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46號
TPDM,112,審簡,174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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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5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135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泓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共陸枚、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條戳 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鄒麟』之簽名」,應予補 充為「並偽造『鄒麟』之簽名1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泓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泓銘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刻「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



務所」之條戳及於協議書上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 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印文、「鄒麟」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 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一式兩份之協議書上各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 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及「鄒麟」之署押, 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 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得告訴人李東霖之 金錢,竟佯以美國學校遷校為由,任意偽刻「財團法人恩慈 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並在協議 書上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 務所」之印文及「鄒麟」之署押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數額非低,應予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3頁);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開家具公司、 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我願意還錢,我有投資飯店,但這幾年因為疫 情的關係,我的現金也賠光了,希望可以分10年給付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並表示:我希望被告盡快還我錢就好 ,如果被告承認犯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專心還我 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本院認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向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犯罪所得402萬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550萬元調解成立,然遍 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相關事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 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 此敘明。 
㈡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共6枚、附表二編號1、2所示條戳共2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至被告偽造之協議書共計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由告訴人收 存,另一份則由被告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86頁),其中由被告留存之協議書1份



,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實際上亦難認具財產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使 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留存 之協議書1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 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協議書 (一式兩份) 甲方欄 「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印文共2枚、「鄒麟」署押共2枚 他字卷第13頁 見證人欄 「王健中律師事務所」印文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條戳1枚(未扣案) 2 「王健中律師事務所」條戳1枚(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98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偽刻「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 律師事務所」之條戳,再於民國00年0月間,由陳泓銘向其 傢俱下包廠商李東霖佯稱:美國學校要遷校,欲遷到內湖民 權東路,係臺北市政府之土地,係一BOT案,校舍搭建完成 後,可做住宅買賣等語,並於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 陳泓銘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持一式兩份 蓋有前開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 師事務所」條戳之印文、「鄒麟」之簽名,以及載有王建中 律師為見證人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交李東霖用印即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鄒麟、王 建中律師與李東霖李東霖因陷於錯誤,遂於99年3月26日 匯款新臺幣402萬1,000元至陳泓銘所指定之帳戶內(林錦瑄大台北商業銀行【現為瑞興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林錦瑄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內。嗣李 東霖迄今未能依前開協議書獲得學校宿舍三戶之使用權,經 詢問鄒麟牧師,鄒麟稱其並未簽立本案協議書,方悉受騙。二、案經李東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協議書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及印文、「鄒麟」牧師之簽名之偽造文書等犯嫌。 2 告訴人李東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鄒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並在未本案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4 本案協議書 證明被告陳泓銘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及印文並偽簽「鄒麟」牧師之簽名製作本案協議書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東霖與被告陳泓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討論BOT案,可做住宅買賣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曾於99年3月26日匯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印章及印 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東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 「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條 戳及偽造之「鄒麟」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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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