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號
TPDV,110,婚,2,202310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號
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戊○ ○(男、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關於丙○○、戊○○、乙○○之重大非緊急醫療、更改姓 氏、出國留學及移民事宜外,其他事項均得由甲○○單獨決定 。丁○○得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戊○○、乙○○為會 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戊○○、乙○○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扶養費新臺幣各10,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請求酌定 親權、扶養費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五、甲○○應給付丁○○新臺幣332,3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丁○○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七、本判決第六項得為假執行。
八、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其餘由甲○○負擔;反請求酌定親權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 定。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查甲○○起訴時聲明:請准甲○○與丁○○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蕭 燊濂(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丁○○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 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丁○○應給付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丁○○於110 年10月1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請准丁○○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 ,均由丁○○任之。甲○○應自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戊○○、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25,000 元,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亦已到期。甲○○應給付反請求丁○○200萬元,及自本裁判第 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第四項聲明,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 婚(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而甲○○於訴訟進行中為訴



之撤回、追加及變更,於112年3月21日之最後聲明為:先 位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算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 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後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丁○○應給付甲○○4,610,145 元,及自追加請求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㈢丁○○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算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4頁) 。又丁○○於111年11月29日撤回反請求第1項聲明及變更第3 項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復於112年5月22日變 更第3項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甲○ ○應自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25,000元,如各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各視為已到期。甲○○應給 付丁○○37,546,52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利息之起算日,就200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2 日起算;就35,546,527元部分,自112年5月22日之家事言詞 辯論意旨㈢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403至405頁) 。上開反請求部分,核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 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再衡諸甲○○及丁○○撤回部分, 甲○○及丁○○迄均未提出異議,均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復衡諸甲○○及丁○○追加、變更之內容,關涉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宜、夫妻剩餘財產 如何分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甲○○主張:
 ⒈先位之訴:




 ⑴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①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9年7月23日提起離婚等訴 訟,於110年10月7日經鈞院110年度婚字第2號和解筆錄兩造 合意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甲○○得向丁○○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 書規定,以109年7月2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 ②兩造婚後原租屋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於105年間有 更換住所之需求,恰逢甲○○父親己○○欲置產投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松德路房地),己○○ 考量兩造有更換住所需求,但並無資金自行購置房屋而必須 另行租屋,故與其將系爭松德路房地出租予外人賺取租金或 僅是閒置等候房價上漲時出售,不如先無償供兩造及其孫子 居住使用,待將來兩造有能力自行購置房產後,再收回另作 他用。此外,己○○考量甲○○為其獨子,倘若其將來往生且系 爭松德路房地仍未出售,其名下財產均會由甲○○單獨繼承, 為避免將來甲○○繼承其遺產時被課遺產稅,本擬將系爭松德 路房地借名登記予甲○○名下,惟丁○○得知此事後,不斷藉故 與甲○○爭吵,並以缺乏安全感為由,要求甲○○轉告己○○希望 能將系爭松德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丁○○名下,甲○○為顧全兩造 婚姻之和諧,遂向己○○轉達上述意見,是己○○審酌丁○○與甲 ○○為夫妻關係,倘若其不幸過世後,且丁○○屆時仍未與甲○○ 離婚,則有意感念丁○○維持其子之家庭及婚姻關係辛勞,將 部分財產遺贈予丁○○,並同樣基於為避免將來因遺贈而產生 遺產稅之理由及兼顧其過世後遺產分配之公平性,最終與兩 造達成約定,由兩造出面簽訂系爭松德路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松德路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但系爭松德路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己○○負擔 ,倘若系爭松德路房地於己○○死亡時未經己○○收回,仍借名 登記在兩造名下,則系爭松德路房地即直接由甲○○繼承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當作遺贈予被告。 今兩造已離婚,己○○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之原因已不存在, 己○○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向丁○○請求返還系爭松德路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己○○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松德路 房地自不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③丁○○所提之6份保單,均係以己○○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 之人壽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及財產價值應 由要保人享有,而非被保險人之財產,故6份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研究院 路房地),係甲○○父親己○○欲放置「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輝德公司)及「俊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輝公司 )之營造材料所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實際上之管 理及使用人皆為己○○,且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 價稅及電費均為己○○負擔,甲○○從未支出過任何費用,且每 月向己○○請領薪水,縱(假設語,非自認)俊輝公司及輝德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地位已由己○○交付予甲○○,惟甲○○既未出資 購買上開房地 (依甲○○當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亦不可能提 出4千多萬之資金購買),且己○○登記於甲○○名下且讓其經營 之公司無償使用,係出於贈與或遺產先付之意,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
⑤附表5所列編號第35至75號之項目,均係基準日前甲○○所提領 或轉出之款項,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否則即喪失民法明 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意義,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規範,乃至於婚姻關係之制度,淪為如同公司般商業利益之 清算,況且款項進出之原因甚多,甲○○本不可能鉅細靡遺地 記得所有款項進出之原因且保留所有相關之單據,是丁○○既 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丁○○負擔舉證責任,故丁○○ 僅憑甲○○於基準日曾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即謂甲○○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之分配,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⑥退步言之,倘認甲○○婚後剩餘財產高於丁○○,則請考量甲○○ 對於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較多,如予以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請求調整降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舉凡丁○○之零用錢(即自 由處分金)、子女之學費、補習費、才藝費、房租及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日常生活支出等一切費用,均係由甲○○負責 支付,且丁○○每月要求之零用金逐年增加,共累積536萬元 。又丁○○居住加拿大期間(106年11月至108年2月),三名未 成年子女亦單獨由甲○○照顧,丁○○回國後竟以生活費降低為 由,所有的家事均不做,故家事均由甲○○完成,丁○○未分擔 半分。綜上,甲○○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於家庭經濟、照顧 子女、家事分擔等事務,均遠多於丁○○之貢獻,故請將此金 額列入自由處分金,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以調整降低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⑵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①丁○○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不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及甲○○之反對,堅持前往加拿大,且居住長達1年多



,丁○○未考慮三名子女均年幼,仍是需要母親相伴的年紀, 僅為自己私益遠離家庭,而在此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甲 ○○及甲○○父母悉心照顧扶養,家中也逐漸習慣沒有媽媽的日 子,且甲○○父母亦願意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再甲○○有 正當穩定之工作,收入亦較丁○○為多,雖罹患愛滋病但穩定 治療中,多年來均不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是甲○○應較 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②至於丁○○稱甲○○近日因私自將丁○○時任輝德公司之負責人以 偽造文書犯行變更予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 公訴,並以此質疑甲○○是否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惟輝德公司原係由甲○○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嗣104年12 月22日考量甲○○多在工地現場工作,因此甲○○遂將輝德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登記予丁○○名下,實質上仍由甲○○管理輝德公 司。後因內政部法令修法,乙級營造業須增資至1200萬始得 承攬工程,因此輝德公司須辦理增加200萬資金,然時任輝 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丁○○於此時因在加拿大辦理移民事宜 ,無法返臺辦理增資事宜,故為以利後續輝德公司營運,甲 ○○遂透過丁○○之妹妹林紓緹取得丁○○之同意後,將輝德公司 負責人變更回甲○○,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丁○○明知上情, 仍向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因丁○○另案遭甲○○提起 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2 確定判決,丁○○應與訴外人崔其生連帶賠償甲○○350,000元 ,因此對甲○○心生不滿而故意誣陷,此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然甲○○業已提出相關證據捍衛自身之清 白,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謂 甲○○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且甲○○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 行,亦與甲○○是否適宜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無關,丁○○於本案訴訟提及此事,無非係故意給甲○○難 堪,足見丁○○對於甲○○之怨懟至深,實非友善父母行為之展 現,故應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 宜。
⑶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兩造雖已於110年10月7日離婚,丁○○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仍應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全 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9年度資料,甲○○與 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北市,其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 13元,考量甲○○收入較丁○○優渥,因此請求丁○○每月僅負擔 約1/3即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甲○○。 ⑷並聲明: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分別算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 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①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松德路房地並非己○○借名登記,惟依據 系爭松德路房地建物謄本之記載,系爭松德路房地係登記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 亦登記為買賣,又系爭松德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列為 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此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則上 自應將系爭松德路房地認定為由兩造共同購買之婚後財產, 並各自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又系爭松德路房地既由兩 造共同購買,則該房屋貸款本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及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 均將被告列為保證人,足證兩造有共同負擔系爭松德路房地 貸款之意思。被告雖辯稱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松德路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實際之登記原因係為贈與云云, 惟不動產之登記內容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此為常態事實 ,是甲○○提出上開謄本所載之內容,應可認甲○○就系爭松德 路房地由兩造共同購買,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既未就此等 不動產登記內容與真實之權利狀態不符之變態事實,提出任 何佐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盡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②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其餘關於兩造婚後財 產主張同貳一、㈠⒈⑴③④⑤⑥。
 ⑵備位聲明第二、三、四項之理由同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 之理由。  
⑶並聲明:①丁○○應給付甲○○4,610,145元,及自追加請求暨答 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③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分別算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 養費每人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 請准予假執行。
㈡丁○○則以:
 ⒈同貳㈠部分。




 ⒉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丁○○主張:
 ⒈關於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丁○○自三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即花費大量心力確保未成年子 女安全成長,亦積極參成長歷程,付出鉅大時間精力照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照顧事項均由丁○○為之,丁○○也是最 瞭解其等於學校學習、升學等事項之一造,由丁○○任未成年 子女三人之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會 面交往部分,丁○○若經判決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 將規劃每月二週週末之時間,供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 ,不致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分居後與兩造之會面有所阻 絕。近日甲○○因私自將丁○○時任輝德公司之負責人以偽造文 書犯行變更予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甲○○如此犯行,是否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請鈞院加 以審酌。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行使,甲○○仍 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 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有參考之餘 地。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地之臺北市,110年每人 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衡諸本件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甲○○自承月薪15萬元,其財產資料顯示有 數千萬元資產以及複數之不動產,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 是丁○○請求甲○○每月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 ,應有理由。
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9年7月23日,兩造基準日婚後財產 分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故甲○○婚後財產為105,698,98 7元,婚後債務為47,975,000元,丁○○婚後財產為632,564元 ,婚後債務為502,39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甲○○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37,546,527元予丁○○。 ⑵就附表五所示甲○○各項財產,說明如下:   ①甲○○之銀行存款、證券部分,其皆依卷內銀行、集保中心回 函之證據,應列為甲○○基準日婚後財產。
②以甲○○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外幣保單部分匯率計算,應以基準日 匯率為算。至雖甲○○主張此開保單應非婚後財產,惟人壽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受保障之利益不僅歸屬於保險 契約要保人,更係保障具有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縱其價額 積累係由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惟就此積存之歸屬利益而 言,應由具有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享有,方符保險契約設計 之原理。
③關於系爭松德路房地,原告雖稱為己○○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 之房屋等語,然非事實:
❶原告曾於本案表示「…3.查兩造婚後,雙方基於共組家庭、  共同買房之意思,為購置當時價值4750萬元之台北市○○區  ○○路00號7樓房屋,…既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後所購,屬  婚後財產,應將房屋之價值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各自  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故就松德路房屋為兩造所購買  之事實,原告顯已自認。關於兩造購置松德路房屋之內部關  係,原告主張為原告贈與松德路房屋之1/2予被告。原告就  松德路房屋,對被告提起之「移轉所有權」案件,原告於該  狀稱:「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經由  父親己○○以47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  號7樓及地下室車位以及基地,原告向己○○借貸新臺幣150  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1450萬元及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並向銀  行貸款3300萬元,以支付其餘價金,前揭不動產因此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各二分之一,被告因  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己○○存摺及借款契約書可參。是被告雖係以買賣為原  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實際上係因原告贈與而取  得。」,顯見被告所有松德路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早  已主張係由原告贈與予被告;再原告於上開移轉所有權案件  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  銷贈與」規定。顯見被告所有之松德路房屋,應為原告贈與  予被告之財產。
❷原告雖辯稱,上開另案經撤回訴訟,並無既判力等語,惟該  案於110年9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  、原告(甲○○)撤回本件訴訟,被告(丁○○)同意原告  撤回。二、原告承諾不得再對被告提起同一事件訴訟。三、  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應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對  此所辯顯無足採。
❸原告已於本案、另案均多次自認松德路房屋為兩造共同購置 ,並由原告贈與1/2所有權予被告,自無可能係由第三人己○



○向兩造借名,登記予兩造名下之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 其自認事實矛盾,顯非可採。
❹系爭研究院路房地為婚後因買賣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 雖甲○○主張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然與實務見解所認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要件不符,其僅係欲減少婚後積極財產,致丁○○ 受較少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所為之臨訟主張,並非可採。是 系爭研究院路房地應計入本件甲○○基準日婚後財產加以計算 至明。
❺丁○○主張應追加計算部分:
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6年間兩造討論是否前往加拿大之事件  時已生齟齬,加諸甲○○之學經歷與家族產業雄厚,又主動  提起離婚訴訟之舉,可見甲○○確有減少丁○○剩餘財產分  配額之強烈動機。依各銀行所回覆之交易紀錄顯示,甲○○  於分別匯出或減少自己帳戶內存有金錢共45,302,993元,亦 未說明各該款項之流向或相關資料,已有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之適用。是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主張將此部分 財產追加計算於甲○○基準日婚後財產,應有理由。 ⑶甲○○雖主張丁○○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請求減少或免除 丁○○之分配額,惟兩造婚後之家務勞工、子女照養皆由丁○○ 所為,足徵丁○○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家庭生活應有重大貢獻; 況甲○○所稱給予丁○○之匯款,丁○○係用於支應家庭費用及子 女照護支出,並無浪費。隨子女長大,子女所須用度之支出 將會增加,亦係正常。再丁○○於104年至107年間擔任輝德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核發之薪資為甲○○薪資所得之來源,亦 為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丁○○期間為經營該公司所付出之心 力,亦應受評價而非遭忽視。綜上,於本件丁○○不論於家務 分工、子女照護或家庭收入上,皆付出相當之貢獻,亦無無 端浪費之情形,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並無不公而有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甲○○此部分應減少或免除分配額之主張應無理 由。
 ⒋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⑵甲○○應自丁○○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 扶養費各25,000元,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 遲誤期)各視為已到期。⑶甲○○應給付丁○○37,546,527元,及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起算日 ,就200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2日起算;就35,546,527元 部分,自112年5月22日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送達之翌



日起算。
 ㈡甲○○則以:
 ⒈丁○○反請求主張甲○○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5,000 元,占上述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約5/6,縱甲○○收入較 佳,惟此比例仍過高,且丁○○對此主張並未附上任何理由, 況且依附表一至附表四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可知,丁○○之婚後 財產反而明顯高於甲○○,是以即使將兩造月薪以外之其他財 產納入考量,甲○○亦不應負擔高達5/6之扶養費,故丁○○此 部分之反請求顯然並無理由,其餘主張同本訴部分。 ⒉其餘同貳、一、㈠2⑵部分。
 ⒊並聲明:⑴丁○○之反請求駁回。⑵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9年7月2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 於110年10月7日經本院調解兩造合意離婚,並以109年7月23 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第341至 、第3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3頁、第 350頁至351頁),亦堪認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 :
 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 。二、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 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 明定。
 ②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及全部卷證,並訊問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意見後,認:兩造雖均有高度之監護意願, 且兩造均有正當工作,經濟均尚稱穩定,惟甲○○生活上之主 要照顧者,現亦與子女同住而由其照顧。復考量丙○○、戊○○ 、乙○○之意願、年齡、性別、成長需求等情,並為確保丁○○ 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及避免甲○○逕自決定子女重大事項, 致丁○○無法參與,影響丁○○與丙○○、戊○○、乙○○間之親情連 繫,因認由兩造共同擔任丙○○、戊○○、乙○○之親權人,但由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為方便甲○○處理子女日後生活 照顧事宜,除關於重大醫療、更改姓氏、出國留學及移民等 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均得由甲○○單獨決定 。另併予訂定丁○○與戊○○、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七所 示(丙○○已年滿16歲,會面交往應尊重其自主意願),以維 護丙○○、戊○○、乙○○之權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又兩造離婚後丁○○仍為丙○○、戊○○、乙○○之母親,對丙○○、 戊○○、乙○○負有扶養之義務。本院審酌甲○○之收入、資力均 較丁○○為高,參以丙○○、戊○○、乙○○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台北市每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 為扶養費酌定之參考,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 付丙○○、戊○○、乙○○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 日起至張永承張祐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⒋本件甲○○先位聲明並未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然備位 聲明確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丁○○給付4,610,145元,其 備位聲明係以本院認系爭松德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為條件而 為之聲明(本院卷四第8頁),茲因本院不認系爭松德路房 地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詳後述),則甲○○有關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之備位聲明自有審究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⑴兩造婚後財產: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