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97號
TPDM,112,簡,309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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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正杰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2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正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1, 761,000元」,應更正為「1,741,000元」,及證據應增列「 被告東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5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多次對告訴人出 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騙取告訴人金 錢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詐欺取財既遂之罪 質重於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為向告訴人出售起訴書附表編 號26至37物品,但因告訴人發覺該等物品為贗品,而未陷於 錯誤並匯款部分,則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本案詐欺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 同)3,091,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 頁、第59頁、第61頁),又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並 已將本案詐欺所得價金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被 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得價金3,091,000元,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將上 開價金全數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27號
  被   告 東正杰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正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丁紹傑 ,知曉丁紹傑有購買、蒐藏古文物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紹傑謊 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中國大陸出土之古文物真品出售予丁 紹傑,丁紹傑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5月19日,在位於臺 南市歸仁區之高鐵臺南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現金向東正杰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物,東正杰再陸 續透過LINE向丁紹傑推銷購買附表編號4至37號之文物,並 將該等文物以郵寄方式送至丁紹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住處,丁紹傑則於收受文物後,陸續以匯款方式 支付附表編號4至25所示文物之買賣價金共1,761,000元至東 正杰於京城銀行玉井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000年00月間,丁紹傑發覺向東正杰購得之文物疑似 造假,經委託臺灣師範大學藝術史研究所專任教授曾肅良鑑 定,發覺附表所示之文物絕大部分均係贗品,始悉遭騙。二、案經丁紹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東正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09年5月19日在高鐵臺南站出售附表1至3之文物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50,000元,此後陸續再將文物以寄送方式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 2.坦承其學歷為臺南玉井高中畢業,並無任何古文物相關或鑑定專業學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紹傑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肅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為臺灣師範大學藝術史研究所專任教授,專長為中國藝術史及文物鑑定,告訴人曾將附表所示之文物拿到伊辦公室請伊鑑定,鑑定的結果、評語如告訴人提供附有文物照片之列表所示,有些第一眼看到就是虛假的,有些明顯是出自同一個作坊的贗品等語。 4 證人蘇文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曾陪同告訴人至臺南高鐵站見面和被告購買3件文物,另曾和開設古董店之友人林金木至告訴人公司查看他購買的相關文物,當時林金木向告訴人說他向被告購買之文物大部分都是假的,而林金木當時認定為假的相關評論,與告訴人提供附有文物照片之列表所示內容相符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附有文物照片之列表1份(即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表2) 佐證被告確有出售、交付附表所示之文物予告訴人之事實,以及列表中之文物經證人曾肅良及林金木觀察後認定為贗品之事實。 7 文物鑑定證明書3紙 編號1、12、28之文物經證人曾肅良鑑定後確定為贗品,並出具文物鑑定證明書之事實。 8 台北富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9紙 佐證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文物買賣價金1,76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東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騙取告訴人金錢之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一定之期間內,以同 一方式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其詐得之金錢3,11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收取日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南北朝相州窯青瓷蓮花淨水尊 109年5月19日 650,000元 2 南北朝相州窯罐形蓮花尊 109年5月19日 150,000元 3 東晉越窯青瓷熊形尊 109年5月19日 550,000元 4 晉代越窯青瓷雙系羊首盤口壺 109年6月12日 50,000元 5 西晉越窯青瓷神獸尊 109年6月12日 100,000元 6 晉代越窯羊首紙槌瓶 109年7月15日 30,000元 7 晉代越窯貼花帶蓋三羊首尊 109年7月15日 140,000元 8 西晉越窯蓮瓣紋香熏 109年7月15日 30,000元 9 南北朝相州窯青瓷瓶式蓮花淨水尊 109年7月15日 120,000元 10 宋代定窯白瓷貼花淨瓶 109年7月15日 30,000元 11 南北朝越窯羊首龍把壺 109年7月15日 30,000元 12 南北朝相州窯青釉鳳首龍柄壺(大、小) 109年7月20日 300,000元 13 西晉越窯青瓷神獸尊 109年8月5日 66,000元 14 唐代三彩陶鳯首執壺 109年11月12日 50,000元 15 北宋當陽峪窯絞胎帶座香爐 109年11月12日 40,000元 16 戰國原始瓷堆塑編鐘單支 109年11月12日 35,000元 17 宋代青瓷嬰兒枕 109年11月12日 40,000元 18 北宋定窯白瓷鳯首壺 109年11月17日 40,000元 19 宋代當陽峪窯綠釉絞胎蟋蟀罐 109年11月17日 15,000元 20 唐代當陽峪窯黃釉絞胎辟雍筆舔 109年11月17日 15,000元 21 北宋當陽峪窯絞胎五羊首帶蓋硯 109年11月17日 60,000元 22 南北朝相州窯仰覆蓮尊 110年1月5日 300,000元 23 隋青瓷相州窯象燈檯一對 110年1月5日 100,000元 24 隋相州窯貼塑胡人腰鼓 110年3月11日 100,000元 25 南北朝越窯閼伽瓶 110年3月17日 50,000元 26 唐代三彩馬 110年11月16日 250,000元 (尚未付款) 27 隋代相州窯胡人騎駱駝 110年11月16日 120,000元 (尚未付款) 28 晉越窯鷹尊 110年11月16日 40,000元 (尚未付款) 39 金代雙獅枕 110年11月16日 50,000元 (尚未付款) 30 北宋(五代)越窯上虞獅枕 110年11月16日 50,000元 (尚未付款) 31 戰國編鐘13支一套 110年11月16日 450,000元 (尚未付款) 32 戰國彩陶編鐘 110年11月19日 90,000元 (尚未付款) 33 戰國彩陶雙羊尊 110年11月19日 70,000元 (尚未付款) 34 隨代凸刺紋杯 110年11月19日 15,000元 (尚未付款) 35 隨代凸刺紋杯 110年11月19日 15,000元 (尚未付款) 36 戰國編鐘 110年11月19日 30,000元 (尚未付款) 37 唐三彩行爐 110年11月22日 30,000元 (尚未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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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