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19號
TPDM,112,審簡,181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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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05
號、第191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易字第9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諾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防曬乳2瓶、乳液2瓶 、精華液2瓶、晚霜1瓶、打亮筆3支、防曬噴霧1瓶等物」, 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DR.WU修復精華1瓶、 眉筆EX(BR10深茶色)1個、眉筆EX(BR04暖棕色)1個、眉筆EX (GR08霧灰色)1個、眉筆EX(GR03灰褐色)2個、眉筆EX(BG06 棕灰色)1個、眼線液(濃栗棕)1個、造型筆1個、眼線液1個 、蜜透粉1個等物」,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9至 18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諾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5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諾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福 德門市、南二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2萬元成 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2年8月2日 、同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 8頁、第54頁、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偵字第18005號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 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詹慧杰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第61至62頁),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8「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惟其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 如前,上開賠償金額顯已逾所竊商品價值,是如於本案另沒 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 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福德門市 2個曼秀雷敦水潤肌超保濕極效水感防曬 838元 2 2個曼秀雷敦水潤肌柔光透亮防曬飾底乳 858元 3 2個曼秀雷敦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精華 858元 4 1個Target Por全效重點修護保濕晚霜 1180元 5 1個凱婷大眼打亮筆WT-1 330元 6 1個凱婷大眼打亮筆GD-1 330元 7 1個凱婷大眼打亮筆PK-1 330元 8 1個曼秀雷敦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噴霧 399元 編號1至8總計 5,123元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二門市 1個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30ML 2,000元 10 1個1028我型我塑持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320元 11 1個1028我型我塑持色眉筆EX(BR04暖棕色) 320元 12 1個1028我型我塑持色眉筆EX(GR08霧灰色) 320元 13 2個1028我型我塑持色眉筆EX(GR03灰褐色) 640元 14 1個1028我型我塑持色眉筆EX(BG06棕灰色) 320元 15 1個1028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濃栗棕 390元 16 1個凱婷巧飾大眼造型筆 330元 17 1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深邃棕 370元 18 1個1028 Oil Block!超吸油嫩蜜粉透明 290元 編號9至18總計 5,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5號
第19113號
  被   告 蘇諾汶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諾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 4分許,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屈臣氏福德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 防曬乳2瓶、乳液2瓶、精華液2瓶、晚霜1瓶、打亮筆3支、 防曬噴霧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23元),得手 離開該店;㈡於112年4月11日14時9分許,至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屈 臣氏南二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DR.WU修復精華1瓶、 眉筆EX(BR10深茶色)1個、眉筆EX(BR04暖棕色)1個、眉筆EX (GR08霧灰色)1個、眉筆EX(GR03灰褐色)2個、眉筆EX(BG06 棕灰色)1個、眼線液(濃栗棕)1個、造型筆1個、眼線液1個 、蜜透粉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5300元)得手離開該店。 嗣因該2店員工盤點商品發現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再為警調取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諾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林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屈臣氏福德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及光碟1張、發票影本、物品單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詹慧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屈臣氏南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及光碟1張、庫存檢核明細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蘇諾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尚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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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