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3304號
TPDV,112,司促,13304,2023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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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偉達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李偉達與相對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 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 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 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 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 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9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鄭 筑文,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李偉達,詎料屆期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催討無效,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經本院 向付款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函調上開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經其函復上開支票未有提示及退票紀錄  ,且相對人於100年9月19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此有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1235000  46號函在卷可憑。基此,本院足堪認定聲請人未踐行支票之 提示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 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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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