資料,說明與聲請人間之關係,能夠陳述兩造於遺產分割 案件中所爭執之不動產使用情形、自己過往工作及因病返臺 後之生活情形,並清楚表達自己對於分割遺產之想法等情, 此有本院112年9月22日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顯非無訴 訟能力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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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