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87號
TPDM,112,訴,108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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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2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柯明宗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許,在飲酒後但意識仍清楚 之情形下,僅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心情不佳,即返回其斯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拿取不詳之人所有菜 刀1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與中坡南路之 路口,持刀隨機朝路過之機車騎士與乘客追砍,於同日19時 27分許起,先後持刀砍騎乘車牌號碼***-BEY號機車路過之 駕駛王○○、搭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之後座乘客侯○○致 傷(王○○侯○○均已成年,真實姓名及車號均詳卷,柯明宗 所涉此部分傷害犯嫌,未據告訴,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柯明宗王○○侯○○逃離後,繼續尋找目標,於同日19時27 分53秒許,見素不相識之劉○○(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遂以身體阻擋劉○○之機車,劉○○以為 柯明宗為一般路人,便放慢車速欲禮讓柯明宗柯明宗明知 人體頸部有頸動脈之重要血管,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 持利刃對上開部位砍刺,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 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對劉○○說「算你衰(臺語)」 等語後,旋即持上開菜刀砍向機車上之劉○○劉○○因閃躲重 心不穩人車倒地,柯明宗再朝仰躺於地上之劉○○左肩頸及身 體刺擊、揮砍數下,致劉○○受有左頸3公分肌肉撕裂傷、前 胸10x0.2公分擦傷、左胸6公分撕裂傷、右前臂背側10x0.2 公分擦傷、右肘3x2公分擦傷、左前側大腿2x0.1公分擦傷、 右膝3x3公分擦傷、左肘15公分撕裂傷、左手掌5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幸經劉○○反抗並伺機撥開上開菜刀,始倖免於難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後柯明宗經路人壓制,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當場逮捕柯明宗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菜刀1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柯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3、27至29、145至147、156頁、本院卷第56至58、84至85、157、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王○○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8、49至53、63至65、279至28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照片、案發後被告衣著照片、案發後告訴人受傷及衣著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57至59、69至77、81至100、215至276頁),及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 ㈡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民間監視器』部分:
畫面時間112年7月29日19時27分53秒至19時28分32秒。畫面 一開始被告於馬路上黃色網狀線處徘徊,19時27分53秒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左側移動,19時 27分54秒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7分54秒至56 秒間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往畫面左側移動,隨即奔跑至告 訴人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速度變慢,19時27分56秒被告 向告訴人舉起持刀之右手,19時27分57秒被告持刀接近告訴 人,19時27分58秒至59秒間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重 心不穩而機車傾倒,19時28分0秒告訴人倒於地面,被告見 狀隨即逼近告訴人,19時28分1秒至8秒間被告持刀砍告訴人 數次(此段時間有汽、機車經過被告及告訴人身旁,因車身 遮蔽、車燈過亮等因素,無法全程看到被告、告訴人,但有



清楚看到被告、告訴人之時,被告持刀砍告訴人至少5次) 。19時28分12秒告訴人跪於地面,19時28分12秒有一物品飛 出,19時28分13秒該物品掉落於馬路中央黃色網狀線處,19 時28分13秒至16秒間2人有拉扯,19時28分17秒2人站起身, 隨後2人持續拉扯,並往後方移動,2人沿路拉扯,並往畫面 左上方移動。19時28分32秒2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檔名『警用監視器』部分:
  畫面時間19時27分43秒至19時28分19秒。 ⑴畫面一開始被告於馬路上黃色網狀線處徘徊,19時27分46秒 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7分52秒至53秒間被告 持刀奔向畫面左下角之女騎士。
⑵19時27分5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往畫 面左側移動,19時27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9時 27分56秒告訴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⑶19時28分0秒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並倒於畫面左側中 間黃色網狀線處之地面,19時28分1秒告訴人往後方退,19 時28分2秒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並逼近倒於地面之告 訴人,19時28分3秒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持1把菜刀,19時28分 3秒至4秒間被告持刀朝告訴人左肩頸處砍3次,19時28分6秒 至7秒間被告再度持刀砍告訴人,19時28分4秒至5秒間另1輛 機車停於2人身旁,19時28分7秒至8秒間被告將告訴人往旁 邊拖拉,2人身體暫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9時28分12秒2 人重新出現於監視器拍攝範圍,19時28分12秒至14秒間2人 扭打,19時28分12秒有菜刀飛出,19時28分13秒菜刀掉落於 馬路中央黃色網狀線處,19時28分17秒被告站起身,並往畫 面左側移動。19時28分19秒2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等 節,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至88、95至117頁)。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刀砍人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之刀具種 類、攻擊位置、力道強弱,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行為時間、位置,佐 以其所持刀具械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查, 被告所持本案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身長約18公分,刀柄長 約12公分,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扣案菜刀照片可佐(見 偵查卷第76至77頁)。次查,頸部為人體器官動脈所在,持 刀械朝人之頸部砍殺,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 般常人所得預見。又被告持租屋處菜刀揮砍告訴人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偵查卷第93、99至102頁)所示,可知 告訴人受有左頸3公分肌肉撕裂傷、前胸10x0.2公分擦傷、 左胸6公分撕裂傷、右前臂背側10x0.2公分擦傷、右肘3x2公 分擦傷、左前側大腿2x0.1公分擦傷、右膝3x3公分擦傷、左 肘15公分撕裂傷、左手掌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足見告 訴人所受創傷非輕,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微,且所攻擊之 部位包含頸部;佐以被告持上開菜刀前往案發地點朝告訴人 揮砍時,並無遲疑或停頓,且對告訴人稱「算你衰」等語, 於砍及告訴人頸部後猶未停手,嗣經告訴人反抗,而撥開被 告所持菜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持刀械,攻 擊頸部,實有傷及動脈,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 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可預見持本案菜刀朝人頸部攻擊,遭菜刀砍中之人可能發 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 必故意,持本案菜刀砍告訴人頸部數次,足認其主觀上對告 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上開菜刀刺擊、揮砍 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倖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案發當天酒喝很多、很醉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至161、164、166頁),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 年7月29日20時14分許為警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一情,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 13頁)。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如 何,醫學文獻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會有 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每公升達0.75毫克 者,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每公升達1.0毫克者, 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1. 5毫克者,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每公 升達2.0毫克者,將造成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 及癲癇發作;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呼吸抑制等可能致命之症狀等情,此有司法院編印之「刑 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本案被告案發後為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依上開函文 ,被告至多僅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之情形,並無意識不清 或混亂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9日22時14分至23時4 分許製作之第1份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斯時 距案發時不久,其針對員警所詢問題,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並 應答切題,無重大偏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回答時 ,非僅簡短順著員警提問回答,其對於飲酒地點、飲酒種類 及數量、何處拿刀、砍殺(或砍傷)路人之動機及下手過程 、曾跌倒弄傷自己手部、其衣服上血跡形成原因、遭路人壓 制、警方到場等情形,均能清楚記憶並詳盡描述,最後亦表 明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顯見被告案發時,雖有飲酒, 但尚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是以,堪認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 犯行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 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為上開犯 行,縱被告於犯案前有施用酒精,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 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其個人生活與經濟壓力心情不佳,即隨機持上開菜刀在路上 攻擊告訴人,朝告訴人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刺擊,造 成告訴人生命法益發生重大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使告 訴人受有身心鉅大之痛苦,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曾從事仲介、板模、水電等 工作而尚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2、16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並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實際上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此 有本院卷第168、223至224頁之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 本),參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7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開 庭時供稱: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是我哥哥幫我租的地 方,我從該租屋處廚房拿取行兇用的菜刀,但那個地方是大 家共用的,該把菜刀並不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15 9頁),足見該把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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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