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59號
TPDM,111,易,75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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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湯宛璇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9號被告湯宛璇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 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 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 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 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 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 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 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吳清壽共同詐 欺告訴人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 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59,398,687元匯款至彩霖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機電公司)所有之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內,因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嫌,並經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則彩霖機電公司是否因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吳清壽等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上開 金額、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彩霖機電公司諭知沒收、追徵 一情,即有釐清之必要,故為兼顧彩霖機電公司參與訴訟程 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9號案件已另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彩霖 機電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 利之規定,本院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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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