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2年度,6號
TCDV,112,小,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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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金富


被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新臺幣14,563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上開房屋原以被告名義出租予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員 工宿舍,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嗣原告無意間得 知被告在租賃期間未通知原告即自行更換上開房屋之大門鑰 匙;據承租人告知,是門鎖壞掉,被告才換門鎖。原告有要 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須交付更換後的鑰匙一副予原告,被 告不僅不同意,甚至於112年4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19 號存證信函禁止原告入住使用。故在租期屆滿後即112年6月 1日起,均為被告單獨支配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參考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738元,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起訴日)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為6,239元(計算式:26,738×l/2× l4/30=6 ,239),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時收受被告交付鑰匙之期間達三個月之不當得 利計為40,107元(計算式:26,738×l/2=13,369,13,369×3= 40,107)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7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租約終止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 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因為原承租人搬走雖有交還鑰匙, 但擔心他們留有備份鑰匙,基於安全考量,被告才換門鎖, 並無任何排他使用。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意思是雙方都不能 使用上開房屋,因為離婚時就財產談得不清楚,等釐清後再 來看如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更換門鎖為排斥原告使用;原告



亦未能證明起訴前有要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須交付更換後 的鑰匙一副;查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載稱:「係爭房屋現為 本人與張金富先生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前述兩年 租賃契約屆期後,除經本人同意,張金富先生不得入住係爭 房屋,亦不得為任何排他使用。」等語,無非表明原告無權 逕自入住使用,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關於「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相符,故被告所辯於法並非 無據,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單獨支配使用上開房屋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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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