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8號
TPDM,111,易,80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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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霖


張記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萬年橋頭通往橋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招標工 程工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口(下稱本案停車點)遭警方拖吊, 心生不滿,乃與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 9年8月5日23時、翌日0時許,以電話聯繫擔任計程車司機之 乙○○,要求不知情之乙○○於109年8月6日凌晨2、3時許至新 北市土城區四維路之北基加油站與其見面並前往烏來,再將 甲○○自烏來載回等語,乙○○乃於甲○○指定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上址與甲○○ 見面後,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小貨車)搭載甲○○上路,並要求乙○○駕駛本案計程車跟 隨在後。後甲○○、丙○○、乙○○3人於抵達新北市新店區萬年 橋附近時,丙○○即指示乙○○駕駛本案計程車在附近繞行約10 分鐘後再返回萬年橋頭,丙○○於此期間則駕駛本案小貨車搭 載甲○○前往萬年橋頭,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點後 ,甲○○、丙○○再與乙○○會合,並繼而搭乘乙○○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返回板橋,以此方式妨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招標 工程工地施工人員及施作工程車輛進出工地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甲○○、丙○○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 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甲○○及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 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所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09年8月 5日17時2分在本案停車點遭警方拖吊、被告丙○○不否認於 109年8月6日3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停車點停放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於10 9年8月6日凌晨其有1位姓名年籍均不祥之友人「阿志」說 要幫其本案小客車被拖吊乙事出氣,其遂與「阿志」前往 本案停車點,然因「阿志」向其索討費用未果,其遂要求 證人乙○○搭載其回板橋,其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被告 丙○○則辯稱其欲購買露營用地而於109年8月6日凌晨駕駛 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停車點附近,行經本案停車點附近後 本案小貨車故障,其遂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點, 再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該處等語。被告丙○○辯護人則辯稱 本案小貨車停放地點不會影響相關工程人員進出,被告丙 ○○並無強制之犯意及行為,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丙○○ 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本案停車點等語。(二)經查:
  1、被告甲○○於109年8月5日8時許因車輛故障將本案小客車停 放於本案停車點,嗣於109年8月5日17時2分許本案小客車 於上址遭警方拖吊、被告丙○○於109年8月6日3時許駕駛本 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停車點停放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副工程師余彥陞 、工程決標廠商致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翔於警詢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25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9年8月5日23時、翌



日0時許致電其向其叫車,與其約翌日(6日)2、3時在土 城四維路的北基加油站,被告甲○○說要去烏來,要其至烏 來載被告甲○○回來。其到加油站時,看到1輛貨車還有被 告甲○○,還有1位其不認識的人,該人其已無法辨認,該 名不認識的人請其跟著他走,開貨車的也是該名其不認識 的人,其空車跟著他們,到了1號橋(即萬年橋頭附近) ,該名其不認識的人叫我去附近繞一下,10分鐘之後回到 橋頭載他們回去,10分鐘後其開回原地,被告甲○○跟該名 不認識的人就上車,其就載他們回去板橋,他們一起下車 ,被告甲○○就給其2000元,其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39 5至396頁)。
  3、經本院勘驗萬年橋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⒈00:24:00至00:24:30 本案小貨車自畫面左下方駛入畫面,並駛上萬年橋,上萬 年橋後,打右邊方向燈,靠向萬年橋右側橋側,並將頭燈 關起後,停放於萬年橋右側橋側。
⒉00:24:30至00:25:30 
本案小貨車將頭燈亮起,慢慢向前駛出畫面。在本案小貨 車向前行駛同時,一身著白衣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走入畫 面,並站立於萬年橋左側橋頭。
⒊00:25:30至00:26:20
該名身著白衣之男子持續站立於萬年橋左側橋頭。萬年橋 在監視器畫面另一側(即畫面上方)有一車輛駛上橋頭, 並將車燈關閉。
⒋00:26:20至00:27:40
該名身著白衣之男子持續站立於萬年橋左側橋頭。前揭車 輛將頭燈打開,後將頭燈關閉。此段期間該車輛頭燈有開 啟及關閉之情形,後有一人從車上下車。
⒌00:27:40至00:29:00    該名身著白衣之男子,自站立處往萬年橋另一側(即畫面 上方)移動。
⒍00:29:00至00:29:40
無特別畫面。
⒎00:29:40至00:30:05
本案計程車自畫面左下方駛入畫面,此時該計程車車頂之 顯示器亮著,並駛上萬年橋,駛上橋行駛一段後,本案計 程車將頭燈轉換為遠光燈模式,此時可以看見該名白衣男 子仍行走於萬年橋上,向萬年橋另一側走去。本案計程車 後於萬年橋另一側(即畫面上方)停下,並閃雙黃燈。此



時可看見對向駛上萬年橋之該車輛停放在萬年橋的左側。 ⒏00:30:05至00:30:20
在萬年橋另一側(即畫面上方),有人自本案計程車左方 搭上本案計程車。
⒐00:30:20至00:31:20
本案計程車向前駛下萬年橋後迴轉,再次駛上萬年橋後, 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此時該計程車之車頂顯示器為關閉 。
  4、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乙○○於109年8月6日凌晨確實 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萬年橋一帶,且自被告甲○○亦不否認 於該日其於本案停車點附近,要求證人乙○○搭載其回板橋 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參互以觀,即足以認定證人乙○○ 前揭證述,應為可信。另外,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得知, 於本案小貨車駛過萬年橋後,隨即另有1輛車自萬年橋另 一側駛入該側橋頭停放,隨後證人乙○○即前往該車旁搭載 乘客離開,而自該車輛停放位置與卷內本案小貨車停放位 置參互以觀(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偵卷第123頁), 可以得知該隨後駛入萬年橋另一側橋頭之車輛,即應為本 案小貨車無誤。由上,既然被告丙○○並不否認本案小貨車 係由其駕駛至新北市新店區萬年橋本案停車點處停放(見 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再參照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 容,即可認定證人乙○○所述前往北基加油站時所看見之小 貨車及不認識之人,即應為本案小貨車及被告丙○○、被告 丙○○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本案停車點,並要 求證人乙○○駕駛本案計程車跟隨在後、丙○○駕駛本案小貨 車停放在本案停車點後,繼而搭乘證人乙○○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返回板橋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5、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即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決標廠商致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聖翔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工程為載運砂石,需大量砂石車運 送,本案小貨車停放之出入口設有管制站,砂石車進出工 地必須經過管制站,該出入口因本案小貨車停放無法通行 ,即無法施作工程等語(見偵卷第45頁),觀諸本案小貨 車停放的位置,確實足以妨礙砂石車輛進出,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3頁),由上,足以認定經濟部 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參與之相關人車,因被告甲○○、丙 ○○於本案停車點停放本案小貨車之行為,致無法自由進出 工地,其等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被告2人之上 開行為而受到壓制,其等原得自由無礙進出工地之正當權 利行使,亦已受到妨害,至為明確。
  6、雖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前往北基加油站時見 到的為白色小貨車,與本案小貨車為藍色不同,該名其不 認識之人亦與被告丙○○完全不同,其隨行被告甲○○之白色 貨車,跟到快要到新店的山區,還沒有往烏來的山路上, 其因有其他客人要載就先調頭載客,被告甲○○向其表示繼 續往山區開就會看到他們,其後來就在往烏來山區邊的大 馬路上搭載被告甲○○等2人回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第164頁、第169至171頁),然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 知證人乙○○確實於本案停車點,在本案小貨車停妥後搭載 被告甲○○、丙○○2人等情,而本案小貨車之顏色為藍色( 見偵卷第123頁),並非證人乙○○所述之白色,且通往本 案停車點,依據卷內現場照片以及地圖(見偵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卷第295頁)可知尚須通過小路前往,無法直 接自省道抵達,況且依前所述,證人乙○○亦是於本案停車 點處搭載被告2人,亦非證人乙○○事後所改稱之「大馬路 邊」,甚至,證人乙○○既然已受被告甲○○之委託前往新店 山區、烏來,衡情並不可能中途再為離開搭載其他客人, 其此部分證述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已 證稱無法自照片辨認被告丙○○(見偵卷第396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竟可果斷表示該名不認識之人並非被告丙○○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證人乙○○亦有前後證述 不一之瑕疵。由是而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述,與 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與常情亦有相違,顯為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稱於109年8月6日凌晨友人「阿志」說要幫其本 案小客車被拖吊乙事出氣,其與「阿志」前往本案停車點 ,然因「阿志」向其索討費用未果,其遂要求證人乙○○搭 載其回板橋等語,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甲○○於109年8月5日23時許即要求證人乙○○於凌晨前 往土城北基加油站會合前往烏來山區(見偵卷第395至396 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被告甲○○所辯因「阿志」 向其索討費用不成,其僅能請求證人乙○○前往山區搭載其 回板橋之情節不同,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2、被告丙○○雖辯稱係因本案小貨車故障始停放於本案停車點 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8月6日凌晨將本案小貨車停 放於本案停車點,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遭警方 拖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亞旺場登記領結卡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01頁),而該領結卡「車輛狀況欄」係勾選「堪 用」等情,參以被告丙○○於109年8月6日11時7分許領回本 案小貨車後,旋於同年月日12時50分再次將本案小貨車停 放於本案停車點附近(見偵卷第133至135頁),難認本案 小貨車有何故障之情形,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不可 採信。
  3、至被告丙○○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丙○○並無強制之犯意及行 為等語,然被告丙○○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本案停車點,確 實妨礙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決標廠商人員進出, 已如前述,被告丙○○於本案小貨車並無故障等特殊情況下 ,即將該車輛停放於工程出入口之本案停車點,難認並無 強制之行為及犯意,是被告丙○○辯護人所辯亦難認可取。(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可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甲○○本案小客車遭拖吊而心生不滿 ,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招標 工程工地施工人員及施作工程車輛進出工地之權利,所為 誠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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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