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33號
TPDM,110,訴,1033,2023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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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94號、第9895號、第11079號、第2008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112年
度偵字第24847號、第24848號、第24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
18號、第2019號、第2020號、第2021號、第2022號、第2023號、
第2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崑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崑源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牛 乳大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 合稱板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譚文雄(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再由譚文雄層轉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板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該板信帳戶內得逞(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嗣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崑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94、121頁),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譚文雄之證述(見 110偵20088卷第15至17頁、110偵9894卷第45至53、129至13 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2 0265號函暨被告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 訴1452卷第121至140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 1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22221號函暨被告板信帳戶之開戶 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審訴1452卷第219至223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板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譚文雄譚文雄再層轉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



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轉匯領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 該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21號(即附表編號 ㈢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即附表編號㈣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24847號、第24848號、第2484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18號、第2019號、第2020號、第2021號、第 2022號、第2023號、第2024號(即附表編號㈤部分)移送 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㈠部分 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㈡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告 訴人王怡頻、被害人張智凱部分,固未經檢察官對被告移 送併辦,惟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如附 表編號㈡「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亦與本件為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 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犯判 處拘役之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犯 罪手段均相異,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並不相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與告 訴人張語珈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28頁),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無業無 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其提供本案板信帳戶資料實際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此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非實際 上領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 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 109年12月10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以1,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SIM卡1張,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木瓜牛奶店內交付予譚文雄譚文雄 復將該SIM卡連同被告板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由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為豐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煜」,並提 供載有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名片供李宗衣 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幫忙仲介骨灰座塔位買賣,且已找 到買家,需先給付代書費、公會費云云,致李宗衣陷於錯 誤,於110年1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 萬5,000元予「陳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 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惟查,依前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門號SIM卡與本案板 信帳戶資料一同交付與譚文雄」之事實,然被告係於109 年9月中旬某日將本案板信帳戶資料交予譚文雄,並於000 年0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時被告尚未 申辦上開門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31卷第13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否認曾提供上開門號予譚文雄(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則縱認被告曾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亦與本案被告交 付板信帳戶資料之時間明顯有別,自難認屬同一次交付之



行為,是另案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 官認上開另案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許佩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㈠本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894號、第9895號、第11079號、第20088號) 1 林沅錞 林沅錞於109年9月2日15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資多星」之投資資訊並註冊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凱文」與林沅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林沅錞,致林沅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9日19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19日19時1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3、於109年9月20日15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4、於109年9月20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5、於109年9月20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895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21593卷第97、101至109、113至1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604卷第233、257至259頁)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111年度偵字第8604號) 1 王怡頻 王怡頻於109年8月底某日於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新力旺理財團隊」與王怡頻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QNIU」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詐術詐騙王怡頻,致王怡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8日16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604卷第115至1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頻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8604卷第123至125頁) 2 張智凱 (未提告) 張智凱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超級星」之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張智凱聯繫,佯稱欲兌現獲利必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詐術詐騙張智凱,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8日18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604卷第115至119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8604卷第123至125頁) ㈢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21號) 1 林昌億 林昌億於109年8月底某日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投資相關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菲ㄈㄟ」、「金勇-Jin Yong」、「哈利.奎茵」與林昌億聯繫,佯稱於「資多星」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林昌億,致林昌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7日17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5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3、於109年9月18日13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4、於109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895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見112偵10321卷第87至1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321卷第41、57頁) ㈣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 1 林沅錞 同編號㈠1 ㈤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47號、第24848號、第24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第2019號、第2020號、第2021號、第2022號、第2023號、第2024號) 1 郭蔓瑢 郭蔓瑢於109年9月19日前某日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滑抖音賺取額外收入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小蘋」、「芯」、「CFA-瑾辰」與郭蔓瑢聯繫,佯稱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郭蔓瑢,致郭蔓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以其男友龔家煌之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55卷第9至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轉帳紀錄截圖(見110偵1655卷第39至6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655卷第29、37頁) 2 黃佩如 黃佩如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解鎖任務可以賺錢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與黃佩如聯繫,佯稱於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黃佩如,致黃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20日18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55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655卷第115、123至1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655卷第73至75、81、93頁) 3 王暄惠 (未提告) 王暄惠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救濟助貧萬人 來找助姐翻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姐」與王暄惠聯繫,佯稱於「超級星遊戲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王暄惠,致王暄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9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8447卷第45至53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提供之臉書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0偵8447卷第55、69至71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8477卷第59、63、67頁) 4 郭宏郭宏羽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抖音上認識抖音名稱「Allie Yin」之用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思琪」、「琪琪會乖」與郭宏羽聯繫,佯稱於「安達金融國際」可投資外匯云云詐術詐騙郭宏羽,致郭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898卷第9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110偵3898卷第31至39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898卷第23、25、27頁) 5 黃依蕓 黃依蕓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陳姐の出擊」粉絲專頁,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姐」、「ariel」、「哈利.奎茵」與黃依蕓聯繫,佯稱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黃依蕓,致黃依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5911卷第19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0偵5911卷第63至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5911卷第47、51、55頁) 6 林紘毅 林紘毅於109年8月初某日於交友軟體JD上認識名稱「筱雅」之用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筱雅」、「安達金融國際」與林紘毅聯繫,佯稱於「安達金融國際」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詐術詐騙林紘毅,致林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7929卷第13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7929卷第71至7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7929卷第27、29、31頁) 7 董建良 董建良於109年9月某日於抖音上認識一名女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淑怡」與董建良聯繫,佯稱於「皇瑪」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外匯云云詐術詐騙董建良,致董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匯款3,300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建良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0321卷第95至9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董建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0321卷第99、103至104、107至129頁) 3、證人即告訴人1.董建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0321卷第131、149頁) 8 張語珈 張語珈於109年8月底某日許於臉書上看到投資理財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ID「pupu2800」、「candy0816s」、與張語珈聯繫,佯稱於「趨勢科技」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張語珈,致張語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39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1258卷第7至11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1258卷第29至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1258卷第43至45頁) 9 謝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婆媽」與謝偉翔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娛樂城獲利云云詐術詐騙謝偉翔,致謝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2048卷第19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提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12048卷第33、35至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2048卷第25、31頁) 10 陳冠妏 (未提告) 陳冠妏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文華」與陳冠妏聯繫,佯稱於「智多星博奕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陳冠妏,致陳冠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8568卷第13至16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0偵18568卷第73、75至79頁) 3、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8568卷第37、51頁) 11 謝忠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與謝忠錦聯繫,佯稱於「IFS MARKETS」平台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詐術詐騙謝忠錦,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11時58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8969卷第17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謝忠錦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8969卷第1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8969卷第141至142、149、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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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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