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號
TPDM,112,訴,55,202310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黃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903、8071、8616、8796、87
97、8798、9304、9305、16417、22429、23498、23499、2782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黃士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擔任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盤首腦,於 民國110年3月10日0時起至同年9月8日20時止,指揮黃士韋執 行處理金流等職務。又黃士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 之重要工具及表徵,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 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 ,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黃 世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2月20日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 AR果實咖啡堂」(下稱果實咖啡堂),由黃世賢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為代價,收購黃士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至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 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並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法、時間」欄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劉 思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所涉罪嫌另案偵辦)。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之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藏、掩飾詐欺所 得。嗣劉思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法、時間」欄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郭 春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至如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黃世賢指示黃 士韋,將附表一編號2「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其後黃世賢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前述第 三層帳戶內之部分金額,歷次所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二「提領 金額」欄所示,即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經郭春香發 覺異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世賢黃士韋於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果實咖啡堂取 得邱暄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審理中)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暄紋永豐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至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暄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層收款帳戶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詐欺 方法、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或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4「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邱暄紋永豐、台新帳戶,旋均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 款項。嗣經邱暄紋、戴秀霞、鄭如玲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㈣黃世賢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45「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4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工作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犯罪工具予黃士韋。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45「詐欺方 式、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5至45「告訴人或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李宣霈等4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45「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轉至如附表一編號5 至45「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黃士韋使用前開第二 層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登入,於110年3月間至110年7月間,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將該第二層帳戶内款項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45「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嗣經李宣霈等41人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思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肚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郭春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李宣霈、詹智宇、李 美娟、沈妤珊、張萬鈺、陳允中陳芝穎陳桂彬、買冠初 、王彤文、陳官威、劉嘉雯、吳克泰、李基禎、林伊姍、林鼎芫 、洪芷翎、李佳津、彭禹翔鄭丞偉、吳祺胤、林雲英、莊俊 杰、黃瀅珍、丁維霖、王均庭、王柏翔、吳維倫、許雅淳陳厚諺、王姳壬、王慧敏、吳其恩、曹家宜、莊慧群、黃承 凱、趙沛姍等37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戴 秀霞、鄭如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 卷第75至98、149至151、267至270、309至312、315至316頁 、112訴54號卷第75至80、121至123頁、112訴55號卷第103 至108、165至167頁),核與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之指述(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清旭之證述(偵字第2317號卷一 第153至165、167至173、175至17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



仁欽之證述(偵字第2317號卷一第197至205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士韋之供述(偵字第22430號卷第11至15、209至21 4、222至230、232至245、248至262、266至280、284至298 、302至至316、320至334、338至352、356至360、362至370 、372至376頁、偵字第2317號卷一第15至22、23至25、27至 32、35至37、39至41、507至511頁、偵字第9304號卷第11至 19、21至24、253至258頁、偵字第8796號卷第9至17、19至2 2、129至134頁、偵字第8616號卷第11至19、21至24、221至 226頁、偵字第8071號卷第9至20、297至302頁、偵字第9305 號卷第13至21、23至26、247至252頁、偵字第8798號卷第13 至21、23至26、483至488頁、偵字第6903號卷第17至25、27 至30、409至414頁、偵字第23498號卷第51至59、61至65、6 7至70頁、偵字第8797號卷第9至17、19至21、179至184頁、 偵字第23499號卷第11至15、17至20頁、偵字第16417號卷第 11至15、17至20頁、偵字第35944號卷第7至9、11至17頁、 偵字第22429號卷第7至10、101至106頁、審訴卷第75至98、 267至270、309至312、315至316頁、112訴54號卷第75至80 、121至123頁、112訴55號卷第103至108、165至16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賢之供述(偵字第2317號卷二第73至77 頁、偵字第23498號卷第21至27、29至33頁、偵字第27826號 卷第131至132頁、審訴卷第149至151、267至270、309至312 、315至316頁、112訴54號卷第75至80、121至123頁、112訴 55號卷第103至108、165至16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告訴人劉思敏等之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回條 影本、帳戶存摺封面、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假 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遭詐騙帳戶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等(偵字 第35944號卷第205、209、213至281、285至315、319至388 頁、偵字第2317號卷一第231至245、247至249頁、偵字第93 04號卷第75、81至86、123、127至133頁、偵字第8796號卷 第33至34、39至43、45、51至63頁、偵字第23499號卷第47 、52至61、101、107至109、111至112、117至125、153、15 8至161、163、168至175、179至205、207、214至218頁、他 字第9815號卷第39至42、45、49至50、53至61頁、他字第51 80號卷第35至38、41、45至46、49至57頁、偵字第8616號卷 第71至72、101、107、109至121、123、127至134、136至13 9頁、偵字第8071號卷第45至53、59至61、63至65、69至73



、75、79至97、125至126、131至143、145、155至165、167 至169、175至183頁、偵字第9305號卷第103、113至117、11 9至125、151、159至164、197頁、偵字第16417號卷第63、6 8至77、99至100、110、113至142、241、249至259、263、2 70至283頁、偵字第8798號卷第39至40、45至47、48至57、5 9至60、67至72、73至116、153、167至174、177至187、209 至210、213至228、249、257至260、262至273、275、281至 302、413、418至438頁、偵字第6903號卷第90至102、109至 114、121至132、134、137至157、167至173、222至223、22 7至230、257、261至266、276至287、299至307、311至313 頁、偵字第8071號卷第115至116、119至123頁)、永豐銀行 110年5月26日之作心詢字第1100520110號函、110年5月20日 作心詢字第1100517114號函、110年8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 803161號函暨附件被告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偵字第2317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 至113頁、偵字第2317號卷二第31至35頁、偵字第35944號卷 第39至114頁、偵字第9304號卷第231至233頁、偵字第8796 號卷第115至116頁、他字第9815號卷第85至110頁、他字第5 180號卷第105至167頁、偵字第8616號卷第201至206頁、偵 字第8071號卷第195至233頁、偵字第9305號卷第71至73頁、 偵字第16417號卷第317至319頁、偵字第8798號卷第469至47 0頁、偵字第8797號卷第103頁、第161至164頁)、永豐銀行 110年5月26日之作心詢字第1100520111號函及檢附鄭頌穎之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317號卷一第11 5至142頁)、被告黃世賢之提款畫面(偵字第2317號卷一第 179至188頁)、陳易琳之照片影本(偵字第2317號卷一第20 7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1 0003869號函及檢附之詐欺集團組織金流圖、被告黃世賢提 領贓款紀錄表、鄭頌穎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洪章凱張詠婕楊清旭林俐君楊志樺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和交易光碟資料(偵字第2317號卷一第315、317 、319至327、329至333、335至479頁)、中小企銀大園分行 110年5月6日大園字第1108101380號函檢附邱世傑之中小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2317號卷二第5至19頁)、扣 案之被告黃士韋所有之行動電話共5支之相關函稿及公務電 話紀錄(偵字第2317號卷二第85、91、93、139至1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偵字第2317號卷二 第99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偵字第2317號卷二第109至1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 名楊俊億之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字第35944號卷第25至37頁)、永豐銀行戶名胡志宇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1764號卷第57至 60頁、偵字第23499號卷第383至397頁、他字第9815號卷第6 9至84頁、他字第5180號卷第65至103頁)、合作金庫銀行戶 名陳宗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9304號卷第 209至222頁、偵字第23499號卷第369至382頁)、被告黃士 韋提領畫面、ATM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第9304號卷第235至 237頁、偵字第23499號卷第31至43頁、他字第9815號卷第11 5、117至129頁、他字第5180號卷第223至225、227頁、偵字 第8071號卷第193頁、偵字第8797號卷第105至107頁)、京 城銀行戶名鍾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8796 號卷第107至114頁)、遠東銀行戶名楊彥翬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23499號卷第319至322頁、他字第98 15號卷第65至68頁、他字第5180號卷第61至64頁)、玉山銀 行戶名馬浩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23499 號卷第325至328頁、偵字第8616號卷第159至162頁)、第一 銀行戶名黃培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23499 號卷第331至347頁、偵字第8616號卷第171至199頁)、合作 金庫銀行戶名楊彥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 23499號卷第349至365頁)、第一銀行戶名曾仲海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8071號卷第235至28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周進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 字第9305號卷第43至69頁)、京城銀行戶名蔡宜廷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16417號卷第291至299頁)、中 國信託銀行戶名楊榮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 第16417號卷第303至316頁)、台新銀行戶名楊俊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字第8798號卷第447至467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郭洧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偵字第6903號卷第385至3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5180號卷附「黃士韋涉詐欺、洗錢不法金 流示意圖」(他字第5180號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暨0000000000通訊紀錄上 網歷程(聲同調卷第3至28頁、他字第9815號卷第111至113 頁、他字第5180號卷第169至221頁、偵字第8616號卷第207 頁、偵字第8797號卷第101頁)、被告黃士韋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網銀使用之IP位址(偵字第6903號卷第345至3 84頁)、被告黃世賢手繪之詐欺集團分工圖(偵字第23498 號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 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0000000000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暨被 告黃世賢名下申登電話及聯絡電話通聯記錄(他字第9815號



卷第157至16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7日新北院 英刑戊111金訴957字第10211號函(112訴54號卷第89頁)在 卷可佐,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 由,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2.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見審訴 卷第75至98、149至151、267至270、309至312、315至316頁 、112訴54號卷第75至80、121至123頁、112訴55號卷第103 至108、165至167頁),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黃世賢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操 盤首腦外,亦有收取帳戶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 並有自行提領款項;被告黃士韋除提供帳戶以供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匯入款項外,亦有將特定帳戶之款項轉往其他帳戶, 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既 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亦知悉其行 為得使詐欺集團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㈢查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 知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顯有3人以上而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故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 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 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 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加入有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 孝文、廖晉舜、李致宏、呂佳倩、張錦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957號)。
 2.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與被告2人前開經起 訴之詐欺集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 案係於111年6月17日繫屬本院而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 ,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併敘明。
 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2人所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吳祺胤於 遭詐欺時雖為少年,惟被告2人並非親自實施詐欺手段之人 ,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2人明知吳祺胤為少年而故意對其 犯罪,其主觀上並無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尚難 認其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少年犯罪,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士韋如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3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112訴54號卷 第78頁),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112訴54號卷第121、12 2、194頁),被告黃士韋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 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黃世 賢收取帳戶,被告黃士韋提供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款或再為匯款,據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黃世賢有參與指揮、領款之行 為,被告黃士韋亦有參與收受贓款、處理金流之行為,可見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2人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上開集團擔任領款、收取 帳戶、匯款之工作,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 劉思敏等45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45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被告黃世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操盤首腦及領款 之人,被告黃士韋負責提供帳戶及收受贓款、處理金流等行 為,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又其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上開 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告訴人李 宣霈因被告2人調解態度不佳、沈妤珊李美娟因被告黃世 賢未依調解筆錄所定期限付款、趙沛姍因損失甚鉅而黃世賢 不與之調解而請求從重量刑(見本112訴55卷第387、399、4 03、407至40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 ,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思敏(見審訴卷第331至332頁)、 李美娟(見112訴55號卷第205至210、345至348、401至402 頁)、沈妤珊(見112訴55號卷第221至222、349至350頁) 、張萬鈺(見112訴55號卷第225至226、229至230、351至35 4頁)、陳允中(見112訴55號卷第233至234、237至238、35 5至358頁)、買冠初(見112訴55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 6、359至362頁)、陳官威(見112訴55號卷第257至258、26



1至262、363至366頁)、劉嘉雯(見112訴55號卷第265至26 6、269至270、367至370頁)、李基禎(見112訴55號卷第27 3至274、277至278、371至374頁)達成和解,另被告黃士韋 與與告訴人趙沛姍(見112訴55號卷第121至122、131至132 頁)、黃雅慧(見112訴55號卷第289至290、375至376頁) 、王均庭(見112訴55號卷第303至304、377至378頁)、王 柏翔(見112訴55號卷第307至308、379至380頁)、許雅淳 (見112訴55號卷第319至320、381至382頁)、王姳壬(見1 12訴55號卷第323至324、383至384頁)、吳其恩(見112訴5 5號卷第335至336、385至386頁)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黃世賢國中肄業 、離婚、無子女、現於通訊行工作、1個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及被告黃士韋大學肄業、未婚、現在於廚具工廠工作、1 個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54號卷 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2 人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開被告2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人數及金額總數、各人參與程度及對 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 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 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 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 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
 ㈡查被告黃士韋自承本件行為獲取報酬總共40萬元,為其實際 分配之所得(見102訴54卷第77、208頁);被告黃世賢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沒有100萬那麼多等語(見102訴 54卷第208頁),惟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0萬不只 是詐欺的獲利,本案實際上的犯罪所得約5、60萬元,其有 另外之收入,例如虛擬貨幣的價差等,只要有一個被害人匯 進其找到之帳戶,其就可以抽取0.25%之手續費等語(見102 訴54卷第77頁),然細審被告黃世賢之意,其係於取得他人 帳戶後,被害人匯款進該帳戶,被告黃世賢即能抽取「手續 費」,則該手續費實即為其從事詐欺行為所獲之利益,且衡 諸被告黃世賢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操盤首腦之地位,其所獲利 益高於被告黃士韋非違常情,故應可認被告黃世賢實際所獲 之利益為100萬元。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宣告沒 收,查本件被告2人雖有與部分告訴人以一定金額達成調解 ,惟於本院審理時,僅有告訴人王柏翔黃士韋已實際賠償 其2萬5千元(見102訴54卷第207頁),餘皆無從於本案卷內 得以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故就被告2人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內,即於黃世賢100萬元、黃士韋3 7萬5千元(計算式:40萬-2萬5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30、3105 5、317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 與本案審理之被告士韋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被 害部分,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非相同,無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被害人 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