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12年度,9號
TPDV,112,國貿,9,2023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Basari Yatirimlar Sanayi ve Ticaret A.S.



法定代理人 Irfan Tufan Karaoglu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貨品之款項,而被告公司設立地址為 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故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與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不符,難認為被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其聲請 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不合法。然本件既應依職權移送 至有權管轄法院,爰不另就原告聲請為駁回裁定,附此敘明 。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