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70號
TPDV,106,重訴,970,20231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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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王偉
林明蓉

杜文詩
Patrick Hong

Man Shun Chan

Yasushi It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君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 Internati
onal(Hong Kong)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慧儀
被 告 Nomura Spec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Lt
d.


法定代理人 Kelvin Ho Teik Chye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庭瑜律師
被 告 中國福斯特(控股)有限公司【China Firstextile
(Holding)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附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民事審判管轄權: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



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 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經 查:
㈠本件除被告王偉芳為我國籍人士外,其餘被告分別為香港、 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國籍之外國法人及自然人,是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明知中國福斯特( 控股)有限公司【China Firstextile (Holding)Limited】 (下稱中國福斯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佳,卻先後利用各 種不法詐欺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決定參與對中國福斯特公司 之聯合貸款案(下稱系爭聯貸案),並簽署聯貸契約(Faci lity Agreement,下稱系爭聯貸契約)依約撥款,進而受有 鉅額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主張,除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外,本件侵權行 為結果地為各原告核決參與聯貸之處所,即各原告銀行總行 所在地(第一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彰 化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土地銀行總行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玉山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7 號13樓、華泰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 銀行法金審查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均係位於本 院轄區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本件除中信銀行決定參與系爭聯貸案的總行所在地不 在本院轄區外,其餘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遭受侵權行為結果地 位於本院轄區,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 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該部分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 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至於中信銀行起訴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 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本院因就同一批 被告其他原告起訴部分已經有管轄權,就中信銀行部分亦可 接受原告合併提起訴訟。
 ㈡被告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 International( HongKong) Limited】(下稱香港野村公司)、Nomura Spec 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 Ltd.(下稱新加坡野村 公司,與香港野村公司合稱野村集團)、王偉芳、林明蓉



杜文詩、Patrick Hong、Man shun Chan、Yasushi Ito( 下合稱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個別時各以其公司名或姓名稱 之)雖以各原告核決參與聯貸僅為原告內部決定之過程,為 一中性的事件,核決時尚未有任何損害結果發生,不能認為 是侵權行為結果地等語抗辯;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 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上開抗辯 對於原告之主張為實體評價,尚非據為定管轄之標準。香港 野村公司等8人又以「不便利法庭原則」與系爭聯貸契約第3 6.1條(a)、(b)已約定凡因該契約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 均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抗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云云。 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 之適用,且依系爭聯貸契約第36.1條(c)之條款亦約明:「 本36.1條純係為保障融資方之利益而定。因此,融資方不得 被禁止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就爭議提起司法程序。於法律 允許之範圍內,融資方得同時於多數有管轄權(法院)提起 司法程序。」(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聯貸契約中文譯本) 。準此,原告—即系爭聯貸契約之融資方—自不受系爭聯貸契 約第36.1條(a)、(b)管轄約款之拘束,縱使香港野村公司為 協調安排行、新加坡野村公司亦為系爭聯貸契約融資方亦無 從持前開條款對原告等人抗辯專屬管轄於香港法院;至於王 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Patrick Hong、Man Shun Chan 、Yasushi Ito等人並非系爭聯貸契約之當事人,更不能持 前開管轄約款拘束原告而為抗辯。被告以系爭聯貸契約第36 .1條(a)、(b)抗辯本件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而本院無管轄權 云云,尚難憑採。
二、準據法:
 ㈠承前,本件被告包含香港、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國籍 之外國法人及自然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涉外事件中,為 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 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 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 範疇。本件原告主張之訟爭事實為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中被 告以不法詐欺行為導致其簽約進而受損害,應定性為侵權行 為所生之債。
 ㈡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民事 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 牽連關係地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考量當事人中僅楊國鋒為大陸地區人士,其餘 自然人之被告則分別為我國、香港、新加坡、日本等國籍之 自然人,除Yasushi Ito是在依新加坡法規設立的新加坡野 村公司工作外,其餘自然人之被告均是在依香港法設立之法 人,即中國福斯特公司或香港野村公司,工作的情形,本件 應優先考慮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8條之規定,亦即原則上應先綜合主、客觀因素考量是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㈢原告固然以其等公司設立地、其等受詐欺而決議參貸之所在 地,以及被告中最主要向原告提供借款人資訊之被告王偉芳 、林明蓉二人國籍均為我國為由,主張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惟查,系爭聯貸案係以第一銀行上海分行為管理行, 實際撥付貸款款項給中國福斯特公司以及收取利息、還款均 是由該行管理之帳戶為之等節,有第一銀行第一次、第二次 動撥通知函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 )蘇民初4號民事判決書有關「貸款發放的事實」、「還款 、貸款加速到期的事實」段落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第83到92頁,卷㈥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足認實際撥付 貸款而無法回收的損害發生地是在大陸地區上海。原告內部 決議參與系爭聯貸案的當下尚未撥款,損害並未發生,決議 參貸之所在地自難認是與本件侵權行為訟爭關係最密切者。 ㈣本件訟爭事實的核心爭論乃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中,被告香 港野村公司與新加坡野村公司以訴外人泉域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泉域公司)進行隱名參貸美金(下同)2,500萬元之方 式湊足1億元聯合貸款金額規模一事,是否應該於簽署系爭 聯貸契約前(或撥款前)主動揭露予原告知曉,此資訊揭露 義務的有無要屬系爭聯貸契約締約過程衍生之糾紛,該義務 之定義、要件、效果的界定與系爭聯貸契約條款之解釋適用 既效力範圍密不可分(詳後述),系爭聯貸契約第35條約定 準據法為香港法(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卷第98頁)乙節 ,自應作為本件準據法選擇之重要因素納入考慮。再參酌籌 組系爭聯貸案之協調安排行香港野村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 之法人,代表其邀請原告等人參與系爭聯貸案的被告王偉芳 、林明蓉、洪杜文詩Man Shun Chan,代表其簽署系爭聯 貸契約的Patrick Hong亦大部分時間於香港進行發送文件、



聯繫原告與同屬依香港法設立之中國福斯特公司暨其負責人 楊國鋒等籌組系爭聯貸案之工作,渠等籌組行為的中心地在 既然在香港,可合理期待渠等行為遵守香港法規之規範指導 。而原告等人收受香港野村公司所發送參與系爭聯貸案的邀 請以及相關說明文件、參考資料時,已經載明系爭聯貸契約 擬約定香港法為準據法,此觀與邀請函一併寄送給(包含原 告在內)潛在投資人的103年3月5日示意性條款摘要(Indic ative term sheet)第20頁記載「適用法律: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律。」、土地銀行103年4月25日授信核覆書之附件記載 「8.準據法:香港法」以及常務董事會提案討論第7案資料 說明系爭聯貸案其他條件時亦有記載「8.準據法:香港法」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第652次會議記錄 (103年4月22日)討論事項第B28案於「八、營業單位擬辦 條件」表格中「其他」之項目有記載「4.準據法:香港法; 管轄法院:香港法院」即明(見本院卷㈢第20頁,卷㈡第210 頁、第21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可知參與系爭聯貸案的 所有人—包含原告—都可以預見此聯貸案的風險分配、權利義 務、責任之分擔方式,將會在香港法的規範下處理,原告嗣 後亦簽署系爭聯貸契約同意約定準據法為香港法,足見以香 港法為準據法符合本件交易過程所有當事人之主觀預期。 ㈤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本院認為與本件訟爭事實關係最切 之法律為香港法,本件實體上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 任而應賠償原告等人之準據法應適用之。
三、聲明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蔡慶年」,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董瑞斌」 、「廖燦昌」、「邱月琴」,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4頁、卷㈤第140至143頁、卷㈨第201至20 3頁)。
㈡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魏江霖」,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邱月琴」、「 許志文」、「施瑪莉」,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㈤第28至31頁、卷㈨第217至221頁、卷第91至101頁)。  




㈢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 ,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3至39頁)。  ㈣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張明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忠嫄」,其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7至120頁)。 ㈤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忠銘」,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娟娟」,其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05至208頁)。 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曾國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男州」,其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10至215頁)。 ㈦原告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利明献」,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28 至231頁)。
㈧被告香港野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仲野徹」,於訴訟繫 屬中依序變更為「小早川達哉」、「劉慧儀」,渠等已陸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外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卷㈥第302至304頁)。  
㈨被告新加坡野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Yasushi Ito」,於 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Nagarajan Sankaranarayanan」、 「Kelvin Ho Teik Chye」,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㈤ 第50至52頁、卷㈨第237至240頁)。  ㈩前開各項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中國福斯特公司、楊國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野村集團、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Man Shun Chan及被 告楊國鋒均明知中國福斯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且野村 集團並無實際出資參貸美金(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0



萬元之意願,為使中國福斯特公司得以順利向銀行融資獲取 資金,野村集團並得藉此賺取高額顧問費,遂由香港野村公 司自103年1月間起擔任系爭聯貸案之牽頭行(即充當融資籌 組之協調安排銀行),被告等人並接續以下列不法詐欺手段 誤導原告,致原告等8家銀行於內部核決時無法獲得正確交 易資訊,最終決定參與聯貸,而於103年7月13日與香港野村 公司(由其董事總經理即Patrick Hong代表簽約)、新加坡 野村公司(由其董事即Yasushi Ito代表簽約)、借款人中 國福斯特公司(由其董事即楊國鋒代表簽約)、連帶保證人 楊國鋒及訴外人Firstextile AG(下稱德國福斯特公司,與 中國福斯特公司合稱福斯特集團)共同簽訂系爭聯貸契約, 同意參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同年7月2 2日、9月18日分別撥付8,000萬元、2,000萬元款項予借款人 中國福斯特公司:
 ⒈香港野村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不實宣稱系爭聯貸案貸款總金額 會達1億元,且野村集團會出資參貸至少2,000萬元云云:  香港野村公司自103年3月間起即透過其公司副總裁即王偉芳 、董事總經理林明蓉、執行董事即洪杜文詩、經理即Man shun Chan等人陸續向原告寄發邀請函、示意性條款摘要、 保密信息備忘錄等文件或邀請訪廠,邀約原告等8家銀行聯 合貸款予中國福斯特公司,其中邀請函已明確告知系爭聯貸 案之貸放總金額至少為1億元,且受託主辦行承諾參貸金額 至少為2,000萬元以上等語;保密信息備忘錄之參貸條款亦 明確載明系爭聯貸案融資額為1億元、至多不超過1.25億元 等語,由此可見香港野村公司係以全部參貸銀行承諾放貸總 金額達1億元,且擔任受託主辦行者之出資額更應達2,000萬 元以上,作為系爭聯貸案之出資參貸條件。然實際上擔任系 爭聯貸案受託主辦行之新加坡野村公司參貸金額僅700萬元 ,系爭聯貸案之總貸款金額亦未達原約定之1億元簽約門檻 (詳後述⒊),是香港野村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對原告宣稱上 開參貸條件自屬不實,且已影響原告是否參貸之決定。 ⒉楊國鋒與香港野村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對原告提出之內容美化 不實的中國福斯特公司財務報告: 
 ⑴香港野村公司招募過程中曾由其所屬人員王偉芳、林明蓉傳 送福斯特集團之相關登記與財務資料予原告銀行團。這些財 報包含原證10、原證11(即被證19及被證19-1)、原證12及 原證13。其中資產負債表均顯示福斯特集團與、江陰福斯特 紡織有限公司及江蘇范佰男裝有限公司於99年時總資產達64 ,739,000歐元,其中「現金與約當現金(cash and cash eq uivalents)」為8,004,000歐元,至100年時總資產增加為9



8,878,000歐元,其中現金與約當現金大幅增加至25,659,00 0歐元;101年時總資產增加為144,686,000歐元,現金與約 當現金為49,100,000歐元;迄至102年9月時止,總資產已增 加達174,485,000歐元,現金與約當現金則為60,878,000歐 元;至103年底止,總資產達300,933,000歐元,其中現金與 約當現金更大幅增加至120,154,000歐元。總資產及帳上現 金及約當現金逐年增高,截至103年12月止,帳上現金及約 當現金已超過1.2億歐元,足見福斯特集團母公司之帳上可 動用之資金充沛,倘該集團財務狀況確如其財報所示,應足 敷償還利息無虞。
 ⑵然中國福斯特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德國福斯特公司竟於該103年 度合併財報基準日後短短四個月,即104年4月間無法依約償 還貸款利息迄今。香港野村及新加坡野村對其資金短缺情形 知情卻未告知,仍積極籌組本聯貸案。甚且,中國福斯特公 司之執行總裁王欣欣、財務長曹昊(渠等二人曾於103年6月 間與被告楊國鋒、被告王偉芳至臺灣拜訪原告台新銀行、華 泰銀行及玉山銀行進行簡報,爭取臺資銀行出資參貸)等主 要經營團隊在本聯貸案籌組完成後半年內相繼離職;而福斯 特集團之核心營運公司即「江陰福斯特紡織有限公司」亦於 107年8月24日經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裁定破產清算。倘渠 等在大陸之實體營運狀況及財務狀況確如上開財報所表達者 ,當不致於在如此短期內即無法依約償還利息甚或破產,故 可合理判斷被告香港野村公司所提供之福斯特公司合併財報 有美化不實之情,並未允當反應該集團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 況,致原告無從正確判斷是否參與系爭聯貸案。 ⒊於系爭聯貸契約103年7月13日簽署前或於103年7月22日、同 年9月18日撥款前,被告均未予揭露或消極不告知隱名參貸 及過橋貸款等交易安排之重要資訊:
  野村集團為使系爭聯貸案可以籌組成功,形式上達到1億元 之聯貸總金額,於103年5、6月間與楊國鋒私下協議由其所 設之特殊目的公司即訴外人泉域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泉域公 司)進行隱名參貸2,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楊國鋒個人 提供現金,另外1,000萬元則由新加坡野村公司提供過橋貸 款,並由楊國鋒提供個人擔保,及以泉域公司母公司所持有 德國福斯特公司約25%股份設質擔保)。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原告辦理授信 前評估中國福斯特公司之授信風險時,對福斯特集團及其負 責人楊國鋒之財產、信用及交易狀況將一併評估,然野村集 團與楊國鋒於系爭聯貸契約籌組完成前進行前述私下交易, 不僅違反亞太區貸款市場公會(APLMA)發布之「聯合貸款



市場最佳實務指引」第1點「不得先行交易」之原則,也造 成連帶保證人楊國鋒資產狀況重大不利變動、福斯特集團內 部產生關係人交易、抵觸聯貸合約參貸行間公平受償之規定 以及造成潛在之利益衝突等情形,上開交易安排自屬原告評 估是否參貸之重要因素,基於野村集團提供之保密信息備忘 錄約定以及誠信原則,野村集團及其所屬相關承辦人員自應 向原告揭露與楊國鋒、泉域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安排。惟香港 野村公司等8人、中國福斯特公司及楊國鋒均明知前情,卻 未於簽約前或撥款前向原告揭露或消極不告知上開隱名參貸 及過橋貸款等交易安排之重要資訊,並且該私下交易亦使王 偉芳、林明蓉針對原告所詢系爭聯貸案各種問題之回覆內容 不再正確,皆已嚴重影響原告是否參貸之決定。 ⒋野村集團於103年7月4日向原告謊稱新加坡野村公司將參貸3, 200萬元,系爭聯貸案之貸款門檻1億元已經達成云云:  新加坡野村公司與王偉芳、林明蓉、洪杜文詩Man Shun C han等人就前開隱名參貸及過橋貸款等私下交易不僅未對原 告揭露,甚至於103年7月4日共同向原告傳達「野村集團將 參貸3,200萬元,總貸款金額1億元之簽約門檻已達成」之不 實訊息。然承⒊所述,該3,200萬元中之2,500萬元係由泉域 公司以隱名參貸方式提供資金,而扣除泉域公司隱名參貸之 2,500萬元後,新加坡野村公司實際參貸金額僅700萬元,系 爭聯貸案之總貸款金額根本未達原約定之1億元簽約門檻。 是野村集團及其所屬人員向原告傳遞前開不實資訊,誘騙原 告簽約、撥款,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綜上,由系爭聯貸案籌組、簽約及撥款之相關歷程可知,野 村集團、中國福斯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自始即係基於使原告 誤信1億元聯貸總金額最低門檻已成功募集,進而為簽約、 撥貸之單一目的,接續以上開不法詐欺手段,誤導原告參貸 之決定,藉以誘騙原告融資予財務狀況欠佳之中國福斯特公 司,致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渠 等所為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亦係背於善良風俗而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以:
 ⒈野村集團於系爭聯貸案交易過程中均係遵循業界慣例行之,



亦使用聯貸市場廣泛運用之條款及交易文件,並無任何不法 或不當:
 ⑴野村集團與其人員於聯貸案籌組並未約定或保證「會出資參 貸至少2,000萬元,貸款總金額會達1億元」:   原告固以香港野村公司寄發之邀請函中載有聯貸案各種貸款 人之頭銜及其參貸額度之表格,主張野村集團自始即承諾參 貸2,000萬元云云。然香港野村公司寄發該等邀請函及表格 予各原告時,聯貸案尚處於籌組初期,任何潛在貸款人均尚 未獲得聯貸案之相關資訊,斯時銀行聯貸團能否籌組成功尚 屬未知,絕無可能有如原告所述「野村集團至少參貸2,000 萬元」之約定或保證;且該邀請函表格中所載「授權主辦安 排行(Mandated Lead Arranger)、主辦安排行(Lead Arrang er)及安排行(Arranger)」等語,乃借款人為激勵潛在貸款 人踴躍參貸而授予「貸款人」之頭銜,目的僅在告知各潛在 貸款人其參貸額度多寡相應可獲得之頭銜及獲取之先期費用 比例為何,至於所列頭銜為何人,則尚須待各潛在貸款人完 備盡職調查、通過內部審核流程、出具承諾函表明欲參貸之 金額、協調安排行分配貸款並出具「分配表」載明各貸款人 確定參貸額度等程序後,始得確定。現原告將各貸款人嗣後 獲得之頭銜解釋為於聯貸案籌組之初(即寄發邀請函時)即 存在參貸義務,主張野村集團自始即承諾參貸2,000萬元云 云,顯然係倒果為因之解讀,自不足採。
 ⑵香港野村公司等8人信賴福斯特集團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並無不法或不當,且系爭聯貸契約已明訂野村集團與 其人員不為福斯特集團提出之財報的資訊妥適性、正確性或 完整性負責:
  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財務資訊究竟何處記載不實,僅 泛以臆測之詞做為其主張之基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再者,德國福斯特公司乃於 德國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上市公司,其財務報表 均經德國及香港會計師查核簽證,倘若福斯特集團提供之財 務報表内容確有不實,因野村集團及其員工均非製作該等財 務報表之人,渠等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德國上市公司財 務報表而將其提供予潛在貸款人,主觀上自無構成對他人詐 欺之可能。況且,香港野村公司提供之保密信息備忘錄已事 先明確告知原告「福斯特集團是所有資訊之提供者,福斯特 集團已審查並確認該資訊是真實、正確且不帶有誤導性。香 港野村公司及其人員就保密信息備忘錄中所含之資訊不承擔 任何責任,亦不就其所含之資訊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應 自行評估進而決定是否參與聯貸案」等事項;本件原告於決



定參貸前亦曾參加路演及訪廠,直接與公司管理層進行訪談 及詢問,全體原告亦曾審閱福斯特集團提供之財務報表、公 開資訊、行業市場評估及競爭對手之資訊,渠等顯係經過詳 盡之盡職調査後,亦認可福斯特集團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 ,方有可能通過内部審核,最終予以參貸。是系爭聯貸案籌 組過程中,原告既經各自獨立之盡職調查且均未曾認為福斯 特集團所提供之財務資訊有何虛偽之情事,現於福斯特集團 違約無法償還借款後,始臨訟主張偽稱被告詐欺、提供不實 訊息云云,企圖以虛偽之主張使被告等代替借款人償還違約 之債款,以彌補渠等之投資損失,其所為主張顯無足取。 ⑶系爭聯貸契約已經約定允許隱名參貸之交易,且香港野村公 司等8人並不論簽約前或簽約後均無告知原告此項交易安排 的資訊揭露義務:
  系爭聯貸契約對於隱名參貸之進行(包括但不限於時間、對 象、揭露等)並無任何限制,其中第14.3條、第24.2條更進 一步明文約定包括野村集團在内之融資方,有權依其認為適 當之方式進行任何商業安排,且該等安排無須揭露、甚至直 接肯認融資方得將系爭聯貸案之資訊揭露予「隱名參貸人」 ,足見系爭聯貸契約已肯認並預見隱名參貸存在之可能。故 原告於磋商、簽訂系爭聯貸契約時皆已預見未來可能存在隱 名參貸安排之可能性,但渠等並未就其進行、對象等有任何 禁止或限制,且更進一步允許融資方進行隱名參貸交易,則 包括野村集團在内之融資方是否於系爭聯貸契約下進行隱名 參貸交易,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無須揭露或取得他方當 事人之事前同意。且銀行公會授信準則之適用對象並不包含 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香港野村公司或新加坡野村公司 ,無從適用於系爭聯貸案;隱名參貸及過橋貸款等交易並未 違反原告引用之聯合貸款市場最佳實務指引,亦未牴觸聯貸 契約之限制、或參貸行間公平受償之約定,更不會造成野村 集團在福斯特集團資力不足清償時產生利益衝突,是原告主 張野村集團及其受僱人對其負有揭露上開資訊之義務而未為 之云云,洵屬無稽。又原告雖以保密信息備忘錄免責聲明主 張香港野村公司負有揭露義務云云,然保密信息備忘錄並非 系爭聯貸案交易文件,亦無法律拘束力,且其內容已明揭各 潛在貸款人均有責任進行必要的調查,俾獨立作出是否參貸 之決定,並未課予被吿揭露義務;且所謂「現在和/或在未 來」之關係,係指「在保密信息備忘錄寄發當時(即現在) 已存在,或已知未來會有之其他投資關係」,而在香港野村 公司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聯貸案介紹到市場,並提供保密信 息備忘錄予眾多潛在參貸銀行之際,野村集團尚未與借款人



集團或其他人士有任何隱名參貸之計畫或安排,原吿顯然刻 意扭曲保密信息備忘錄之內容。另有關系爭聯貸案之籌組、 聯貸契約之履行等相關法律爭議,悉應受契約條款及香港法 規範,並應由香港法專家解釋,而非適用我國民法之誠實信 用原則,縱使適用我國法下之誠信原則,惟香港野村公司於 系爭聯貸案籌組過程中,乃受借款人之委任擔任協調安排行 ,並非原告銀行(即貸款人)之受任人,依系爭聯貸契約第 25.3條之約定,本不對原告銀行負忠實及其他任何契約或法 律上義務。此外,新加坡野村公司作為貸款人之一,依系爭 聯貸契約第2.2條約定,乃與原告銀行個別、獨立依系爭聯 貸契約負擔權利義務,相互間未負任何權利義務;至於其餘 自然人被告,既非受雇於原告銀行,與渠等更無簽訂任何契 約。是以,野村集團及其所屬人員與原告間既無契約上既存 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際,違 反誠信原則之餘地。
 ⑷新加坡野村公司確實出資參貸3,200萬元,系爭聯貸案籌組時 擬定之貸款門檻1億元已經達成,並無原告所謂「謊稱」之 事:
  聯貸案籌組過程中的「承諾參貸」、「出資義務」與「資金 來源」是不同的事情。「承諾參貸」是各潛在貸款人接到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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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