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98號
TPDM,112,簡,279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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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欽前係臺北巿中山區復興北路400號「SUKIYA復興民權 店」(下稱本案餐廳)員工,因而持有本案餐廳後門鑰匙( 下稱本案鑰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持本案鑰匙開 啟本案餐廳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收銀台中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得手(下稱本案現金)。嗣因本案餐廳員工陳俊錡 下班後返回查看,林永欽即逃離現場,經陳俊錡報警並追趕 ,在臺北巿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46號攔阻林永欽,扣得本案 鑰匙與本案現金,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11至14、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餐廳管理人 告訴人徐瑋蔓、證人陳俊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15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 照片、本案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字卷第33至39、 59至6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為本案餐廳員工、現職為服務業、 大學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1、13、72頁)



;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經員警扣押在案;並酌之 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1支(即本案鑰匙),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前所 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700元(即本案現金),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00元,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涉(偵字卷第16至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鑰匙1支(即本案鑰匙) ⑴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現金700元(即本案現金) ⑴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員警扣押被告所持現金800元(偵字卷第37頁),僅就其中現金700元部分宣告沒收,其餘現金1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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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