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59號
TPDV,110,重訴,35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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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張志邦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羅大為
羅瑞婷
羅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 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萬通銀 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 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29 至30頁),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吳國華、羅瑞婷、羅大為(下稱吳國華等3人)應就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羅永棟所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7 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 29及同區段3113建號房屋全部)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羅大為、羅瑞婷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1 06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國華 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羅大為、羅瑞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 6年5月12日所成立信託契約及10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被告吳國華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0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國華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7頁)。嗣於審理過程中追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不動產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追加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3條、第116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予 被告羅永裕,故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追加羅永裕為被告,最 終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77頁;卷 三第18頁、第217頁、第229至231頁、第375至378頁、第389 至39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吳國華等3人關 於羅永棟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於81年3月19日邀同訴 外人蘇添富、吳婉華、吳乃萬及被告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 與萬通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 借款契約,向萬通銀行借款美金43萬9,198元,而申浩公司 未依約還款,吳國華為申浩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申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申浩公司、吳乃萬及吳國華經 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 3萬9,198元暨利息、違約金確定,萬通銀行嗣以上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申浩公司、吳乃萬及吳國華為強制執行, 並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伊後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 存續銀行,由伊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吳國華 迄今對伊尚有美金43萬9,198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㈡訴外人即吳國華之夫羅永棟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吳國華等3人為 羅永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吳國華因恐繼承遺產後 為伊追索,遂與被告羅大為、羅瑞婷合意,為下列遺產分割 協議:⒈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編號3所示建物及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下稱



系爭164-4號房地;編號4所示建物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下稱系爭154號房地,合稱為 系爭新店房地】,約定由羅大為、羅瑞婷繼承(繼承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繼承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於106年3月17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並 於106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⒉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宜蘭房地),約定由羅瑞婷繼承, 於106年3月17日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宜蘭房地 分割協議),並於106年5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國華 等3人依上開協議分割羅永棟所留遺產後,吳國華未繼承取 得任何遺產,是吳國華係將其原得繼承羅永棟所遺系爭新店 、宜蘭房地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羅大為、羅瑞婷,又吳國華自 106年起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上開無償 行為有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如經認定認上開遺產分割 屬有償行為,因吳國華等3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後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4號處分 書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明知吳國華名下已無財 產可供清償,仍為上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並於106年5月5 日由吳國華等3人共同以繼承人名義,將系爭遺產中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99萬5,000元轉帳至吳國華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國華土銀帳戶)後,旋即提領殆盡,害及伊之系 爭借款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另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 表一編號2、3、7所示。
㈢又羅大為、羅瑞婷取得系爭164-4號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10 6年5月12日與吳國華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10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164-4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吳國華,致伊因信託法第12條規定,無法對系 爭164-4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吳國華等3人上開信託行為,害 及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吳國華於受益時即知悉有害及伊之債 權之情形,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
 ㈣另羅瑞婷取得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106年6月5日與 被告羅永裕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6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永裕,因羅永裕係無 償取得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之轉得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如經認定伊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宜蘭房地為前揭請求, 因系爭宜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宜蘭房地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 為自始無效,吳國華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瑞婷 返還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惟羅瑞婷已將該房地所有權無償 讓與予羅永裕,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應由羅永裕負返還系 爭宜蘭房地所有權之責任,吳國華顯無向羅永裕請求之意思 ,怠於行使權利,伊為吳國華之債權人,爰備位依民法第24 2條、第179條、第183條規定,代位吳國華請求羅永裕返還 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㈤而羅永棟所遺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吳國華等3人 公同共有後,並無不得分割之情況,吳國華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致伊難以對吳國華求償,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國華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萬通銀行並未收到押匯文件,即違法貸放美金43萬9,198元, 吳國華依連帶保證關係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為違法債權,依民 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吳國華自無須負保證責任,原 告對吳國華要無債權可為請求。又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 權時效自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於85年12月26日確 定時起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時已逾20年 ,系爭債權憑證為手寫而成,年代久遠,其上並未有債務人 姓名、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等內容記載,債務人是否確為吳 國華,債權及利息是否已罹逾時效,或原告對吳國華之債權 是否曾因執行而中斷,已有疑義。且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所載,最後聲請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12日,距離上 開判決確定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對吳國華之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訴訟原告不適格。 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 ,而非增加債務人原本所無之清償能力,原告主張之系爭借 款債權於羅永棟死亡前即發生,吳國華於核貸後可得繼承之 權利,非萬通銀行評估是否放貸時之資力基礎,原告對吳國 華取得羅永棟遺產之期待權,並無保護必要,原告不得以吳 國華協議分割遺產時,是否為無償行為,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 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標 的。又羅永棟所遺財產,除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外,尚有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竹土地)、如附表三 所示之存款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吳國華等3人雖於106年 3月17日簽定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然亦就系爭新 竹土地協議由羅瑞婷繼承(下稱系爭新竹土地分割協議), 就羅永棟遺留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變賣後 之現金,協議全部均由吳國華繼承(下分稱系爭存款分割協 議、系爭股票分割協議),僅係為便利辦理繼承手續,方分 別簽立數份分割協議書,並非僅針對羅永棟所遺之系爭新店 、宜蘭房地部分遺產為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僅針對系爭新 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㈢原告於88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已22年,聲請強制執行高 達5次,本應查明債務人財產狀況,最後兩次執行之聲請時 間為104年2月5日、108年9月12日,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 及繼承、信託登記行為於106年完成,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 查詢吳國華財產資料時,已知吳國華名下之系爭164-4號房 地為信託財產,其來源為繼承所得,顯見原告於108年9月12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之 行為,而得行使撤銷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直至110年4月1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㈣吳國華等3人間就羅永棟所遺財產,既協議由吳國華繼承如附 表三所示存款及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處分後之所得,由羅大為 、羅瑞婷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整體遺產分割而言, 吳國華有取得相當之對價;且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附有 吳國華得於生存期間居住、使用收益,於繼承登記5年後, 吳國華得以系爭新店房地於450萬元內之範圍內申辦貸款, 借貸本息由羅大為、羅瑞婷平均負擔及清償之條件,是關於 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非屬無償行為, 又對於吳國華之資力有增無減,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 權。此外,吳國華提領羅永棟所遺存款後管理現金之方式及 財產狀態為其權利行使,原告不得僅以吳國華名下金融帳戶 並無對應之存款金額,即主觀憶測吳國華將領得款項交予羅 大為、羅瑞婷,進而推論吳國華等3人將系爭新店、宜蘭房 地協議由羅大為、羅瑞婷繼承係屬無償行為。再者,因系爭 借款債務為吳國華個人債務,吳國華並未告知羅瑞婷、羅大 為,羅瑞婷、羅大為亦未曾收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或臺灣高 等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未就羅瑞婷、羅大為於為 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時已知悉有害及原告系爭借款 債權之情事盡舉證之責。
 ㈤系爭164-4號房地所有權係由羅大為、羅瑞婷信託登記予吳國



華,原告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羅大為、羅瑞婷之債權人, 且該信託行為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不得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國華等3人成立系 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系爭宜蘭房地乃羅永棟羅永裕及訴外人羅永德3人共同出資 購買,由羅永棟羅永德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 訴外人即羅永棟之父羅中富於生前叮囑羅永棟應多加照顧其 母及長住療養院罹患精神疾病之弟,羅永棟為感謝羅永裕承 擔家庭照顧責任,生前特意交代吳國華等3人將系爭宜蘭房 地贈與羅永裕,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命轉得人 回復原狀,是羅永裕雖無償受讓系爭宜蘭房地,原告並未就 羅永裕為惡意受讓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訴請羅永裕、羅 瑞婷塗銷就系爭宜蘭房地於106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㈦如經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原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 ,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本應調查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其 對債權催收之法規及流程遠較一般人熟捻,卻怠於108年9月 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調查吳國華之資產狀況。又吳國華等 3人就羅永棟所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倘任由原告恣意行使撤銷權 ,反使羅永棟之遺產回歸公同共有狀態,除對不動產登記之 公示效力造成侵害,亦損害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徒增 法律關係複雜而有害國家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有悖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第136頁、第1 67頁):
羅永棟之繼承人為吳國華等3人,且吳國華等3人均未拋棄繼 承。
㈡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737,於106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 婷取得200000分之845、羅大為取得200000分之629,並於同 日由羅瑞婷、羅大為以信託為原因,各移轉登記200000分之 629予吳國華
㈢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737,於106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 婷取得200000分之845、羅大為取得200000分之629,並於同 日由羅瑞婷、羅大為以信託為原因,各移轉登記200000分之 629予吳國華




㈣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於106年5月1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婷、羅大為各取得2分之1 ,並於同日由羅瑞婷、羅大為以信託為原因,各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吳國華
㈤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 ),於106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婷 取得。
㈥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06分之50 ,於106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婷取 得,嗣於106年6月27日由羅瑞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 羅永裕取得。
㈦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 ,於106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婷取 得,嗣於106年6月27日由羅瑞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 羅永裕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吳國華有系爭借款債權,吳國華本得繼承系爭 新店、宜蘭房地所有權以清償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反與羅大 為、羅瑞婷合意為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由羅大為 、羅瑞婷取得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有權,係將系爭新店、 宜蘭房地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羅大為、羅瑞婷,嗣羅大為、羅 瑞婷並將系爭164-4號房地信託予吳國華、羅瑞婷將系爭宜 蘭房地贈與予羅永裕,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行為有 害其債權;倘認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 因吳國華等3人明知吳國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仍為上 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害及其債權,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 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對吳國華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債權?
 ⒈查萬通銀行對吳國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嗣萬通銀行與原 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等情,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 92號函、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 36頁、第279至295頁),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等事由推 翻其效力,堪認原告對吳國華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 辯稱萬通銀行違法放貸,吳國華無須負保證責任,原告對吳 國華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本院85年度重訴 字第389號判決於85年12月26日確定時起重行起算,迄至原 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時已逾20年,且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所載,原告最後聲請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12日, 距離上開判決確定日,亦已罹於15年,故原告對吳國華之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 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 務人為申浩公司、吳乃萬、吳國華,所載核發日期為88年12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萬通銀行於本院88年度 執字第1639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聲請對吳國華為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萬通銀行對 吳國華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應自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時即88年12月18日起重新起算。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 紀錄所載,原告先後於93年9月3日經本院93年度民執正字第 32043號執行無結果、於99年5月26日經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司執簡字第22099號受償1萬7,378元、103年7月11日 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分配受償13 萬8,650元、於104年2月5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正字第15864 號執行無結果、於108年9月12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酉字第1 00780號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原告既均 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 5864號聲請時,確係對申浩公司、吳乃萬及吳國華為聲請, 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上開各次 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均包含吳國華,故原告對吳國華系爭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上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並 重新起算,而上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均未逾越15年, 且最後一次聲請執行係於108年間,距本件起訴之日110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未超過15年,是原告對吳 國華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此 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部分,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原告對吳國華取得羅永棟遺產之期待權,並無保護 必要,且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云云。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吳國華等3 人均為羅永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則羅永棟於105年12月20日 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吳國華即就羅永棟所遺系爭遺產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吳國華等3人嗣就系 爭新店、宜蘭房地協議分割,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實現,自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被告此部分 辯詞,要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查 羅永棟所遺財產除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外,尚有系爭新竹土 地、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如附表四所示股票,且吳國華等3 人就系爭遺產均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9至274頁、第189頁、第193頁;卷三第31頁、第33頁、第 103頁)。吳國華等3人雖就羅永棟所遺個別財產分別簽立數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參以各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均 為106年3月17日,協議書格式均大致相同,且關於吳國華



3人協議分割之過程及分別簽立協議書之原因,業經證人李 炳興於本院證述:吳國華有找我辦理羅永棟繼承登記的事情 ,吳國華等3人就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是由我們事務所登打 後,讓繼承人全體簽名,系爭新店房地、宜蘭房地、存款、 股票分割協議書,都是由我們事務所登打後讓全體繼承人簽 名的,因為辦繼承的單位不同,可以分別同步辦理繼承,所 以分開簽署不同份協議書,吳國華等3人在律師事務所協商 遺產分割事宜的時候,我也在場,大概記得吳國華不想現在 繼承房子,等到去世以後又要讓羅瑞婷、羅大為再辦一次繼 承,所以協議子女繼承房子,吳國華分現金跟股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10頁),足見吳國華等3人已就羅永 棟所遺系爭遺產全部協議分割,僅係形式上分別列載於不同 書面文件而已。再觀諸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書記載:「上 述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完成後,立協議書人協議由母親吳國 華於其生存期間內任意居住、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前 開行為收益全歸由吳國華享有)並得設定預告登記及信託登 記。繼承登記五年後母親吳國華得以上開不動產貸款,其借 貸金額不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因該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 息由羅大為及羅瑞婷無條件平均負擔及清償。」(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系爭存款分割協議書記載:「上述現金全部 由吳國華繼承,若需辦理相關繼承之行政或銀行等往來手續 其餘二立協議書人願無條件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系爭股票分割協議書記載:「上述股票全部由羅瑞婷繼承 若需辦理相關繼承之行政券商或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等往來手 續其餘二立協議書人願無條件配合。另羅瑞婷繼承後如有任 何處分上開股票之收益願全數給付與吳國華。」(見本院卷 三第103頁),可見吳國華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中有取得 對系爭新店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對羅瑞婷處分如附表四所示 股票收益之請求權及如附表三所示存款,此與羅瑞婷、羅大 為取得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有權,羅瑞婷取得系爭新竹土 地、如附表四所示股票所有權間,存在對價關係,吳國華就 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行為,自非無償。
 ⒊原告固主張羅永棟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永棟土銀帳戶)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5 日經多次提款共計141萬0,125元,嗣於106年5月5日由吳國 華等3人共同以繼承人名義轉帳799萬5,113元至吳國華土銀 帳戶,並於同日經全數提領殆盡;羅永棟申設之於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永棟元大帳戶)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 5年12月27日止,共經提領50萬元;上開金額除未存入吳國



華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外,羅瑞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瑞婷台新帳戶) 自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26日止,合計有165萬元之現 金存入,羅瑞婷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羅瑞婷上海商銀帳戶)於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2 月6日止,合計存入112萬8,000元,依羅瑞婷所稱其於106年 度請育嬰假,其自不可能因工作所得存入上開金額至其帳戶 ,足見係由吳國華提領羅永棟所遺存款後再存入羅瑞婷之帳 戶,吳國華等3人並未實際協議由吳國華繼承如附表三所示 存款云云,並以羅永棟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土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吳國華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吳國華、羅瑞婷之財產所得資料 、羅瑞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羅瑞婷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67至168頁、第253至2 59頁、第69至89頁、第511至515頁、第311頁)。然查,羅 永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計1,034萬7,022元(計算式: 368,273元+500,828元+1,493元+1,410,679元+5,000,000元+ 202元+1,000元+3,002,749元+3,748元+58,050元=10,347,02 2元),此與羅瑞婷台新、上海商銀帳戶於上開期間合計存 入之金額277萬8,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128,000 元=2,778,000元),仍有相當差距。又衡以吳國華就其繼承 所得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能,而羅瑞婷獲取所得之途徑 ,亦非僅限工作或存款利息收入,自不得因吳國華等3人將 羅永棟土銀帳戶結清之餘額全數轉入吳國華土銀帳戶後,經 吳國華提領即未再存入吳國華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及羅瑞婷 台新、上海商銀帳戶內有上開現金存入等情,遽認吳國華等 3人並未實際協議由吳國華單獨繼承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以,吳國華等3人間,並非僅就 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協議分割,吳國華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既 非全無獲利,其與羅瑞婷、羅大為協議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 ,即難認係無償行為,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示部分,應無可採。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 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以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 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原告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部分。惟吳國華等3人就羅永棟所遺系爭遺產均 已為協議分割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僅訴請撤銷系爭 新店房地、宜蘭房地分割協議,顯係針對羅永棟所遺個別財 產之分配訴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至原告雖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主張 得僅對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訴請撤銷云云,然上開 判決係認定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時,債 權人得僅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該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效力 所及之整體部分遺產訴請分割,然吳國華等3人已就羅永棟 所遺系爭遺產全部協議分割,並非僅針對其中系爭新店、宜 蘭房地遺產協議分割,與上開判決所示情形有別,尚無從比 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亦 無可採。
㈣原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國華等3人間 雖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羅大為、羅瑞婷並於106年5月18日, 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00000分 之629、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 之1予吳國華,然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即羅瑞婷、 羅大為之債權人,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⒉又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就已取得之財產藉由信託行為妨 礙債權人實現權利,倘債務人並非以設定信託之方式處分一 己財產、妨礙債權人實現債權,則就債務人以其他形式所為 之詐害詐權行為,即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尚無因債 務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而使債權人無法對債務人名下之信託財 產為強制執行,即認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 銷債務人受他人委託而成立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以,吳國華既係因受羅瑞婷、羅大為委託而與該2人 就系爭164-4號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據以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此情與上開規定係為限制債務人將名下財產 信託登記予他人之規範目的有別,尚無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5、



7、8所示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3條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是否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6所示部分,另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屬無據,其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第183條規定,代位吳國華請求羅永裕返還系爭宜蘭房地 所有權,故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請求部分,因系爭宜蘭房 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宜蘭房地於106年5月2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經撤銷,吳國華羅永裕要無 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原告自無從代位吳國華羅永裕為何 請求,原告此部分備位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既均無理由,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無恢復吳國華等3人公同共有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部分,自亦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 張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請求;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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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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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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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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