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54號
TPDV,112,國,5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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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54號
原 告 涂信義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4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7條復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 移民署就原告民國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所為核派科員職務 之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派原告為專員職務,另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免職期間 所受不能領取全額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 加班費及休假補助之損害合計2,573,687元(下稱國家賠償 請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 告上開國家賠償賠償請求部分為獨立之民事事件,以110年 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駁回原告該 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之裁判,並移送至本院。惟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 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補正。另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573,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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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