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1號
TPDM,112,簡上,4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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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
為111年度簡字第3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萬寶龍專 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本案專櫃)內,徒 手竊取本案專櫃內陳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之 鋼筆1支(型號:13661號),得手後離去。案經黃昱維(即 本案專櫃副店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 立宸、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21至32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 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 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1頁、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昱維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相符(偵字卷第37至38頁 、第108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43至 51頁,本院卷第318至32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108年3月17日)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伊很久以前就生病,有記憶方面障礙及夢遊情 形,只是因為面子跟工作的關係,一直沒有去開立證明,伊 不記得108年3月17日當時或前一天有服用什麼藥物,伊一直 以來都有服用藥物,會導致夢遊或是記憶力不清,伊只是小 孩子脾氣,因為本案專櫃店員服務伊到一半就離開,所以就 把試用筆拿走云云(本院卷第32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稱:被告確有因失眠、精神疾病而有服藥,服藥後有精神混 亂、幻覺、妄想、健忘等副作用,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云云。
 ⒉經查,被告確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此有被告提出於112年4月1 9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而 被告確有於106年間因失眠問題,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107



年間至馬偕醫院回診,繼續開立安眠藥物及抗鬱劑,110年8 月12日表示有疼痛問題,主要精神科診斷為焦慮症,曾有於 111年2月16日因自殺意念自行至急診求助,105年8月9日、1 05年7月26日、107年12月8日曾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被告過往主要精神科診斷包 含:物質使用障礙症(主要以Flunitrazepam為主);物質 、醫療引發的憂鬱症及焦慮症;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過去 兒童少年時期疑似有行為規範障礙症等節,此有被告於另案 所為鑑定之馬偕醫院111年9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546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1至237頁)可參,似乎 均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被告有夢遊、記憶不清、精神混亂 之幻覺、妄想、健忘之病況,而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稱有服用管制藥品Fallep(Flunitrazepam),該 藥品固可能導致記憶障礙,但「Flunitrazepam屬於笨二氮 平類安眠藥物,其藥理作用都是透過結合大腦的gamma amin o butyric acid(GABAA receptor)受器以增加神經細胞對 於氯離子通道的通透性,藉由增加氯離子進入細胞内而使得 神經元出現超極化(hyperpolarization)現象,因此神經 信號傳遞將受到影響,從而會減少動作電位產生,以達到抑 制中樞神經系統的效果。一般來說,關於記憶形成的過程, 可以分為:編碼(encoding)、儲存(storage)和提取(ret rieval),這三個環節如果任何一部份出現問題,都會導致 記憶障礙,而常見的失憶形態則有順行性失憶(anterograd e amnesia)及逆行性失憶(retrograde amnesia),服用安 眠藥物後所致之失憶,應屬於順行性失憶,在服用藥物後大 腦無法將知覺經驗透過編碼而儲存,導致對於服用安眠藥之 後所發生的事件經過將完全無法記憶。然而即使是服用藥物 後無法記得事件經過,並不代表在案發當時的責任能力有所 欠缺,仍需視臨床表現、個人狀態及案發當時言行表現來作 為判斷依據」,此有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 第234頁),可知即令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前曾使用上述藥 物,亦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⒋此外,觀諸本案專櫃監視器畫面,被告係自行推門進入百貨 公司內,並走進本案專櫃,被告行走步態正常,衣著整齊, 在本案專櫃內有使用手機、試寫鋼筆、整理鋼筆筆架之行為 ,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屬正常等節,此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偵字卷43至51頁,本院卷第318至321頁),可知被告於 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一般常人逛街、購物之狀態在本案



專櫃試寫鋼筆、賞玩鋼筆,其行為舉止與所處場景(即購物 商場)及該場景之社會脈絡(即被告作為商場顧客,可以在 商場內適當觀覽、臨櫃試用商品)相符,並無精神委靡或神 情恍惚之狀態,亦無舉止異常、言行失態或如被告所辯之夢 遊、混亂等情形。況且,被告於竊取本案專櫃內之鋼筆時, 並有重新擺放本案專櫃上陳列之鋼筆,將展示架上鋼筆排列 整齊、使每支鋼筆擺放高度相同後推回展示架,並有環顧四 周之動作(偵字卷43至51頁,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足認 被告係為避免竊盜犯行遭人發現,而將並排陳列之鋼筆重新 排列放置,以免遭竊取之鋼筆陳列位置有明顯之空格,且有 左顧右盼確保行竊過程無人目擊之動作,益徵被告確能辨識 其所為竊盜行為違法性,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 ⒌從而,應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 雖聲請本院再行囑託馬偕醫院為精神鑑定,惟審諸卷內事證 已臻明瞭,業如前述,且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年之久,難以 重現被告於當時之心智狀態,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112年2月6日之上訴狀內隨狀寄送本案竊取之鋼筆乙隻 ,經本院當庭發還告訴人確認無違等節,此有刑事聲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寄送鋼筆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至9頁、第71頁、第75頁),堪認被告嗣後確有將本案竊 取之鋼筆返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又被告既已將本案竊得鋼筆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 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恰,是就前開 量刑及沒收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已有返還告訴人 情形(本院卷第7至9頁、第71頁、第75頁)。再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打工為生、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殘 障父親、有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疾病(無證據證明本案時有 刑法第19條情形,已詳如前述)、失眠(本院卷第153頁、 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返還前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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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