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45號
TPDM,112,審簡,1945,2023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顏靜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2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靜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柳丁10顆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100元、奇異果6顆價值計120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范顏靜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 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經科處罰金之前案,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5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奇異果6顆,業 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柳丁10顆(價值依本院補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被   告 范顏靜子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顏靜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聯 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見楊黎緣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後 座置有柳丁10顆、奇異果6顆等物,無人看管,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柳丁10顆、奇異果6顆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楊黎緣 發現水果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顏靜子於警詢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的奇異果6顆之事實。 2 被害人楊黎緣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時、地柳丁10顆、奇異果6顆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奇異果6顆,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顏靜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奇異果6顆已發還被 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柳丁10顆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